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05號原 告 廖英堃 被 告 張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0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 年 12 月 26 日下午 3 時 2 許,駕駛 CT-3999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2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 2 段與華東街口,適前方分別有原告所駕之 2767-QG 號自小客車,訴外 人李厚智所駕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吳國 順所駕 F2-8393 號自小客車依序停車等待左轉號誌,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禾注意,而誤踩油門追撞其前方吳國順所駕之車,吳國順所駕之車再往前撞擊李厚智所駕之車。李車又再往前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 2767-QG 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方有 原告及訴外人之自小客車停車等待左轉燈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l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 196 條及第 21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規定,則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自小客車,徵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車損合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87484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而案後被告自知理虧,遂主動向原告提出願將該車輛損害部分為其恢復原狀,並委請「三重區銓鑫汽車有限公司」前往勘車估價,表明負責將該車損壞部分修理復原,卻未獲原告回應。 (二)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請之銓鑫汽車修理廠前往勘車估價,其具體修理金額為 29300 元,與今原告所請之 287484 元竟相差近 10 倍之多,是被告以為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均不誠實或請求金額太高,實不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 2002 年 9 月出廠,至 本案車禍時間為 102 年 12 月 26 日,其使用已逾 11 年以上,若以該車肇事當時的車價殘值亦不過 3、40 萬 元而已,然而因本案僅導致的後保桿輕微損壞,其修修理費高達 28 萬餘元之譜,兩者相衡顯不相當,尤其甚者、核勘該車零件,均無損害致無法修復之地步,又豈需有更換零件之必要!縱退萬步言之、倘若真有更換零件,然原 該零件已使用逾11年又3個月之久,今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殘值僅剩 885元,是有關本案修理之零件,依法自應以885為認定之標準。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方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 213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民法第 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且按損害賠償係乃為填補損害非使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所請之金額與其車輛所受損害之情狀顯不相當,特請求鈞院詳勘本案而持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告願賠償原告 29300 元,逾此範圍均請駁 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91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287484元元〔零件149449元(含稅)、其餘138035元(含稅)為工資、轉包費用),有原告所提之中華賓士維修明細及發票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1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26 日止,已使用逾11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34504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4945元。至工資及轉包部分138035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529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