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許宏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擴張其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聲明後,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主要以越南、印尼為主)之公司,原告於102年5月8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主要工作為開發有外籍勞工人力需求之客戶,約定月薪為新台幣兩萬元整,並依客戶所需之外籍勞工數量計算業績獎金。⑴電訪件(即由公司電話開發之客戶,由業務擔任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人):越南及印尼工入境,每位給予業務5000元(即入境獎金),且每位每月公司再給予業務250元(即服務獎金)。⑵自開發件(即由業務自己開 發之客戶):越南、印尼工入境,每位公司給予業務15000元(即入境獎金),且每位每月公司再給予業務500元。惟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無預警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翌日起即毋庸再上班,且未支付原告資遣費、103年8月至104年3月工資、入境獎金及服務獎金之差額等共424449元,原告原欲與被告協商相關後續之處理,且已於104年3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然被告完全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102年5月8日起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4年3月13 日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合約,原告共計於被告處工作1年 10月又5日,依前開規定,應以1年11個月為計算基礎,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元(20000元+18333=38333元)。 (三)就被告未給付原告103年8月1日至104年3月13日之薪資部 分: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合約,因雙方之勞動合約於104年3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之日終止,然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共計7個月 又13日,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主張148667元(20000×7+ 20000×13÷30=148667)。 (四)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入境獎金及服務費部分:依原證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區分(一)電訪件:越南及印尼工入境,每位公司給予業務5000元(即入境獎金),且每位每月公司再給予業務250元(即服務獎金);(二)自開發件: 越南、印尼工入境,每位公司給予業務15000元(即入境 獎金),且每位每月公司再給予業務500元。然自103年1 月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原告有多筆自開發件遭被告認定為電訪件,因此給予原告之入境獎金及服務費與約定不符,且被告有多筆服務獎金剋扣不發,前開數額共達339091元,就此部分,有原告之薪資條、積欠薪資暨佣金明細表可資為證。 (五)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到職日起迄至為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止,共有109日之加班天數,每日加班3小時。以原告月薪2萬元, 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原告時薪約84元,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原告加班前2小時部分,應給付24355元(84×2×1 .33×109=24355元);被告就原告加班第3小時部分,應 給付原告15199元(84×1.66×109=15199元)。 (六)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65645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鈞院前次庭期詢問原告是否對被告終止勞動合約乙節,原告業已於104年3月13日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方式,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說明如下: ①按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判決「又原告 係於102年5月31日自花蓮返家後,收受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違法解僱等情事,嗣102年6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載明被告公司無故解雇之意旨,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案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於102年6月28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庭諭親自出席,原告並在會議當場再表明被告公司無預警無故解雇、與原告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生活困擾等,而請求給付新舊制資遣費等語,亦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業已為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次按,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判決:「 原告已於100年3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 