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訴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張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間起共同經營「憶童年休閒農園」,因經營不善且農園土地租約到期,雙方遂於99年8月間結束合 夥關係。協議既成,原告遂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之「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936元、72,936元、110,968元、203,160元,金額共計46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 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與被告以及訴外人王平世協商完成並取得系爭支票欲離去之際,出現數名成年男子將原告押至訴外人黃少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令原告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有1人限制原告之 行動自由,訴外人黃少華隨即駕車前往被告之表姊楊玉嬌任職、址設臺北縣鶯歌鎮之卡拉OK店,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抵達上址後,其中乙名成年男子取走原告甫取得之前揭支票交付訴外人黃少華,黃少華隨即轉交被告,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兌現,上述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部分可稽。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揭示。本件兩造及合夥 事業「憶童年活力養生館」營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宗春等人結清算合夥事業及積欠租金後,協議46萬元為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並由原告於99年8月11日取得 系爭4紙支票作為擔保支付之工具,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時應已視為對方完成系爭債權契約之物權行為,並由原告取得向系爭支票發行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詎料,被告竟在原告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狀態下,命人強行搶走系爭支票,並逕自兌現獲取利益,然原告對於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對外做成任何意思表示欲將系爭支票轉讓被告,顯見被告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獲取利益,且直接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該當不當得利之情形之事實,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98年4月21日蔡福源與孫淑華 會帳,孫淑華及所請會計人員依蔡福源所提收支證明結算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淨益為104萬3595元,會帳後甚至 發現蔡福源從外場擅自取走款項82萬7858元、外場收入未入款項16萬6146元、重複作帳部分18萬元……加計蔡福源於合夥期間向孫淑華私人借貸金額125萬7971元(第2頁第5行以下)」云云,惟查: 1.被告曾於101年間以上述相同之「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 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原告涉嫌侵占合夥事業之財產,案經新北地檢署認定上開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係被告以不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記帳方法,自行竄改、編造之不實資料,被告刻意漏未記載「外場費用2,463,939元」及將經原告簽署認定之「卡拉OK支出」5,623,612元竄改為4,904,432元,意圖使帳載支出費用數 字減少,以產生97年度盈餘約貳佰餘萬元。新北地檢署並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還予原告公道與 清白。 2.今被告竟又以上開不實之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辯稱合夥事業有盈餘並主張應該分配,純屬無稽之談。倘若合夥事業之年度淨益誠如被告所言高達上百萬元之譜,雙方又何必在合夥事業正興盛時結束營業?倘若合夥事業真有高額利潤勢必戮力經營,為避免因地租糾紛導致土地被收回,勢必按時繳租,降低經營風險,又豈會積欠土地租金長達八個月?倘若合夥事業真有獲利,勢必確保水電充分供應以持續經營,又豈會欠繳水費、電費,致使可能發生斷水斷電之情形?由此顯見,合夥事業營運狀況實與被告辯稱之情況大相逕庭,實際上是連年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其中部分款項由原告以個人資金代墊者多不可數。3.除上開97年度帳外,被告另辯稱原告對其有私人借貸125 萬7971元,亦純屬訛稱。一來,被告主張私人借貸毫無證據可資佐證;二來,一般借貸均以整數為主,例如數千、數萬元整,特別是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時,又豈有計算至個位數可言?然而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解釋,顯係憑空杜撰捏造。 ⑵被告另於答辯狀中辯稱:「…惟因被告前曾代墊前開合夥事業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共11萬0968元,並代為清償合夥事業之票款債務共20萬3160元,餘額共14萬5872元部分,兩造協議,其中原告應分得7萬2936元部分,應供抵償前開 已結算而應分配予被告之部分債務云云,惟查: 1.上開被告之辯稱毫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協議。