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林顯穎 相 對 人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杉 相 對 人 廖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72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8,523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100 分之│ │ │ │10為1,852 元(計│ │ │ │算式:18,523× │ │ │ │10/100=1,852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同)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27,19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100 分之│ │ │ │10為2,719 元(計│ │ │ │算式:27,190 × │ │ │ │10/100=2,719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同) │ ├───────┼──────┼────────┤ │ 合計 │ 45,713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4,571 元(計│ │ │ │算式:1,852 + │ │ │ │2,719 =4,571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