議協調申請,主張:『因不從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清陽的女友及過夜上床,故將伊開除,卻不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特此申訴』等語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及3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其 意即為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故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經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通知,於100年3月14日指派游大可先生到場與原告協調未果,亦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檢送原告及被告公司間勞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之申請、申訴資料及處理情形卷宗影本可參,則至遲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即已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3月14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 ③查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無預警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翌日起即毋庸再上班,且未支付原告103年8月份之薪資、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積欠原告入境獎金及服務獎金之差額等共308137元,被告之行為己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原欲與被告協商相關後續之處理,且已於104年3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前開勞資爭議協調中要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等,被告亦出席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依前開實務見解,足認原告因被告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業已向被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其餘如本書狀記載之金額,至為明確。 ⑵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預警請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沒有附任何理由,沒辦法回去上班,想要回去上班但沒辦法上班,我們自己沒有終止契約。 ⑶原告要服務客戶,安排翻譯等,早期是公司指定的,簽到約之後都是原告自己找的,加班是做教育訓練一直到年底,公司派人開課來訓練原告,每天都有簽到,紀錄在公司。 ⑷原告接到公司電話把原告資遣,原告認為公司是非法終止,原告現在在別的地方上班,原告不可能再回被告公司上班。 ⑸原告有收到款項,但沒有侵占,沒有兼職,因為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去上班,所以沒有去上班,但是原告想回去上班。 ⑹原告認為被告應給足額之服務費,每人每月500元,入境 獎金每人每月15000元。又雖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109日云云,惟原告加班都有簽到,相關簽到簿都在被告那裡,加班時只有同事,家人、經理都知情,經理是輪流當職日生,另加班時辦公室有監視器,這些行政人員、經理都知道。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連續曠職三日,被告依法終止契約,曠職是103年8 月13、14、15日。 (二)原告於103年8月之工資尚有80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 (三)否認原告有加班,原告所任職的是業務,所以沒有打卡,我們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關係,大部分時間是原告自由行動,薪水如原告庭呈的原證一所示,底薪二萬元,其他都是獎金,底薪是業務的基本薪資,我們有看到原告跑件就有薪資,有可能是公司給的件或是原告去找都可以,當時是沒有什麼紀錄的。 (四)查原告於103年8月上旬許,前往其所負責之「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以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收取該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安安公司之外籍勞工服務費用合計約161700元;另又前往「自山林實業有限公司」,同樣以被告安安公司名義,收取該公司應給付被告安安公司之外籍勞工服務費之票號AH0000000號、票額5500元支票1紙;另又前往「林源昌蔴油食品有限公司」,同樣以被告安安公司名義,收取該公司應給付被告安安公司外籍勞工服務費3000元後,均未於收取後交還被告安安公司。其反而自103年8月12日後,經被告安安公司多次聯繫無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安安公司早於103 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在案,此有該刑事告訴狀為證,現由該署(歲股)以103年度他字第9246號偵查中,合先敘明。 (五)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上旬,查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3年7月間,曾有將其經手之「智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服務之訂約機會,轉介予與被告安安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佶貝特國際生產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如被證4,下稱佶貝特公司),致使被告安安公司無法藉由簽約 提供外勞服務予智祥公司而獲取委任報酬,涉有刑法背信刑責及違反其書立之任用切結書第10條,亦即不得兼任其他仲介事業之相關業務。