倘若真有協議,原告自將依協議履行,如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亦應透過司法途徑向原告主張履行協議,又豈能以違反他人自由意志、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 2.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部分可知,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甫下樓,數名男子於一旁魚貫而出,並將原告強押至被告之表姊楊玉嬌任職、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卡拉OK店並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衡諸其情,顯係被告事先安排派員在旁等候,並與該卡拉OK店聯繫妥當,方能遂行該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行為。倘如被告所稱其乃協議抵償,被告何須事先謀劃上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辯稱雙方協議抵償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⑶被告另辯稱:「三方乃相約於99年8月11日上午在裕邦公 司,由地主王宗春等人依前開金額,簽發到期日99年8月 11日、付款行永豐銀行之支票4紙,由蔡福源簽收後交付 孫淑華。」云云,惟查: 1.倘若誠如被告所云,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親手交付被告,被告又何必夥同黃少華與一幫不知名男子對原告施以妨害自由及傷害? 2.原告曾多次遭被告夥同他人以違反自由意志之方式逼迫自己在單據上簽名,包括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此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台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⑷兩造之合夥事業已於99年8月11日當日結清,並當場由被 告及訴外人王宗春、王平世等人同意給付原告四紙支票合計46萬元整做為合夥事業及租地蓋屋結算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1.原告於94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王宗春、王平世、被告孫淑 華等土地所有人承租「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小段13、13-3、13-4、13-6、20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王宗春代表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租期為94年6月10日至99年6月9日,「 憶童年養生活力館」係自95年5月開始營業。 2.合夥經營期間雙方並未委請專業會計人員記帳,也沒有整理合法憑證以供雙方查核,因此雙方對於合夥拆帳、收入分配、費用分攤之交代不甚清楚,被告除偶有代墊部分營運開銷外,根本沒有大筆出資。由於合夥事業虧損連連,甚至一連積欠數月土地租金,因此原告決定在99年5月31 日結束營業,並在99年6月9日(租約到期日)將系爭土地歸還予王宗春等土地所有權人。 3.由於系爭二件鐵皮屋係由原告出資所搭建,歸還系爭土地時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將系爭鐵皮屋一併轉讓交付予被告等人,因此原告與被告等人在99年8月11日到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二件鐵皮屋連同合夥事業剩餘財產之價格粗估共計100萬元, 扣除原告尚積欠之土地租金及部分尚未繳清之水電費用後,兩造協議以46萬元做為結清後分配予原告之款項。兩造並簽妥協議書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內容記載略為:「蔡福源簽收新台幣46萬元整之支票四張,所有農場之一切事務均已結清,二件鐵皮屋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從此雙方各不相欠。」當時協議既畢,原告將該支票四紙連同自己所收執之協議書放入包包之中,但不久即遭被告搶走,最終取回包包時僅剩下原告手機,其餘物件包含支票及協議書均遭他人取走。 4.系爭支票係原告、被告以及合夥事業「憶童年活力養生館」之營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宗春等人結清算合夥事業以及房租後,確定由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當時原告簽收時,被告也確認無誤,絕非被告辯稱屬於「合夥事業執行業務所得」。倘若真如被告所稱該票款屬於「合夥事業執行業務所得」,何以當時不直接將票款各分為23萬元、23萬元,並各自收執?又何必在原告簽收以後又強搶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詹森源於94年4月15日登記成立合夥事業 「憶童年活力養生館」,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及執行合夥業務。期間詹森源退夥,嗣於99年間結束營業。合夥期間,該養生館之營業收入皆由原告收取,而資金缺口卻向被告借支。98年4月21日蔡福源與孫淑華會帳,孫淑華及所請 會計人員依蔡福源所提收支證明結算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淨益為104萬3595元。然蔡福源不僅未予分配,會帳後 甚至發現蔡福源從外場擅自取走款項82萬7858元、外場收入未入款項16萬6146元、重覆作帳部份18萬元,以上總計221萬7599元未予分配,此外若加計蔡福源於合夥期間向 孫淑華私人借貸金額125萬7971元,蔡福源積欠孫淑華之 債務,共計236萬6770元(即:0000000÷2+0000000=00 00000),以上有99年8月11日會帳單可稽。 (二)而因合夥事業承租土地搭建兩棟鐵皮屋、卻積欠八個月地租未付,原告乃通知被告前往地主處協同辦理結束營業之善後事宜,原告乃同意地主終止合約,並由地主以100萬 元購買前開鐵皮屋,扣除積欠地租後,餘額為46萬元。