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64號原 告 侯沁潔 被 告 施溢汛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達180萬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保險業務員,於101年11 月初偶然於某飯局中經由友人介紹結識訴外人樊方明,訴外人樊方明隱瞞其已婚身分對原告展開熱烈追求,詎原告於同年12月間無意間得知訴外人樊方明為有婦之夫,欲與訴外人樊方明斷絕聯繫,無奈經訴外人樊方明強烈挽留,情愫既生,原告委屈求全只得繼續地下戀情。嗣於102年5月間,訴外人樊方明告知原告其妻其已知悉與原告之交往關係且表示將維繫家庭關係之意後,原告始決意表示將與訴外人樊方明結束交往。惟訴外人樊方明自此由愛生恨,不僅利用簡訊、手機通訊軟體及臉書等工具謾罵、誹謗、恐嚇原告以脅迫原告繼續交往關係,更由被告與年籍身份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26 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該綽號「阿國」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停車場內,持不詳樣式之鋼釘刮劃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烤漆(除車頂之外),又以該鋼釘戳破上開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後輪之輪胎,致系爭車輛之車身烤漆脫落,及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後輪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加以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車身修繕費用19萬0,384元、輪胎修理費用3萬5,400 元及拖吊費用3,800元,共計22萬9,584元之損害。又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為便利拜訪客戶,車輛係必要代步工具,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亦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2萬6,560元。又本件係肇因原告對訴外人樊方明斬斷情根,致訴外人樊方明由愛生恨,進而訴外人樊方明之友即被告及暱稱「阿國」等人潛入原告居住之社區地下室嚴重毀損原告汽車以恫嚇、報復原告,而本件毀損案前一日(102年7月19日),原告於晚間11點左右收受訴外人樊方明發送之恐嚇簡訊:「操!妳背叛我?所以道上發了追殺令。... 好自為之吧就別再試男人,就對我是深刻的記憶... 」,原告經營之臉書更於同一日遭不明人士以不堪入目之文字謾罵,令原告擔驚受怕,被告等人更將前揭文字謾罵進一步付諸行動,不惜承受被保全人員發現之風險潛入原告住所毀損其汽車,令原告備受驚嚇,日日難以入眠須求助精神科始得暫緩恐慌、發抖及焦慮失眠等症狀,原告為此情緒反覆、疑神疑鬼,不但無法專注於工作上且為顧及人身安全時常未能積極爭取甚至推掉為公司與他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機會,據此,對照原告101 年所得163萬6,576元及102年所得92萬4,976元,其間相差71萬1,60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65萬元之工作損失。又被告友人樊方明及被告利用簡訊、手機通訊軟體及臉書等工具謾罵、誹謗、恐嚇進而付諸行動潛入為該系爭車輛毀損等恐嚇行為,實已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日日難寢,須求診精神科醫生以減緩失眠、焦慮、恐慌等症狀,原告亦支出精神科求診醫療費用5,412 元,並精神慰撫金88萬8,444元,是原告計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夥同綽號「阿國」之人,持鋼釘刮劃系爭車輛之車身烤漆,又以該鋼釘戳破系爭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後輪之輪胎。惟被告僅係以極細鐵釘輕刮汽車車身表面,刮傷輕微,並不影響使用,故表漆受損部分,僅需簡單美容復原即可。縱需送請維修,被告亦曾委請汎德淡水廠報價,修理費用僅約8 萬元;況依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施溢汛…刮劃侯沁潔所有停放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型:120 D)車身烤漆(除車頂之外)」,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包含前保險桿1萬3,482元、後保險桿1萬0,600元、車頂1萬6,713元之烤漆、塗料費用,及前檔上裝飾1,552元、鈑金工資2萬2,041 元,共計6萬4,388元,均與被告前開毀損行為無關。且原告本件係提出保險估價,然保險公司為承接大量車險,均默認汽車公司在保險估價金額至少高於消費者自行估價之1.5 成以上,故原告大可自行估價,不需透過保險估價,而原告捨此不為,係屬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二)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輪胎毀損部分: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後輪輪胎3 只輪胎破損不堪使用,然原告提出估價單中,卻更換四個輪胎,且包含底盤測量及調整前後橋等檢測費用,均係不合理。且原告與訴外人樊方明通姦期間,曾於102年3月23日要求訴外人樊方明幫忙更換後輪輪胎,共計9,000 元,由此可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3輪胎,更換新輪胎費用1個至多為4,500元,復以落地6折價格計算,2後輪胎損失至多5,400元,另右前輪之殘值僅為0 元,3個輪胎費用至多應為5,400元。然原告陳報之估價單計算,更換1個輪胎金額高達1萬0,580元,足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三)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部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換輪胎僅需要2個小時,原告需花費5日,顯不合常理。依原告所提出計程車單據,於102年7月23日總計1,180 元,即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用損失。復原告亦自承於102年7月25日即被通知可以領車,甚係兩個星期以後才去領車等語,可知,原告故意遲至兩星期後才去取車,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所生計程車費用,應屬被害人與有過失所致損害擴大,該期間之計程車費用應不予計入。縱按永豐輪胎公司回覆之修車時間,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02年7月23日至24日間之交通費用,總計1,600元。 (四)又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部分:目前只要持有銀行信用卡,多數均享有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且原告駕駛車輛廠牌為BMW ,該車廠亦提供道路救援服務。