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王冠之 被 告 寶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繪圖工程師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惟被告公司從104年3月份薪資中扣 除原告103年12月25日到104年2月13日共計36小時在外教育 訓練之費用共計1575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公司會議中告知本課程非強制性參加,但參加之員工須簽屬『員工在職進修服務協議書』(附件一)學員簽到表(附件二)所有員工簽屬之『員工在職進修服務協議書』,而上課學員中除了非本公司之員工的楊惠心(業主公司員工)及葉宛宜(公司同仁姐姐)費用自付外,其餘的協議書均在(附件二)中,唯獨原告王冠之小姐沒有。據其表示因公司會計沒跟她收,所以在明知道參予課程均須簽屬協議書的情況下仍未主動將該協議書交出。 (二)經律師建議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的前提下,已用存證信函(附件三)通知原告王冠之小姐前來支領,並請其於聲明書(附件四)及切結書(附件五)簽名後給予支票 ,因其拒絕簽收故無法支付。 (三)此外針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公司是在課程 結束後且原告王冠之小姐違約的情況下扣除,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三三六二九號函中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疑義中曾針對此做說明--『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如事前已於保證書或同意書中約定未完成訓練即離職或結訓後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者,其由雇主負擔之訓練費用,自勞工工資中抵充,應無不可』。 (四)針對原告於勞工局檢舉事宜,經勞工局派員前來查訪(附件六)後僅針對薪資加扣款計算基數提出懲處之罰款(附件七),並未對原告王冠之小姐提告之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部分有所指示。 (五)去年公司徵求原告同意,關於課程非強迫性,但參加的員工需簽協議書,課程中有準備簽到簿。原告明知參加課程要交協議書,但卻沒有主動交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份薪資中扣除原告103年12月25日到104年2月13日共計36小時在 外教育訓練之費用共計157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將預扣工資 15750元返還原告。至原告另辯以被告徵求原告同意,關 於課程非強迫性,但參加的員工需簽協議書,原告明知參加課程要交協議書,但卻沒有主動交出乙節。惟查:原告既未在系爭聲明書、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內簽名,被告自不得援用各該聲明書、切結書之內容逕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該筆教育訓練費,是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扣款15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