惟因被告前曾代墊前開合夥事業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共11萬0968元,並代為清償合夥事業之票款債務共20萬3160元,餘額共14萬5872元部份,兩造協議,其中原告應分得之7萬 2936元部份(即:145872÷2=72936),應供抵償前開已 結算而應分配予被告之部分債務,協議既成,三方乃相約於99年8月11日上午在裕邦公司,由地主王宗春等人依前 開金額,簽發到期日99年8月11日、付款行永豐銀行之支 票4紙,由蔡福源簽收後交付予孫淑華,以上有系爭支票 及收據可稽,蔡福源復於會帳單上簽名確認之。 (三)執上: ⑴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少華於99年8月11日共同妨害原 告自由而取走原告甫於同日取得之系爭四張支票,而該受刑事處罰,然前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不法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應指使原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各乙張,並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再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對於合夥事業結算之合意(即:被告前曾代墊前開合夥事業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共11萬0968元,並代為清償合夥事業之票款債務共20萬3160元,餘額共14萬5872元部份,兩造協議,其中原告應分得之7萬2936元部份(即:145872÷2=72936),應供 抵償前開已結算而應分配予被告之部分債務),而有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故前揭判決認為,被告與原告確因合夥經營前揭農園事業而生金錢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出資額等語,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若被告未出資,何以被告仍登記為合夥人?原告何以願與被告結算?故原告所辯,顯非事實,更違常理。 ⑶按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各半,並非原告主張其占六成、被告占四成。又合夥法律關係具有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性質,除非原告舉證兩造另有約定,否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及平均受其利益(民法第280、291條規定參照)。⑷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1日曾簽立協議,內容為原 告簽收系爭四張支票後,所有系爭合夥事業一切事務均已結清,從此兩造各不相欠,惟原告所持該協議書,於同日遭被告與訴外人黃少華以妨害自由方式不法取走,為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等語。惟查: ①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曾對系爭支票票款結算,票款金額全部皆歸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簽立如原告準備四狀所述協議書及內容,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容不得任由原告以協議書遭被告不法方式取走,即遽爾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②何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為真實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依法 自無庸舉證。查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主張,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協議書」,係指兩造結算後系爭四張支票金額全歸原告所有,然揆之被證二所示98年4月21日協 議書、或被證三所示99年8月11日協議書,均無如此內 容記載,則原告前開所述協議書,所指為何?為何刑事訴訟審理時均未言及?所述顯有可疑。倘原告所述協議書並非被證二、三,則原告不啻自認,被告所提出如被證二、三所示之協議書,並非99年8月11日被告以妨害 自由方式取得之犯罪客體,而為自由意志下簽立,則下開被告依被證二之協議書內容反訴請求決算被告應分得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準此:系爭四張支票,既經原告自認係系爭合夥事業剩餘財產轉讓予地主後之價值,自應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被告以合夥人身分持有系爭四張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只是在本件起訴時,兩造尚未就前開合夥財產結算而已。換言之,系爭支票既為合夥財產,依法自應由合夥人即兩造結算,而今被告同意就此部分結算,先不論有無下開被告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按比例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23萬元而已,是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四張之全部票據金額46萬元,依法顯然無據。 (五)查被告代墊下開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共110萬8484,依民 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將上開合夥財產46萬元中清償予被告,自不得在未清償上開被告代墊之費用以前,遽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3萬元: ⑴按「憶童年活力養生館」於94年4月15日設立登記時,兩 造(訴外人詹森源嗣後退出合夥)即為合夥人。