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61號原 告 黃翠苓即鼎昌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江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鼎昌商行即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店員一職。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卻疏於注意而依詐騙電話指使完成結帳動作,每次匯款新台幣(下同)10,045元予詐騙集團,共8 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80,360元。被告於門市任職迄今103 年1 月,期間原告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被告卻於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未依原告宣導規範進行處理,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80,360元。 ㈡又被告曾於102 年5 月4 日參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進人員先修班」課程,於課程中亦將詐騙防範列為教育訓練課程,且被告皆已完成訓練並領有證書。此外,近年來詐騙案件曾出不窮,總公司為防範門市人員遭受虛擬點數詐騙,皆定期或不定期透過內部網站發出「營運線上」加以宣導,且店經理亦於門市會議中或門市內之公布欄上加強宣導及再三叮嚀,消費者親自或以電話方式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一定要遵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收銀原則,以防詐騙。然被告於接獲電話時未注意,且另一職員即訴外人劉昱穎亦口頭提醒,被告仍未依原告所宣導之規範進行處理,致使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失。 ㈢另有關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 APP)之截圖畫面,藉以證明訴外人劉昱穎亦有過失且已達成和解,然實情為訴外人劉昱穎表示:「當日自己若能堅持讓被告停止作業,被告就不會繼續受騙;傷害就能降低,自願賠償2 萬元彌補此次店裡損失,因當月所打工的薪資不夠足額給付此次賠償金,故請黃文毅店長能將賠償金額分四期扣除(每期為5,000 元)」。然經店長黃文毅向原告回報本案之處理過程後,始知原告已投保有「人事保證保險」,且該保險可以全額理賠,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無需由被告及訴外人劉昱穎負擔,故事後並未完成和解事宜。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案發前後正為統一企業7-11評分期間,當時店長黃文毅一再要求員工多加注意,千萬不能被評為C 級店,否則會面臨收店可能,因此那段時間所有人員對於工作都戰戰兢兢,對於評分相當重視。評分內容包含熟悉ibon操作、話術、結帳流暢度、店裡專業的熟悉度等等。103 年9 月12日遭詐騙當晚,約19時以後,店裡剩下被告與劉昱穎值班,約20時店裡電話響起,由被告接起電話,對方自稱是總公司人員,通報將會有公司高層人員到店評分,要先透漏評分項目並教導被告如何回答及操作。對方為了讓被告相信係總公司主管,所以主動告知被告現在店內目前正在值班人員的年資及店內的各項狀況,由於他主動告知的事項完全無誤,加上店長之前宣導公司正為評分時期,所以被告相信其係總公司主管,並聽從其指示,一開始要求被告操作換i-bon 紙、補充影印機的紙及教導被告說專業術語,還要被告熟記冰箱正常溫度等等問題,對方怕被告記不熟,於是要求由劉昱穎接手繼續熟記動作及問題,接下來的時段剛好是晚班高峰期,對方便引誘劉昱穎開始操作i-bon ,但其中劉昱穎不了解的地方,因此請被告幫忙接手完成對方的要求,而對方以操作速度不夠快以及講話不夠流利為由要求重複動作,最後並要被告留存收據收回總公司可銷帳,被告與劉昱穎均僅為工讀生,並不熟悉總公司帳目,因此照做將收據留存。在等待公司人員來店期間,約22時許,由被告打電話予黃文毅告知有高層來評分,但電話不通直接轉接語音信箱,直到歹徒指定的時間,總公司人員仍然未到店進行評分,被告與劉昱穎查覺不對勁便即刻通知店長及家人,被告父親到場後立即要求被告與劉昱穎報案,隨後店長黃文毅到店裡,一開始誤聽以為只被詐騙3 萬元,想直接填補差額而不同意報警,但由於被告父親堅持才由劉昱穎打電話報警處理,在等待警察到店同時,黃文毅才說這是新的詐騙手法,這次的新手法他還來不及宣導告訴被告,黃文毅自稱早上也有接到類似電話,可能歹徒早已鎖定該店,但由於他疏忽忘記特別提醒交接晚班,警察到店裡了解狀況後,劉昱穎、黃文毅還有被告父親便一同到警局作筆錄,同時警方與被告父親皆要求黃文毅向總公司呈報及留存錄影帶,黃文毅也同意。 ㈡案發後數日,黃文毅及蔡武賢顧問至被告家中,了解案發經過及協調後續處理。黃文毅告知來協調前已與劉昱穎談過此事件,劉昱穎同意分攤3 萬元以內之金額,但要從薪資每月分擔扣除,黃文毅提議80,365元之損失分為三份,由店長及當天值班之被告及劉昱穎各分攤一份。而被告之父親認為負責人、店長及值班兩名工讀生都有共同責任,因此提議應由負責人及店長負責分攤4 萬元,被告及劉昱穎各分攤2 萬元。當時蔡顧問說:「OK !因發生當天黃店長原以為只損失3 萬元,當晚帶3 萬到店內要認賠壓下此事件。」當時黃店長也同意此提議。被告之父親說:「只要協調同意書寫好簽名並付清兩萬元。」討論過程平順。協調後兩天警察局傳簡訊告知辦案員警換陳俊宏警官及連絡電話00-00000000 ,被告父親馬上打電話告知黃店長,同時黃店長說:「協調同意書不寫了! 因店有投保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處理。」此後被告課後照常至此店打工。但於104 年2 月2 日收到法院傳單才知原告提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80,365元,因此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求證劉昱穎,證實黃文毅從103 年9 月協調後,自10月起已開始從其薪資扣除5,000 元分擔額,連續扣4 個月,至104 年01月已扣除全額2 萬元。 ㈢被告進入原告商行時的確有上課,但此課程為新進人員,課程內容為結帳及服務流程,未提及如何防範詐騙集團,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內容,被告未曾看過,上面亦未有被告閱讀後之簽名,原告及店長並未盡到宣導及監督之責任,且將責任完全推向一個時薪115 元未出社會的工讀生身上,拿出2 份被告從未看過的資料卻宣稱當時有宣導,且當時店內未有任何正職員工或主管可以詢問解決此新式詐騙手法,原告明顯推卸責任。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於上開詐騙事件發生當時存有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縱認被告在本件職務之執行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80,360元之損失,惟其顯係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責任規範,是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應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36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