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原 告 李添盛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 被 告 王翔即天祤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將訴外人陳贊仁犯罪所得HTC牌ONE MAX行動電話乙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販售給原告,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萬9,100元,致原告莫名遭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以通知書通知因偽造文書等案應於103 年3月31日到該局受訊,該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欄並載「三 、得選任辯護人,偕同到場。但應提出委任書狀。」,原告奉公守法之人,素行良好,遽收到警局之通知,又非以證人身份通知,精神上的壓力甚鉅,且累及八十多歲的母親亦因此擔心害怕。 (二)被告為行號,對於手機之來源應該確保其無瑕疵,此為買賣的基本原則,而該手機之來源既然係第三人陳贊仁犯罪所得之物,即不應據販賣予原告,方符交易所需之誠信原則,被告居然昧於事實,隱匿此一重要事項而為買賣,為詐欺行為。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屬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的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本件之手機的來源異於常 態,則被告理應負告之義務,俾原告決定是否買受,被告竟然故意不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該手機,其有詐欺情形,洵屬無疑,原告爰依法於104年3月10日撤銷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有存證信函可稽。 (三)上揭手機之權利有瑕疵,為第三人陳贊仁犯罪所得之物,有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可證,被告所為給付顯然為不完全給付,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及撤銷上揭買賣契約之表示,並經被告收知,有證五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被告之行為,亦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227、226、256、259條及民法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求為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價金19,100元及利息。 (五)原告經警通知而應訊,人格權遭受侵害甚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一「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求償,蓋上揭通知及應訊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其情節甚為重大,皆肇因於被告販賣之手機的權利有瑕疵,因此原告依法求為賠償81,9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相當。 (六)基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即19,100+81,900=100,000元及利息,於法有據。其中19,100元為103 年1月28日交付之價金,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自103 年1月28日受領時起之利息。81,900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爰請求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19,100元、81,900元分別自103年1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發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科覆函、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回收手機時,被告有請訴外人陳贊仁簽立切結書及影印證件,切結書就是回收同意書,以保證出售給通訊行是合法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覆函、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消費者舊機回收同意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本件之手機的來源異於常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訴外人陳贊仁於103年1月23日下午到所營天翔通訊行,先自稱尾牙收到禮物想出售,因系爭行動電話包膜已拆封遂表示僅能以二手機價格即1萬4千元收購,陳贊仁之後於同日晚間19時或20時返回後表示願意以上開價格售出,被告遂要陳贊仁簽署消費者舊機回收同意書、提供身分證件核對後影印留存並檢視該行動電話有無使用紀錄後,向陳贊仁收購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消費者舊機回收同意書及陳贊仁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為證,參以被告僅係民間手機通訊行,就陳贊仁以侵占他人遺失信用卡所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並無任何偵查等公權力,是以被告已核對交易相對人陳贊仁身分證件及就系爭行動電話檢視使用記錄,而交易相對人陳贊仁亦出具書面保證系爭行動電話為合法擁有,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等情,堪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隱匿手機來源異於常態行為,此部分尚難採取,被告抗辯並無詐欺行為,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由被告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云云,核屬無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核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行動電話已於原告103年1月28日向被告購買當日,被告即交付給原告,縱原告因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接受警方詢問或警方要求原告代保管該系爭行動電話,均係警方依法調查陳贊仁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所為調查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2月12日北檢治沛104執聲他221字第10918號函覆原告解除代保管責 任,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參,是以難認係被告有何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理由。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須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才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有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1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而遭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以通知書通知因偽造文書等案需於103年3月31日到該局受訊,惟原告係因訴外人陳贊仁所涉嫌刑案而遭訊問,並非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之行為,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有疑問,即便受有損害亦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9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19,100元、81,900元分別自103 年1 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