前開合夥事業固於99年6月21日辦理歇業,但在99年8月11日與地主協議由地主購回地上兩棟鐵皮屋以前所生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包含被告代墊下述之水電費、電話費、票款、娛樂稅等等,自屬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被告前已代墊並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⑵謹就被告代墊合夥事業必要費用,其中「水費」、「電費」、「電話費」共11萬968元部分,臚列如下: ①水費部分:99年6月至8月共積欠839元,業經被告代墊 繳納,有便利商店戳章為憑。 ②電費部分:計費期間自99年3月26日至99年7月28日止,兩期電費分別為37678元、71902元,合計10萬9580元,業經被告代墊繳納,有收費章可稽。 ③電話費部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供合夥事業使用,99年5至7月電話費分別為183、183、183元,合計 549元,業經被告代墊繳納,有收費章可稽。 ④以上合計為11萬968元。 ⑤另查,被告係於101年9月27日獨資成立「天亦華小吃店」,登記地址與「憶童年活力養生館」不同,以是,原告主張被告代墊之前述費用、係被告前開獨資行號所生費用云云,時間顯然有誤,原告恐係故意混為一談,自不足取。 ⑶次就被告代墊合夥事業所欠「票款」共50萬元部分,陳述如下: 經查:原告蔡福源於97年1月1日與訴外人許怡純簽定合作契約,就前開合夥事業之行銷活動推廣事宜達成協議,原告簽發由被告背書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三張交與許怡純作為相對於前開合約履約擔保之用。訴外人許怡純將上開本票三張,交付予其父許萬來,因到期日屆至未獲付款,許萬來因此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嗣經鈞院以98年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原告蔡福源與被告孫淑華應連帶給付20萬元予許萬來,另鈞院99年板簡字第210號判決,被告孫淑華 應給付20萬元予許萬來。前開第一審判決後,許萬來對被告孫淑華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被告孫淑華乃提供反擔保20萬元始免為假執行,並繳納上訴費用3150元,嗣前開兩案仍經鈞院分別以98年簡上字第232號、99年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孫淑華乃於許怡純另對蔡福源與孫淑華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之際,與許怡純達成和解,被告孫淑華除讓許萬來執行前開擔保金20萬元以供清償之外,另分期給付和解金30萬元,以上合計50萬元。則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已代墊之票款及保證債務共50萬元與原告可得請求之債權予以抵銷,並補充及更正被告孫淑華先前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⑷就被告代墊合夥事業之「娛樂稅」共49萬7516元部分,陳述如下: 查兩造合夥事業「憶童年活力養生館」前所積欠之娛樂稅,遭催應於9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止繳納,嗣被告遭 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財產,移送執行之稅捐債權含本稅、罰款、利息、滯納金等,合計91萬9331元,為被告乃與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達成協議,除先給付部分稅金外,另每月允諾還款3000元(被告每2個月繳一次6000元),至104年1月26日為止,前開稅額已清償49萬7516元。 ⑸執上:被告代墊合夥事業必要費用有:1、「水費」、「 電費」、「電話費」共11萬968元;2、「票款」共50萬元;3、「娛樂稅」共49萬7516元。以上合計110萬8484元(計算式:110,968+500,000+497,516=1,108,484)。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系爭四張支票46萬元,應先返還被告上述已代墊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共110萬8484元, 而被告為合夥財產之債權人,前已受領46萬元,故系爭合夥事業已無賸餘合夥財產可資分配,甚至不足清償被告其餘已代墊之必要費用共64萬8484元(計算式:1,108,484 -460,000=648,484)。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或以出資比例分配結算後之合夥財產,顯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為是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得依兩造於98年4月21日、99年8月11日約定內容,請求給付當時兩造『決算』之合夥事業盈餘之半數: ⑴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676條 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以上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稽。 ⑵緣兩造於98年4月21日決算,當時合夥事業應分配之盈餘 為104萬3595元;兩造更於99年8月11日確認上開決算結果,加計反訴被告從外場領走結餘款、外場收入沒入帳、重複作帳等項目,合計當時合夥事業應分配之盈餘為221萬 7599元。則反訴原告依99年8月11日協議書內容、及民法 第676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分配之利益即一半為 110萬8800元(即:2,217,599÷2=1,108,800),自屬有 據;退步言,反訴原告亦得依98年4月21日協議書內容、 及民法第676條規定,反訴請求當時合夥事業應分配之盈 餘即104萬3595元之一半為52萬1798元(即:1,043,595÷ 2=521798)。 (二)退萬步言: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32萬4242元: ⑴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 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 ,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以上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足稽。 ⑵查反訴原告已代墊合夥事業之債務共110萬8484元,已受 領清償之金額為46萬元,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為64萬8484元(即:1,108,484-460,000=648,484)。然反 訴原告對於合夥之債權即64萬8484元,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雖使反訴被告同免連帶債務責任,然反訴原告仍得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81、282條規定,對反訴被告求償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亦即32萬4242元(即:648,484÷2=324,242),於法洵屬有據,本件反 訴非無理由,自應准許。 為此,爰依民法第676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提起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8,80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主張97年度有盈餘221萬7599元,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曾於101年間以自己竄改偽造之「97年度合夥事業 帳目」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原告涉嫌侵占合夥事業之財產,案經新北地檢署認定上開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係被告自行竄改、編造之不實資料,意圖使帳載支出費用數字減少,以產生97年度盈餘約貳佰餘萬元。新北地檢署並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二)合夥事業已於99年8月11日結清,反訴原告對同一合夥事 實復行請求分配、清算云云,顯無理由: 合夥事業營運狀況實與被告主張之情況大相逕庭,虧損連年卻必須由雙方不斷填補,方導致彼此纏訟數年,況且兩造之合夥事業已於99年8月11日當日結清,今被告竟又以 上開不實之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主張合夥事業有盈餘並主張應分配,純屬無稽之談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起共同經營「憶童年休閒農園」,因經營不善且農園土地租約到期,雙方遂於99年8月間結 束合夥關係。原告遂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 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之「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面額分別為72,936元、72,936元、110,968元、203,160元,金額共計46萬元之支票共4紙。嗣原告於協商完成並取得 系爭支票欲離去之際,出現數名成年男子將原告押至訴外人黃少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令原告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有1人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訴外人黃少華隨即駕車前 往被告之表姊楊玉嬌任職、址設臺北縣鶯歌鎮之卡拉OK店,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抵達上址後,其中乙名成年男子取走原告甫取得之前揭支票交付訴外人黃少華,黃少華隨即轉交被告,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兌現,而被告取得前開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20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6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系爭四張支票46萬元,應先返還被告上述已代墊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共110萬8484元,而被告為合夥財 產之債權人,前已受領46萬元,故系爭合夥事業已無賸餘合夥財產可資分配,甚至不足清償被告其餘已代墊之必要費用共64萬8484元(計算式:1,108,484-460,000=648,484)。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或以出資 比例分配結算後之合夥財產,顯無理由等上開情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合夥財產,應 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憶童年休閒農園」,因經營不善且農園土地租約到期,雙方遂於99年8月間結束合夥關 係。由於系爭二件鐵皮屋係由原告出資所搭建,歸還系爭土地時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將系爭鐵皮屋一併轉讓交付予被告等人,因此原告與被告等人在99年8月11日到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二件鐵皮屋連同合夥事業剩餘財產之價格粗估共計100萬 元,扣除原告尚積欠之土地租金及部分尚未繳清之水電費用後,兩造協議以46萬元做為結清後分配予原告之款項。而被告自承因合夥事業承租土地搭建兩棟鐵皮屋、卻積欠八個月地租未付,原告乃通知被告前往地主處協同辦理結束營業之善後事宜,原告乃同意地主終止合約,並由地主以100萬元購買前開鐵皮屋,扣除積欠地租後,餘額為46 萬元,是由地主王宗春等人依前開金額,簽發到期日99年8月11日、付款行永豐銀行之支票4紙等語大致相符,是可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當時協議既畢,原告將系爭四紙支票放入包包,但不久即遭被告等人搶走,被告與訴外人黃少華等人強押原告取走系爭支票之犯行,亦經判決:「孫淑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與訴外人黃少華等人強押原告取走系爭面額總計46萬元之支票,並據以提示取得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98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會帳,被告及所請會計人員依原告所提收支證明結算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淨益為104萬3595元。