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67號原 告 李淑萍 被 告 林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樂音樂城」店內,酒後與訴外人王惠貞及原告發生糾紛衝突,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拉扯原告頭髮而使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第三手指開放性傷口、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發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8 元、藥品費用2,970元;另因傷亦五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3萬元計算,亦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5,782元,是原告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因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3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8元、藥品費用2,9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 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藥單明細乙紙為證,且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益陞企業社,從事製衣包裝之工作,平均月薪3萬元,因傷5月無法工作,受有15萬元之薪資損失等節,固據提出益陞企業社薪資給付證明乙紙為證,惟其上所載原告於102年7月至9 月間之薪資均為2萬5,000元,尚非原告所稱之3 萬元,原告雖復稱因有淡旺季之別,平均月薪3 萬元云云,然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萬5,000元計算。至原告稱其五月無法工作乙節,然經本院函詢板橋中興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患者於102年10月24 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於急診發現二道玻璃割傷之患處,並無傷及大血管及大神經,經縫合後,所須休養為避免右手工作一週直至傷口拆線,不須在拆線後繼續休養,其它頭部挫傷之症狀至102年10月30 日止大致已經恢復,無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3日板中醫行字第103207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02年11月7日至臺北醫院進行右手指之拆線一事,亦有臺北醫院103年10月3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自102年10月24 日受傷之日至拆線之同年11月7日計15 日為板橋中興醫院所認合理之休養期間,逾此部分,原告尚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尚難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2,500 元(25,000元÷30日× 15日=12,500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右第三手指開放性傷口、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發出血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業臨時工,102 年度尚無所得收入申報記錄,名下亦無其它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業工,亦無102年度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1997 年份汽車乙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在卷可參,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5,782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萬6,718元【計算式:1,248元+2,970元+12,500元+20,000元=36,71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1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