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鄭聖齡 被 告 曾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水立方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區惠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572元(零件3,650 元、工資7,172 元、塗裝6,75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查核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推定為8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0月13日,已使用1 年2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572元(零件3,650 元、工資7,172 元、塗裝6,75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89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金額3,650 ×0.369 =1,347 ;第二年折舊金額( 3,650 -1,347 )×0.369 ×2/12=142 ;1,347 +142 = 1,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161 元(3,650 -1,489 =2,161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172 元、塗裝6,75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塗裝共計16,083元(計算式:2,161 元+7,172 元+6,750 元=16,08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