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0號原 告 孫聖宏 被 告 王品空間創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0號請求撤銷和解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孫聖宏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品空間創作有限公司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清償債務事 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行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事宜時,始見 到被告提出之單據,經與原告自己持有之簿冊核對,始知悉是遭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借支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雙方協議從隔月起,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款1萬元以為分期償還,被告依此協議從101年5月4日起至101 年11月5日止,按月從原告薪資扣繳1萬元,前後7個月扣繳7萬元,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自行進修及參加考試之計劃,認會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加以阻擾,更拒絕原告因父親患重病,想多點時間陪伴之提議,兩造合作關係乃行生變,原告迫不得已,只能在101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被告明 知系爭24萬元借款在原告任職期間,已按月分期清償7萬元 ,尚未獲清償之餘款17萬元,也於101年11月12日原告離職 時,從原告可領取之工作業績獎金24萬元中,將之一次全數扣抵完畢,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下,竟仍持原告先前簽發之24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37909號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由鈞院以 102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做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03年1月29日前給付原告19萬元」之和解筆錄,被告以此詐欺 方法,從中詐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原告在法院行和解過程中,因並無有可與被告對帳之扣抵資料,無從主張抵銷,出於誤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署和解筆錄,嗣後乃依和解筆錄,分別於103年1月29日及103年2月20日,從原告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二次匯款各3000元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云云,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2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內容,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元。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開立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借據影本1件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909號卷可稽,原 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 無稽;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 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債務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和解程序中,原告已陳稱:「…總金額24萬元,已清償7萬元,我 離職的部分稅務及獎金的部分待釐清。」,被告陳稱:「他於102年9月7日離職,已經還了5萬元,該員在我公司私自接工作,還有勞動契約之問題。」、「我同意被告於過年前 103年1月29日前給付。勞動契約我主張另訴。」等語(均見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因被告詐欺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並無異議,故原告及被告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經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在卷,是對於重要之爭點(原告係清償7萬元或5萬元),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且兩造勞動契約之糾紛(有無違約及獎金問題)亦不在上開和解範圍內,是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自不得請求返還因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而給付之6000元。從而,原告既無開立本票,亦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2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和解筆 錄所記載之和解內容,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元之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