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原 告 劉協誠 被 告 海洋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洋聯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3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