被告安安公司於103年8月12日要求其提出說明,且如不說明交代清楚即無需繼續工作,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仍未獲其置理。且原告自該日起聯絡無著,復於翌日(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均不返回被告安安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連續三日均未前往被告安安公司交接,且拒不交還其代收款項等情,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亦登載其以勞方身分在該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資方於103年8月12日,未具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可得印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許宏玲非但具有上揭構成業務侵占行為及背信之嫌疑,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且。有關原告許宏玲至少確實收受「白金公司」等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安安公司之代收款164700元一節,亦據其於原證2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所自承。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將託運物品送交受貨人,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所侵占之蠟燭雖僅三箱,但既違反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安安公司業已合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如有上揭合法請求,早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即103年8月12日後即可提起,其卻遲至104年3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拖至104年6、7月間始為本件給付資遣費等請 求,顯然原告係為其業務侵占、背信等刑責創造拒絕返還代收款之藉口而來,無端請求本不屬於其請求之數額,藉以超過其業務侵占170200元而採取卸責之舉。 (六)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安安公司既依同法第12條終止與原告許宏玲之勞動契約,其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外,有關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內容,依照96年7 月4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因此,即使(假設語氣)原告許宏玲可得向被告安安公司請求資遣費,亦應按前揭標準計算,如依原告許宏玲主張之年資1年4月,其資遣費至多僅為13334元,而非25000元。 (七)針對原告各項請求提出說明: ⑴薪資148667元部分: 被告安安公司不爭執103年8月份薪資8000元部分,其餘均爭執之。一則被告安安公司已於103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則原告許宏玲於104年3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認被告安安公司於103年8月12日,未具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其個人亦再無返回被告安安公司工作。 ⑵資遣費25000元部分: 被告安安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2條終止與原告許宏玲之勞動契約,被告安安公司無須給付上揭資遣費。如有給付資遣費之事由,如前所述,至多應僅為13334元 。 ⑶入境獎金及服務費222250元部分: 有關附表一之表格內數額,除「騎翼企業」、「譽豐行」、「台鼎」、「曾湘美」、「明輝企業」、「自山林」,合計5,550元不予爭執外,然「白金公司」之數額則爭執 之。其中: ①有關2014/6/1;2014/7/1;2014/8/1表格內中重覆出現「丁氏娥」、「阮氏草」、「阮氏風」、「阮氏意」、「阮氏玄莊」、「武氏戎」、「范氏娥」、「范氏蘭」、「裴氏商」、「阮氏香」等10人,應係原告許宏玲誤載而雙重計算,重覆部分應予全數刪除。 ②有關白金公司係屬被告安安公司關係企業「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電訪人員開發之客戶,並非由原告許宏玲自行開發,此有電訪紀錄可稽。再依原證1之正 式業務獎金制度說明可知,電訪件之業務人員之獎金僅為每位外籍勞工入境後獲取5000元,服務獎金每人每月250元,此可比對原證1之明細表中,自2014/6/29開始 ,被告安安公司確實有給付其白金公司外籍勞工入境之獎金5000元及每月每人250元可知。退步言之,倘白金 公司係屬其自行開發之客戶,則其早知其獎金應為15000元及每人每月500元,何以未於取得5000元之入境獎金時一併要求15000元一次全數給付? ③因此,原告許宏玲就白金公司可得請求之獎金僅為2014/5/1起2014/8/12止,每人每月250元之服務費,亦即10750元(43人次×250元)。小結:被告安安公司就原告 許宏玲本項目之請求在16300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 ⑷加班費15199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許宏玲僅片面主張其共有109日之加班天數, 每日加班3小時,遽而得出其加班費為15199元,卻未說明該109日之特定日期為何?每天加班3小時之事證何在?自不在得請求給付之列。 (八)被告安安公司僅承認尚有積欠原告許宏玲103年8月份薪資8000元部分,以及獎金16300元,其餘均因原告之請求不 符法令,難予准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許宏玲至少持有被告安安公司164700未予交還,而原告許宏玲亦自承尚持有被告安安公司上揭同額之代收款,被告安安公司以上揭債權就積欠原告許宏玲之24300元行使抵銷權。