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安 陳冠甫 被 告 瑞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2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A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本件係因訴外人張峻瑋財務週轉困難,商請伊開立支票供訴外人張峻瑋向他人借款為擔保之用,伊基於訴外人張峻瑋因曾經承攬伊公司工廠之情誼,始勉強同意借予上開支票,當時伊並不知悉訴外人張峻瑋是要向原告借貸為擔保之用,故原告應就係善意取得為舉證;且系爭支票亦應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且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二)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訴外人張峻瑋向被告借票,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峻瑋,訴外人張峻瑋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至被告雖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何惡意或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張峻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罹於時效? 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廢止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著有判例,而依最高法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上開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68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足見除票據法已明文規定計算期間之方法,例如票據法第68條者外,票據法就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及該期間之終止日之計算,既別無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2月20日,原告亦於同日提示一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20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依前開說明,自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不計入始日,是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始滿1年,上訴人於103年2 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之時效期間,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