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
- 原告
- 金家駒
- 被告
- 七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興,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變更為張美玢,有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張美玢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詎被告尚欠原告102 年12月之薪資5 萬5,000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並非5 萬5,000 元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 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每月為3 萬元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有保存勞工相關薪資及出勤紀錄之義務,被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上開資料,所辯即難採信。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餐會中約定薪資乙節,業據原告配偶陳咪咪提出筆記本為證,依該筆記本內容所示,確可見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 萬5,000 元,而筆記本上另載有訴外人李淑女、陳懷湘、魏秀菊、席郁、蘇榮嘉、鄧永泰、鄭慶發等人之薪資數額,暨店面租金每月15萬元等節,亦據被告當庭承認上開人員確實任職於被告,且店面租金亦為15萬元無訛,足見該筆記資料,並非杜撰。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 萬元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