遑論,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必定有承保車險。故原告既得利用信用卡免費道路救援、BMW 車廠道路救援或汽車保險,當無須自行支付汽車拖吊費用,顯見原告提出之拖吊費收據應非真實。 (五)復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據原告提出102年7月份出勤紀錄表,可知事發前,原告一整個星期每日均遲到:「7 月15日遲到30分鐘、7月16日遲到30分鐘、7月17日遲到30分鐘、7月18日遲到30分鐘、7月19日遲到60分鐘」,足見遲到本為原告自身天性,與系爭車輛是否受損無涉。且原告偵查中自承係102年7月22日下午5 時許始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然原告7月22 日即請病假,故原告可能係經常性裝病不上班,其病假亦與本案無關。又原告於102年9月9 日請病假,然對照原告臉書記錄,原告於102年9月9 日並無病痛,而是打高爾夫球慶生。由此可知,原告時常裝病請假,無心工作,與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毫無關係。且原告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其薪資視當月保險業務業績比例發放。依社會經驗法則,業務量本即時多時少,且觀諸原告臉書上記錄,原告於102年7月至9 月間,成天遊山玩水,根本無心工作,其業績量下滑及工作損失為其個人因素所致,故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至9月扣除102年7月至9月薪資總額,作為其工作損失之依據,均無理由,原告應就其薪資減少與被告毀損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 (六)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原告雖稱因被告毀損,遭受驚嚇,而需看精神科,服用藥物云云,惟原告係於103年6 月3日方就診精神科,已距事發長達一年之久,難謂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毀損案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觀,原告就診時間,與原告另刑事通姦案件宣判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基驗法則,原告縱使有焦慮(被告仍否認),也應係原告因該案妨害家庭罪遭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而產生失眠、焦慮。且查,原告事發後,並未顯露驚嚇之情,反而與友人到處遊山玩水,更將其玩樂、開趴等照片,高調發布於其臉書上,絲毫未見憂鬱之情。故原告請求醫療賠償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無任何證據支持,且看診日期是在103年6月3日,距離102年7月已經將近1年,顯與本件事件無關。又因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判原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故原告才焦慮、恐慌。而原告於事發後,一切生活正常,天天吃吃喝喝,並將快樂生活的證據完整呈現在「臉書」中,顯見原告所述均為虛假。且事發後,絲毫看不出原告有任何害怕反應,相反的,只看到見獵心喜般強硬的開高價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國」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停車場內,持不詳樣式之鋼釘刮劃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車身烤漆(除車頂外),又以該鋼釘戳破上開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後輪之輪胎,致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脫落,以及該車之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後輪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2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轉帳證明、臺北區監理所10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轉帳繳納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05 頁、第106頁、第131頁、第146 頁),而被告亦因涉犯損毀及恐嚇危安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8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毀損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修繕費用為19萬0,384 元乙節,固於103年11月13 日提出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乙份為證,惟參諸該報價書內容,除零件修繕費用5萬5,024元部分載有右大燈、右後燈、左後燈、後蓋BMW 標誌之品名及個別金額外,鈑金工資、烤漆工資計13萬5,360 元部分則未記載詳細品名及修復金額,是上開之工資計算尚難認有據,自應以原告起訴時所附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下稱系爭保險估價單)較為可採。又參以該系爭保險估價單所載,列有鈑金及拆裝工資2萬7,551元、烤漆工資5萬7,140元、漆料5萬8,338元、前檔上飾條零件1,552元,總費用14萬4,581元,工資零件八折折扣後計12萬7,332元,惟被告就其上所列之前保險桿1萬3,482 元、後保險桿1萬0,600元、車頂1萬6,713元之烤漆、塗料費用,及前檔上裝飾1,552元、鈑金工資2萬2,041 元,均有爭執,經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確有數道明顯之刮痕,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102年7月22日系爭車輛托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0頁、第72 頁),又鈑金工資2萬2,041元實係鍍鋅防銹鈑金工資1,500 元加計基本拆工2萬6,051元,計2萬7,551元,八折折扣後之金額,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頁),是原告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又本件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車頂、前檔上裝飾均未有任何刮痕一事,則有本院103年11月2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自應扣除此後保桿、車頂之基本拆工、烤漆工資金額合計2萬1,180元(計算式:1,628元+3,092元+488元+1,628元+6,031元+8,313元=21,180元)、漆料1萬4,280 元(計算式:4,032元+1,848元+8,400元=14,280 元)、零件前檔上裝飾1,552元之費用。