倘貴院認定被告安安 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宏玲之數額超過上揭24300元,被告安 安公司亦就同以上揭164700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九)就前次被告庭呈螢光筆註記之原證一,說明如下: ⑴關於第1、2頁螢光黃色塗滿部分:被告依照兩造獎金制度約定,電訪件僅需給付入境獎金一位5000元及服務獎金每月250元,又白金科技為電訪開發案件。可知,此 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許宏玲(第1頁2014/8/11范氏鴛美部分,獎金5000元尚未給付)。遑論每月數百元之獎金豈有分期給付之必要?益彰原告許宏玲欲多索金錢而恣意主張,自不可採。 ⑵關於第2、3頁螢光黃色框選及藍色塗滿部分:相對照即知「黃色框選部分」與「藍色塗滿部分」之外籍勞工姓名完全相同,亦即此部分顯有重複贅列請求之誤。 (十)另關於前次開庭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告許宏玲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及身為被告員工之忠誠義務,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103年7月29日擅自仲介「智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佶貝特國際生產力有限公司」簽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之委任契約書,甚至還使用被告公司印製之「文件交付一覽表」。因被告發現原告許宏玲有背信之犯行,派員前往智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查訪時方得悉上情。 ⑵原告許宏玲前次當庭提出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予鈞院。該影本合約左上空白處記載「自行開發報費。投230增20名」,惟查,被告公司找出該合約正本後 發現該文件左側確實曾遭人以鉛筆撰寫上開文字,然已遭人用橡皮擦抹去。經比對剩餘之淡薄痕跡仍足確認原告提出之影本文件,係原本文件遭人以鉛筆書寫後翻印而得。是否原告於公司人員用印後擅自書寫拷貝又擦拭抹去,著實可疑,蓋若重要確定之事項記載斷無使用鉛筆之理。又細查原本契約,其右側亦有曾遭鉛筆書寫之痕跡,所書文字亦應同上開文字,益彰該行文字記載顯係有心人刻意添加然後翻印,或許因翻印效果不佳或翻印裁邊之影響,故留下擦拭後改於另側書寫之痕跡。綜上,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影本契約係其於公司人員用印後,擅自以鉛筆書寫並加以翻印之不實影本,因恐遭發覺而於翻印後又用橡皮擦抹去,是以該「自行開發…」等字顯無可採,且該影本不無刻意欺罔鈞院之嫌。 ⑶原告許宏玲稱其於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任職期間沒有收入、也沒有獎金云云,然查頂尖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求才網頁顯示,其應徵之業務人員係「保障底薪」、「高獎金」,可知原告不可能毫無收入。 ⑷原告雖聲稱在職期間有109日加班云云,然原告許宏玲 究竟於哪些日子加班,理應敘明,否則被告無從查找有無留存相關紀錄。 (十一)提出下列資料供鈞院參酌: ⑴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曾當庭提出委任合約書影本。經被告找出該合約書原本已於前次開庭提示,特將該合約書原本(左右兩側之鉛筆字跡已遭擦拭抹去)影印陳報供參。 ⑵前次庭期證人潘麗攜帶到庭之空白合約書影本。 ⑶前次庭期證人黃姿莉攜帶到庭之電訪單較清晰影本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起訴 書,許宏玲因涉犯侵占罪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十二)關於前次開庭事宜,表示意見如下: ⑴關於原告自行提出之無收入證明(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書狀提出編為原證並敘明主張,以俾鈞院判決時引用,不宜一再零散丟出契約影本、無收入證明等文件)。鈞院於104年9月22日曾提示原告許宏玲於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為104年1月15 日至104年3月 13日,惟前揭無收入證明卻記載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15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二者期間顯有出入。又民間部分公司常備有多套大小章供不同用途使用,且該公司招募廣告註明「保障底薪」,原告提出之無收入證明不無可疑。被告認為宜請鈞院發函該公司並請其提出原告之任職契約及薪資清冊,以期信實。 ⑵關於證人蔡麗如證述之意見: 證人蔡麗如104年10月27日到庭證稱:「離職經過大概 記得,公司收到原告的客戶寄存證信函,公司請我去工廠瞭解,工廠有說原告的事情,工廠說原告用別家仲介的名義跟工廠簽約,原告沒有離職,到現在都沒有離職,沒有終止勞動契約,雙方都沒有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沒有打手機給我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可知,安安公司確實因客戶來函,派員瞭解後發現原告許宏玲協助被告客戶與其他仲介公司與白金公司簽約,繼而因原告許宏玲拒不說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至於離職、終止勞動契約與否,證人蔡麗如僅為業務主管,對於公司法務處理運作之進度不甚瞭解,其個人臆測之見自不足參。 ⑶關於證人潘麗證述之意見: 原告許宏玲當庭自陳鉛筆筆跡為其書寫(對於何以右側書寫後卻擦拭改於左側書寫、何以用鉛筆書寫等,皆語焉不詳)。證人潘麗亦證稱委任合約書皆係電腦列印後,預先以安安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後交予業務使用,故契約交予業務時,其上除電腦列印內容及安安公司大小章外,均為空白。原告於104年9月22日當庭提出之委任合約書影本係為證明白金科技為其自行開發案件,其立論邏輯係主張合約書左側文字經安安公司用印認可。然該合約書之左側字體係原告取得已用印之合約書後,自行以鉛筆書寫翻印,然安安公司之事先用印,豈有認同該事後鉛筆記載之意思?益彰原告刻意曲解,實不足採。 ⑷關於證人黃姿莉證述之意見: 依照證人當庭提出較清晰之電訪單,可知安安公司自6 月17日電訪接觸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開始,於6月27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13日、10月15日、10月26日均持續進行訪員追蹤,此亦與單據正上方勾選「訪員追蹤」之記載相符。然原告許宏玲卻於104年10月27日開庭時表示:「這原本是業務林蓉瑄的 件…我9月19日聯絡到古小姐,因為我不認為這是我的 單,我上面寫訪員追蹤,我要自行開發,就是我不要電訪員幫我約任何事情,我要自行開發,我也可以追蹤…」可知,原告許宏玲亦明知安安公司持續追蹤白金公司有無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並且先後派不同業務前去接洽或由電訪員定期聯繫追蹤(依照電訪單記載6月17至 10月26日皆有追蹤)。在此情形下,豈能因為原告許宏玲諉稱不知後續有電訪追蹤、私下以安安公司名義與白金公司簽約,即得將安安公司長期追蹤之客戶轉為其自行開發案件?此舉除有與公司競業之嫌,亦難認符合員工之忠誠義務。 (十三)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經詢被告安安公司表示尋無許宏玲之出勤紀錄。至於原告104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之工 作日報表,亦為許宏玲自行製作之資料,不足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薪資及獎金制度、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薪資條、積欠薪資暨佣金明細表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原告年資自102 年5月8日至103年8月12日、積欠之工資、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9246號刑事傳票、佶貝特公司登記資料、任用切結書、電訪資料、委任契約書、文件交付一覽表、人力銀行徵才網頁、委任合約書、空白合約書、電訪單較清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起訴書 為證。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有無給付原告入境獎金及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有無給付原告一般工時加班費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無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因原告侵占公司款項、違反不得兼職之切結、連續於103年8月13、14、15日曠職三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等語,原告雖陳稱:「8月12日晚上,我是用手機打給經理, 我打家裡他掛電話,後來是經理用手機打給我,我說如果不讓我上班應該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他說總經理李永安會開給你嗎?」、「原告沒有侵占,有收到款項,但沒有侵占,沒有兼職,因為被告不同意我們回去上班所以才沒有去上班,但原告想回去上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聲請證人蔡麗如具結證稱:「離職經過大概記得,公司收到原告的客戶寄存證信函,公司請我去工廠瞭解,工廠有說原告的事情,工廠說原告用別家仲介的名義跟工廠簽約,原告沒有離職,到現在都沒有離職,沒有終止勞動契約,雙方都沒有終止契約,原告沒有打手機給我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難謂被告有於103年8月12日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4 年3月13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合約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則原告被告103年8月12日無故通知原告工作至103年8月12日止,即被告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04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尚屬無據。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月薪2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8月至104年3月13日工資148667元(20000×7+13/3020000=148 667)云云,被告僅自認尚欠原告8月份工資8000元,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除被告自認尚欠8000元工資部分堪信為真實外,原告既不爭執103年8月12日以後再無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拒絕原告提出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103年8月13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工資,尚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區分(一)電訪件:越南及印尼工入境,每位公司給予業務5000元(即入境獎金),且每位每月公司再給予業務250元(即服務獎金);( 二)自開發件:越南、印尼工入境,每位公司給予業務 15000元(即入境獎金),且每位每月公司再給予業務500元。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13日,原告有多筆自開發件遭被告認定為電訪件,因此給予原告之入境獎金及服務費與約定不符,且被告有多筆服務獎金剋扣不發,前開數額共達339091元,就此部分,有原告之薪資條可資為證云云,惟遭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代收服務費170200元,且經被告公司核算,原告有關獎金僅2500元及15666元,被告公司就原告本項目之請求在16300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經查:被告聲請證人潘珉麗具結證稱:「合約書從我這邊出,公司大小章是我這邊蓋的,正常合約書從我這邊出就是從我這邊蓋章,如果業務有須要就跟我領合約書,但是內容我不清楚,這是從公司出的合約書,我只負責給合約書,後續的合約過程我不清楚,仲介資料我會先填好,一式二份,公司章會先蓋好,但是內容是空白,打字部分是後來套印,仲介的資料都會有但是工廠的部分就沒有。」