然原告不僅未予分配,會帳後甚至發現 原告從外場擅自取走款項82萬7858元、外場收入未入款項16萬6146元、重覆作帳部份18萬元,以上總計221萬759 9元未予分配,此外若加計原告於合夥期間向被告私人借貸金額125萬7971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共計236萬6770元(即:0000000÷2+0000000=0000000),以上有99年 8月11日會帳單可稽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謂99年8月11日之會帳單乃係原告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反其自由意願下所抄寫,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200號被告妨害自由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據 以為證,辯稱原告尚積欠其236萬6770元云云,洵屬無稽 。又被告所辯98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會帳,被告及所請 會計人員依原告所提收支證明結算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淨益為104萬3595元乙節,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被告對原告告訴侵占一案偵查時,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查明: 1.上揭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簽認之97年度收支帳,係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製作,未經會計師正式查核等事實,業據被告多次陳明在卷,而涉案之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內容,雖不以經會計師查核為必要,惟仍應依循公認之會計原則加以製作,始稱允當表達( fairpresen tation)、而具有證明力,非可恣意為之 。 2.經檢察官依職權將告訴人製作之上揭97年度收支帳,與卷內告訴人提供之日記帳及相對應之電腦記帳資料相互勾稽,有本署檢察官102年l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認97年度收支帳內容,存有如下瑕疵: (1)告訴人將97年度收支帳分為「外場收入」、「烏龜館 收入」、「卡拉OK收入」、「總收入小計」、「卡拉 OK支出」、「97年度淨益」等,共5直行,並依1至12 月及「合計」等,分為共13列。 (2)告訴人在97年度收支帳中,計算97全年度「淨益」為 「1,043,595元」元之基礎,顯係將「總收入」6,667,207元,減去「卡拉OK支出」5,623,612元。 (3)惟上揭97年度收支帳既有「外場收入」,則告訴人漏 未記載「外場支出」資料時,所計算「97年度淨益」 結果自有欠缺,並非允當表達。縱被告在該等文件上 簽認「帳本數字核對無誤」,亦難認「97年度淨益」 盈餘數字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嗣於102年5月3日,告訴人又具狀陳報相對應之電腦記 帳資料。在「告證五」部分,含有「外場費用」之12個月份合計總額「2,463,939」元(參見偵續一卷第56頁 ),倘此部份係對應上述「外場收入』之負債項或現金流出項,則上揭「97年度淨益」結果自應再作補正,而扣減2,463,939元,得到420,344」元,顯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孫雪芹陳述之97年有盈餘等情不符,渠等所陳內容可信性不無疑問。 4.上揭資料(即偵續一卷第56頁)上半部內容,在「費用合計」部分,數值與前述「卡拉OK支出」完全相同,應作相同理解,但仍漏未計算同頁下半部載明之「外場費用」則上半部所載之全年度結餘「1,043,595元」顯非 允當表達,至為灼然,仍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至以告訴人自己計算之「外場費用」總額「2,463,939 」元扣減,呈現「每月結餘」低於零之結果。 5.另依「憶童年97年度收支帳(孫淑華查帳)」資料1紙 (參見偵續一卷第57頁)內容所示,全年度「外場支出」金額為「2,463,939」元,與上揭「外場費用」數字 相同,但「卡拉OK支出」金額為「4,904,432」元,較 同卷第56頁「卡拉OK費用」之「4,495,730」為多,甚 至遠少於被告有簽字之「卡拉OK支出,合計「5,623.612」,可見告訴人就同一支出項目,存有三種計算結果 ,彼此不一,則告訴人就卷附日記帳內容有所修正、剔除各項單據及採列單據制作財務報表之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合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是否有嚴重計算錯誤,顯有疑問,再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相關原始單據現已無法取得或滅失等情,難重就上揭爭點再作計算或查核,衡情實難認告訴人指述合夥事業經其查帳計算後,認尚有盈餘乙節為可信。 6.