至原告復稱另有右大燈、右後燈、左後燈、後蓋BMW 標誌亦有受損,然未於系爭保險估價單估算乙節,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警方至現場調查時,系爭車輛之左後燈殼處確已有明顯之刮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又此部分修復零件費用為9,080 元,有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至系爭車輛右大燈、右後燈、後蓋BMW 標誌部分,本院於103年11月28 日為勘驗時,其上雖殘有刮痕,然核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則無此部分刮痕之記載,而本院為勘驗時業距本件案發之102年7月20日已逾1 年以上時間,故此段期間是否另有他原因致生刮痕,即無從知悉,是自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記錄為憑,復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部分係因被告毀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故系爭車輛合理之車身修理工資應為5萬0,809元【計算式:(計算式:27,551元+57,140元-21,180元)×0.8=50,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漆料費用44,058元(計算式:58,338元-14,280元=44,058元)、左後燈殼零件費用9,080 元。而系爭車輛係98年9月(推定為15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02年7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上開系爭車輛車身零件及漆料費用為5萬3,138 元(計算式:9,080元+44,058元=53,13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萬4,33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3138元×0.369=19,608元;②第二年(53,138元-19,608 元)×0.369=12,373元;③第三年(53,138 元-19,608 元-12,373元)×0.369=7,807元;④第三年十一月:( 53,138元-19,608元-12,373元-7,807元)×0.369×11 /12=4,546元,總計折舊19,608元+12,373元+7,807 元+4,546元=44,334 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車身零件費為8,804元(計算式:53,138元-44,334元=8,804元)。此外,修車工資5萬0,809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車身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5萬9,613元(計算式:8,804元+50,809元=59,613元)。 3.又原告主張支出輪胎修理費用3萬5,4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尚品汽車有限公司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為證,而參以該工作單之記載,可知原告更換系爭車輛車輪4 只,每只金額為8,500元,計3萬4,000元,並另有四輪定位費用1,400元等情,惟本件被告毀損僅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左後輪共3 只輪胎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更換左前車輪、自無必要;而本件3 只輪胎業已毀損,衡以維修實務,四輪定位費用即屬必要;另訴外人樊方明曾於102年3月23日為原告更換後輪落地輪胎2只,共計9,000元,則有蓋世輪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之後輪輪胎既為落地胎,則原告請求以更換新品輪胎計算賠償金額即無理由,自應以原落地輪胎金額計算受損金額,又該後輪輪胎二只係102年3月23 日更換,至102年7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應以4 月計算,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此後輪部分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07元(計算式:9,000元×0.369×4/12=1,107元),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7,893元(計算式:9,000元-1,107元=7,893元)。又右前輪部分,零件費用8,500 元,已使用3年10月又6日,應以3年11 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折舊金額則為7,087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500元×0.369=3,137元;②第二年(8,500元-3,137元)×0.36 9=1,979元;③第三年(8,500 元-3,137元-1,979元)×0.369=1,249元;④第三年十一月:(8,500元-3,137 元-1,979元-1,249元)×0.369×11/12=722 元,總計 折舊7,087元(3,137元+1,979元+1,249元+722元=7,087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右前輪費用為1,413元(計算式:8,500元-7,087元=1,413 元),是計原告得請求之右前輪、右後輪、左後輪及四輪定位之費用共1萬0,706元(計算式:7,893元+1,413元+1,400元=10,706元)。 4.至被告稱曾委請汎德淡水廠報價,修理費用約8 萬元,另原告所提係保險公司之估價,有高估之嫌等節,然參諸被告所提之鈑噴估價單,其上僅載有「全車不含車頂70000 ,不含零件鈑金財損」等語,別無各細項之修復金額記載,亦未有估價人員、估價單位之大小章,自難認其為真實,自無足憑採;又被告稱系爭保險估價單係為高估受損金額云云,惟被告亦具狀表示不請求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53 頁),故其僅空泛指摘,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信,是被告此一辯解亦難採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萬0,319元(計算式:59,613元+10,706元=70,3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代步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保險業務員,為便利拜訪客戶,系爭車輛為工作上必要之代步工具,因系爭車輛受損,故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萬6,5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65紙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修復系爭車輛輪胎之永豐輪胎公司有關合理維修日數及進出場日一事,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3年7月22日晚間僱用拖吊車拖至該廠,經檢查3 條輪胎皆被截破無法修補,102年7月24日修復完畢,7月25 日早上即通知原告取車,然原告因故無法取車,並告知過幾天才會來取車,於7月31 日早上把車開走,更換輪胎之合理維修天數約1至2日等語,有永豐輪胎公司103年11月5日函在卷足稽,可知系爭車輛於永豐輪胎實際之維修期間即為102年7月23日、24日二日。