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宋宜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 被告
- 連秀榮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6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10日,即遵期全數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清償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為民間高利貸放款者,原告僅向被告借貸110萬元,並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被告事先扣除利息8.4萬元、僅給予原告101.6萬元,而原告亦已依期全數清償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蓄意不返還本票,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編纂虛偽不實情節,顯無可採。
⑵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揭櫫:「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4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均同此旨,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⑶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指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執票人)辯稱…等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加研求,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故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若發票人對於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經查,被告為民間高利貸借放款者,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經由訴外人李慶鐘介紹認識被告,原告乃於102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每月8分利,借期1個月,扣除2.4萬元利息後,給予原告27.6萬元,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支票號碼為HD0000000)各1 張,作為雙重擔保;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每月8分利,借期半個月,扣除4, 000元利息後,給予原告9.6萬元,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支票號碼為UC0000000)各1張,作為雙重擔保;於102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每月8分利,借期1個月,扣除32,000元利息後,給予原告36.8萬元,並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支票號碼為UC0000000)各1張,作為雙重擔保;於102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每月8分利,借期1個月,扣除2.4萬元利息後,給予原告27.6萬元,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支票號碼為UC0000000)各1張,作為雙重擔保,故原告共向被告借貸110萬元,被告預先扣除利息8.4萬元後,僅借貸予原告101.6萬元整,嗣後被告個別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5日及102年12月10日兌現前述4張面額共110萬元之支票,全數票款110萬元均已獲清償予被告。
⑸詎料,被告於前述款項均獲清償後,竟屢次藉辭不返還原告前述4張本票票據,經原告親自追討被告亦避不見面,甚而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惡劣,故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借款基礎原因關係,早已因原告清償行為後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編纂虛偽不實情節,顯無可採。
⑹再者,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 號民事判決等歷來最高法院見解。準此,被告主張係借款220萬元予原告而收受本票,實則原告僅有收受101.6 萬元款項且已清償11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主張另有110萬元借款原因事實並不存在,被告身為執票人對於其所主張虛偽不實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⑺反面言之,若原告真向被告借貸220萬元(原告否認之),則又為何要一半開立支票、一半開立本票,為何不全部以支票作為擔保即可?若全數均以支票為之,則兌現亦較為便利,又為何有一半開立支票、一半開立本票之必要呢?其次,原告又如何可能如此湊巧,剛好4次債務均剛好清償一半,而該一半剛好就是支票部分?故被告蓄意不返還本票,作為重複求償之手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情節惡劣,其主張顯無足採。
⑻被告宣稱原告另以瀚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剩餘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債權部分均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並未曾以瀚予公司名義作為擔保,蓋個人與公司仍屬不同法人格,原告並無得以公司作為個人債務擔保之可能;其次,瀚予公司乃是因為與訴外人李慶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開立公司票據,而李慶鐘因向被告借款而提供該票據予被告,並由李慶鐘為背書,故被告所提瀚予公司之支票尚與本件借款關係無涉,被告編纂虛偽不實情節,根本不知所云。
⑼被告所述不實,原告認識訴外人李慶鐘,支票不是還本票的錢,支票是訴外人瀚予國際有限公司與李慶鐘換票,訴外人李慶鐘另外再拿支票向被告借錢,第七點有說明,原告否認借2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宋宜玲起訴主張其確有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4紙,但早以號碼:MB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等四紙支票清償完畢云云。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票據已清償等抗辯事由,依法應由原告宋宜玲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02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若其無法舉證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既未清償債務,票據持有人自得享有本票債權。」、102年臺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按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他方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他方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一方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系爭本票既屬票據債務人作成而交付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其對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執票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而該次還款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僅之後因另筆借款所簽發之三紙支票未兌現,但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則其就其簽立本票之原因為何?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雙方有無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另因原告宋宜玲是透過訴外人李慶鐘向被告借款,但宋宜玲仍積欠前述110萬元債務而未清償,被告要求其清償未果,約103年年初雙方及李慶鐘協議達成共識,被告同意降低還款本金至100萬元,並同意再展延還款時間,但宋宜玲須補增擔保品,宋宜玲乃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瀚予國際有限公司」支票3紙、面額合計100萬,並由李慶鐘擔任背書人以示保證還款之旨,但嗣仍退票,惟由被證1至3支票,亦可證明原告仍積欠被告本票債務。
