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52號原 告 陳夢放 被 告 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徐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陸續購買被告公司三台電視,當初會購買的原因全是基於上網有youtube可以注音搜尋與 其它app等功能,不料被告公司卻於104年4月份將大部份 的app功能拿掉,嚴重影響消費者的權益,經抗議後被告 公司僅願意免費提供1組智慧棒,但被原告婉拒,理由是 其不能插有線網路只能透過無線網路運行,而且原告是三台電視,不是一台電視,所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3台智 慧電視盒的金額,共須退還新台幣(下同)9,000元給原 告,讓原告自己去買3台電視盒,但被告公司拒絕,經消 保官調解也沒結果。被告公司將網路app功能大篇幅的印 在包裝箱外做活廣告,藉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原告即是被此吸引而購買,但其注意事項(平台內容可能有所差異)等字語,小小的一行字也不知道印在哪裡,原告都買了3台電視,都還不知悉有此注意事項,這個有買賣資訊未 充分揭露的嫌疑,所以被告公司可能違反了公平之易法第三章第21條不實廣告,其內容提到,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104年7月3日在桃園市縣○路0號開調解會議,被告公司代表提到;網路注音搜尋等功能,並非瑞旭公司所能控制,我們公司已經盡力了,但仍被網路業者關閉,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惟查,電視是被告公司銷售的,現在事實上,原告的權益確實已經受損,被告公司也是同意的,否則被告不會想要免費提供1組智慧棒給原告。另外為什麼 會被網路業者關閉?是技術層面?還是有不為人知的一面?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和網路業者應該是卡在授權上面,如果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原告相信再難的程式,都有人寫的出來,更何況104年4月份以前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原告認為只要程式可以順利連結youtube網頁就OK,這個 並不會太困難,所以原告推斷被告公司是想節省授權金費用,但傷害到的卻是消費者的權益,因為當初買電視時,就是連裡頭的功能一起買,怎麼可以說拿掉就拿掉呢,對消費者來說並不公平,無法接受,所以被告公司應該就如何實質來補貼原告這方面去做才對,而不是撇的一乾二淨,跟被告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 二、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電視是具有上網功 能,目前還是具備,只是原告所講youtube等這些功能,並非被告公司所能夠決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電視3台,因該電視嗣後因無法連結 youtube,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廣告影本1份為證,惟遭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電視之上網功能是否已消失而具有瑕疵?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3台電視自始至終均可上網,而被 告也保證該系爭3台電視均可上網,是被告交付之電視機 並無瑕疵可言,惟嗣後因電視業者或電信業者取消連結 youtube等這些功能,並非被告出賣之電視有瑕疵所導致 ,而係電視業者或電信業者取消連結youtube等這些功能 所致,而這並非被告公司所能決定,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視不能連結youtube等這些功能是被告公司販賣 之系爭3台電視有瑕疵所導致,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