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原 告 翊宸設計即彭上祐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就被告位於土城區中央路4段67巷2弄12號4樓室內設計 及裝潢,約定於簽約後45個工做天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40000元。惟查,原告雖陸續已收 450000元。但被告未經設計師同意,卻委請工人將契約完工之部分打掉,另為追加部份施工而要原告負責施作承受,遭原告拒絕,而被告不願支付工程尾款90000元,故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知被告於文到二日內函覆切結或來電存證,惟被告置之不理,致鑰匙無法交還及工具無法取回。(二)當庭陳稱:「已經施工完成,追加的部分我沒有收到款項所以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沒有照上面的分期給付,他沒有照一期一期給付,所以導致我們工程不順,總共付了45萬元,還欠我9萬元尾款,他沒有照上面的期數給我,所以 我無法照上面的金額計算,第四項還差一萬元,還有第五項的八萬元。」、「跟打勾沒有關係,釘幾根天花板請被告提出照片,前面的工程已經做了好幾個月,不能只差這幾個東西而已我在做泥做工程,天花板的木頭我都釘完了,隔間沒有做是因為要用磚牆隔間,施工中持續追加,接近尾聲被告就不給付,已經做的被告也不給付,我沒有做的都只差安裝而已,前面已經做了百分之八十,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又寄存證信函給我終止契約,是被告終止契約,還可以說我什麼東西都沒有做嗎?」、「再補呈照片,被告的照片不實,特別拍垃圾是要做什麼,他沒有照全景照,請求勘驗東西有無變多變大,如果他沒有把我之前做的東西打掉,還可以勘驗。」、「(提示資料一份)聲請勘驗,被告都已經做完了,無法證明我做了多少。」云云。 (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沒有(委請工人將契約完工部分打掉致原告無法完工)。」、「按照這個應該是要完工,但請問原告何年何月何日完工,有沒有現場照片?他只有做到泥做,只有釘幾根天花板的木頭而已,隔間完全沒有做,馬桶、花灑淋浴設備、四合一乾燥機、主室臉盆沒做,幾乎都沒有做,打勾的部分有的有做,但有的沒有完成,原窗戶換新沒做,迴路新增也沒有完成,水電只做一半。」、「(庭呈照片一份)這是當時工地的照片,現在我另請別人完工,這是請別人做之前的照片。」、「請原告按照合約,原告自己也承認有些東西沒有做好,我都沒有跟原告求償,原告就是未完工,差這麼多,(庭呈資料一份),原告的情形已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最後花了264600元完工,還有加鋁窗的錢,及86900元,總共30幾萬元。」等語,請求判 決如主文。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辯稱:「他只有做到泥做,只有釘幾根天花板的木頭而已,隔間完全沒有做,馬桶、花灑淋浴設備、四合一乾燥機、主室臉盆沒做,幾乎都沒有做…」等語,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我沒有做的都只差安裝而已,前面已經做了百分之八十,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七個工作天完成上揭工作」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此外 ,被告又提出請別人做之前的照片28張及合約影本1件、估 價單影本3張為證,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依兩造合約第6條第4項施作至木工施工中期及第5項施作至完工驗收,依前述規定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原告既未依合約完成系爭工程應付款之條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萬元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4年8月10日 具狀聲請準備程序,請求開庭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