又按允當表達合夥事業是否有可分配盈餘時,應考量清償始期或前期負債、保留盈餘等等需求,不能僅因曾有現金流入,即遽認最後結果係有盈餘,查上揭日記帳、電腦報表、告訴人歷次陳述及97年度收支帳內容,均未能具體、詳實指出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情形,尤其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出資金額各為多少、是否已不足清償當時之債務,各人替合夥財產代墊債務數額多寡等事實均屬不明,且有證人王宗香結稱憶童年結束營業時,被告猶積欠8個月房租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之訊問筆錄), 堪認合夥事業到最後仍有債務未履行完畢,則被告辯稱合夥事業自始期,乃至97年度期末,甚至到結束營業時,都處於虧損,未有盈餘等情、核與王宗香所陳相符,難謂不可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 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98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會帳,被告及所請會計人員依原告 所提收支證明結算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淨益為104萬 3595元云云,尚無可採。 (四)依兩造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5 號侵占案件偵查時之供述,本件合夥相關原始單據現已無法取得或滅失,是本件兩造之出資額及代墊合夥費用顯已難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事業已於99年8月11 日當日結清,並當場由被告及訴外人王宗春、王平世等人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四紙支票合計46萬元,做為合夥事業及租地蓋屋結算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乙節,應屬可信。蓋若兩造就本件合夥事業於99年8月11日尚未為清算,原告尚 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對合夥尚有債權等情屬實,被告焉有任由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再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回之理?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其對原告及本件合夥尚有債權可供扺償,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支票有取得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就本訴部分所為辯解,核均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訴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依兩造於98年4月21日、99年8月11日約定內容,請求給付當時兩造『決算』之合夥事業盈餘之半數52萬1798元及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32萬4242元,故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8,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業據提出被證一:「憶童年活力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影本乙份、98年4 月21日會帳明細影本乙份、99年8月11日會帳明細影本乙 份、律師函影本乙份、水電費及電話費單據影本乙份、民事判決及清償證明等資料影本乙份、繳納稅捐單據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原告寄發之函文影本乙份、新北分署案件繳款情形、繳款書及繳納證明影本乙份、本院99年板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本院98年 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本院99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本院100年板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匯款單影本乙份、行政執行繳款明細影本乙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份為證。而反訴被告則以合夥事業已於99年8月11日結清,反訴原告對同一 合夥事實復行請求分配、清算云云,顯無理由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主張98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會帳,被告及所請會計 人員依原告所提收支證明結算97年度合夥事業帳目,淨益為104萬3595元云云,並無可採,已詳如前揭本訴部分所 述。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得依兩造於98年4月21日、99 年8月11日約定內容,請求給付當時兩造『決算』之合夥 事業盈餘之半數52萬1798元,尚屬無據。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已代墊合夥事業之債務共110萬8484元,已受領清償 之金額為46萬元,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為64萬8484元(即:1,108,484-460,000=648,484),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求償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亦即32萬4242元(即:648,484÷2=324,242)云云。惟查,兩造之合夥事 業已於99年8月11日當日結清,且清算後由反訴被告取得 系爭合計46萬元之四紙支票,做為合夥事業及租地蓋屋結算後反訴被告應取得之款項,亦已詳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代墊合夥事業之債務共110萬8484元,是其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應分擔之合夥債務32萬4242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676條、第281條、第282條等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08,8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