等語,證人黃瓊娥具結證稱:「合約大部分是業務專員用的,我有看過但沒有插上手,我們只負責開發,我不清楚合約,他如果要跟廠商簽約,一定要用到這份,我不清楚是否是我電訪的案件,這是原告跟廠商的關係。」、「(提示被證六),開發時這張是我開發的單子,當初是我跟白金人事約訪,他是說想要瞭解評估,所以開出這張單子,我有寫日期,102年6月17 日開 單子出去,有時候會延一、二天,後來有成功,他有簽約,好像隔了幾個月,差不多三個多月,後來請專員去跑,專員就是原告。」、「是我追蹤的沒有錯,因為我們的習慣後續會再追蹤,就是問廠商要辦了嗎,好像追蹤二、三個月,寫到十月是還在追蹤,反正我有追蹤有時候我有寫有時候沒有寫,上面有寫就是我追蹤的,最後一次追蹤好像說再看看還是我再想,他當初是有跟我說還有缺,一直追蹤到簽約為止,後來就是原告簽約了。」、「這件當然是電訪件,不一定要簽約才算電訪件,不管有沒有簽約都算電訪件。」等語,原告雖陳稱:「這原本是業務林蓉瑄的件,他之前去都碰壁,所以他叫我去跑一趟,是白金的紀幸旻和我簽約的,我當時跟古茗芳拜訪,他是當時被電訪的人,我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業務回報有寫,這個電訪是失敗的,因為他們沒有需求,後來是因為我逢中秋節給所有客戶,一個一個聯絡,我9月19日聯絡到古小姐,因 為我不認為這是我的單,我上面寫訪員追蹤,我要自行開發,就是我不要電訪員幫我約任何事情,我要自行開發,我也可以追蹤,公司規定誰簽到就算誰的,我不知道訪員有繼續追蹤,是否調查證據再具狀補呈。」(以上均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又撤回證人紀幸旻 作證之聲請(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入境獎金及服務費部分,僅被告自認163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入境獎金及服務費 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中段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加 班,並陳稱:「工作日報表會顯示有沒有加班,(庭呈空白加班表),原本在公司那邊,公司一定提的出來。」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尋無許宏玲之出勤紀錄。」云云,經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具監視性、斷續性者,始應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勞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中得另為約定。惟本件原告係擔任業務,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僅具監視性、斷續性者,兩造自不得以契約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 每日工資667元(20000÷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換算成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3元,則是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即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3元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而為110元(計算式:83×1.33=110);而再延長工 作時間者,即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3元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為138元(計算式:83×1.66=138)。而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加班之事實,既未提出工資清冊以供本院查核,原告又提出空白加班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加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到職日起迄至103年8月12日止,共有109日之 加班天數,每日加班3小時。以原告月薪2萬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原告時薪約83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 告加班前2小時部分,應給付24065元(832 1.33 109= 24065元);被告就原告加班第3小時部分,應給付 原告15018元(831.66109=15018元),共計39083元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加班費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以主張抵銷之當事人能證明有主動債權存在為要件,如所提出事證不足以證明主動債權存在,自無得為抵銷抗辯之理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持有被告公司164700未予交還,而原告亦自承尚持有被告公司上揭同額之代收款,被告公司以上揭債權就積欠原告許宏玲之24300元行使抵銷權。倘貴院認定被告安安 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宏玲之數額超過上揭24300元,被告公 司亦就同以上揭164700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經查:原告確實承認尚持有被告164700元(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尚欠原告工資8000元、獎金及服務費16300元、加班費39083元,是被告辯稱以16470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自屬可採,經抵銷後(8000+16300 +39083-164700=-101317),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本件請求之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