至被告稱更換輪胎僅需2 個小時部分,固據其提出輪胎行網頁影本乙份為證,惟衡以修車實務,各維修廠之維修時間應按業務量及是否先行預約而有差異,且本件原告係102年7月22日下午5 時發現系爭車輛遭毀損,即於同日晚間雇車拖吊至永豐輪胎公司修復輪胎,非屬預先排定維修行程,故永豐輪胎公司之2 日維修期間,尚屬合理。又原告係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自有使用車輛以拜訪客戶之需求,而永豐輪胎維修日數係為2 日,故於102年7月25日即可交車,即應認原告於102年7月23日、24日始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復主張其因驚懼遭被告加害,且為避免憶起被告恐嚇行為,又車輛為業務員之門面,故於103年8月前仍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語,惟參以被告所提之臉書照片,原告於102年7月26日至102年12月3日間,仍多次將其行程、照片張貼於臉書之動態訊息,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佐,是原告縱未駕駛系爭車輛,亦足使他人知悉原告之所在地點;且系爭車輛其上刮痕雖致烤漆脫落,然未影響車輛之安全性,尚得行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車身刮損部分尚未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倘原告擔心系爭車輛刮痕影響客戶對其之印象,原告亦得將系爭車輛先送請修繕,再為求償,惟卻未為之,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5日後仍有代步費用支出之必要,即難以採信。 2.又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至24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868-DX、615-K7、ABU-55號之420元、380元、380元、420元,共計1,600元(計算式:420 元+380元+380元+420元=1,600元),有計程車單據4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42、143 頁),至原告另提之102年7月23、24日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853-YG計程車搭乘金額355元、395元部分,惟該日期部分明顯可見係由103年塗改至102年,是即難認原告於該日確有搭乘上開計程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1,600 元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支出拖吊費用3,8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通汽車運送交車單乙份為憑,被告雖爭執其真實性,惟經本院函詢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102年7月22日有拖吊系爭車輛,也確實收到拖吊費3,800 元,該拖吊單確為該公司所開出之拖運簽收單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月8日全國通維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尚得使用信用卡或BMW 之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云云,惟系爭車輛本件遭毀損地點係在停車場,而非道路,難認得享道路救援之服務,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實可享有免費拖吊服務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受訴外人樊方明指使為本件毀損、恐嚇行為,且樊方明亦以簡訊、手機通訊軟體及臉書等工具謾罵、誹謗原告,致原告日日難以入眠必須求助於精神科,而患有恐慌、憂鬱、躁鬱之精神病症,而支出醫療費用5,412元、並受有工作損失65 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和謙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證斷證明書各乙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127、198 頁),參諸和謙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載「診斷:頸部及上背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痛於102年9月6日至103年9月2日到本診所就診,共門診15次及復健治療23次」,原告雖復稱103年6月3 日之前看復健科係因其作保險業務,怕看精神科會被拒保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病症及復建療程均與原告所指上開精神病症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又其於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精神病症之日期均係103年6月3 日之後,已距本件事發近11月,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復稱被告係受訴外人樊方明指使為本件毀損、恐嚇行為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訴外人樊方明事後縱有謾罵、誹謗之行為,自難認與本件有涉。故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難為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未為證明確因被告上開毀損、恐嚇行為而患有精神疾病,然本件被告確有為恐嚇之行為,堪認原告之自主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情節非輕,足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業保險業務,102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為9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3筆,並有投資多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10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為13 萬餘元,名下有2005年份之汽車1 輛等節,此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恐嚇原告之過程、並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88萬8,444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5,719元(70,319元+1,600元+3,800元+3萬元=105,71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5,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