(四)依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實務見解,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票據已清償等抗辯事由,依法應由原告宋宜玲負舉證責任:
⑴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⑵又依最高法院102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若其無法舉證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既未清償債務,票據持有人自得享有本票債權。」。
⑶再依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他方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他方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一方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系爭本票既屬票據債務人作成而交付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其對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⑷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執票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而該次還款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僅之後因另筆借款所簽發之三紙支票未兌現,但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則其就其簽立本票之原因為何?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雙方有無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⑸承上,依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實務見解,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其對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⑹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被證1至被證3支票之真正,亦不否認有收到借款,僅爭執其借款金額應為新台幣110萬元而非220萬元,其已以號碼:MB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0等四筆支票支付被告新台幣110萬元云云。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實務見解,因原告不否認被告持有票據之真正,若原告提出前揭四筆支票系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票據原因之抗辯,其自仍應就其簽立前揭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兩造是否有前揭支票兌現清償後,系爭本票若已清償則何以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承上,本件因原告當初與被告借款時表示其本票張數有限,雙方方會以單筆借款一部金額開立本票、一部金額開立支票之方式簽發票據。是本件借款情況為:
⑴原告宋宜玲102年10月1日是借款60萬元,原告開立面額各30萬元本票、支票乙紙予被告連秀榮收執;
⑵原告宋宜玲102年10月29日借款20萬元、原告開立面額各10萬元本票、支票乙紙予被告連秀榮收執;
⑶原告宋宜玲102年11月7日借款80萬元、原告開立面額各40萬元本票、支票乙紙予被告連秀榮收執;
⑷原告宋宜玲102年11月11日借款60萬元、原告開立面額各30萬元本票、支票乙紙予被告連秀榮收執。
⑸以上借款合計220萬元,原告僅清償支票票款110萬元,依法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如原告以前揭四筆支票即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以為票據原因之抗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實務之見解,其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7號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支票已兌付資料4份、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影本乙份、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已清償完畢,並辯稱:原告借貸220萬元云云,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份、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102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101年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因原告否認另有向被告借貸1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經具結後陳稱:「確實有這三張票,我借了四次錢,第一次参拾萬,第二次十萬元,第三次四十萬元,第四次三十萬元,共110元,第一、二次由李慶鐘去借的,我拿本票支票做雙重擔保,由李慶鐘去,地點我不知道,第三、四次在被告中和區中山路二段十號的瓦斯行,他扣掉每月八分利付現金給我。」、「日期都對。我開四張支票,四張支票已經兌現,全部都兌現了,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付款。」、「這三張支票是李慶鐘拿支票換支票,這是李慶鐘換票的,100萬元是李慶鐘拿皮瓦實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換瀚予國際有限公司得支票,再背書轉手出去。」、「本票我有要是被告不給我,被告要我去告他,當時我還有找警察處理,被告說你就去告我吧,也不還我。」、「我有告他侵占。」、「因為急著要借款付薪水還有貨款,急著跑三點半,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亦陳稱:「四張支票已經兌現無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10萬元完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出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另有交付11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考│ ├──┼───┼────┼────┼────────┼─────┼──┤ │ 1 │宋宜玲│102.11.0│102.12.0│40萬元 │WG0000000 │ │ │ │ │7 │5 │ │ │ │ ├──┼───┼────┼────┼────────┼─────┼──┤ │ 2 │宋宜玲│102.11.1│102.12.1│30萬元 │WG0000000 │ │ │ │ │1 │0 │ │ │ │ ├──┼───┼────┼────┼────────┼─────┼──┤ │ 3 │宋宜玲│102.10.2│102.11.0│10萬元 │WG0000000 │ │ │ │ │9 │7 │ │ │ │ ├──┼───┼────┼────┼────────┼─────┼──┤ │ 4 │宋宜玲│102.10.0│102.11.0│30萬元 │NO229952 │ │ │ │ │1 │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