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原 告 胡慶先 被 告 彭彥博即地下二樓餐飲休閒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業,每日晚間10點至凌晨4 點至5 點左右製造包括店家音樂聲、酒客喧嘩聲、拖動桌椅聲、敲打牆壁聲、及深夜鐵捲門開關聲等噪音,原告多次於深夜報案及向環保局檢舉,員警來實地勘查、蒐證錄音並勸導被告,甚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被告裁罰,但被告長期以來均未改善。原告更曾多次向本棟大樓主委反映此事,經主委勸導亦無效。被告長期以來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導致原告無法好好休息、時常因此日夜顛倒,白天無法上班或上班精神不濟,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實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致人格利益受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幕前,特別在天花板頂部加裝2 道防火耐燃隔音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來檢測也合格,甚至於桌椅加裝椅腳套、大門改建成氣密門防止噪音產生。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在上址開業,經營餐館、飲料、食品、菸酒零售業,營業時間為每日晚間9 時至凌晨4 時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有無製造一般人難以容忍之噪音,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19日起在上址長期製造噪音妨礙其居住安寧,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惟其就104 年3 月16日、4 月22日、4 月26日、4 月27日、6 月7 日、8 月20日、9 月8 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均自承「須戴耳機聽會更清楚」乙節,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該等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誠非無疑。本院復於審理中請原告擇最明顯可聽見噪音之檔案供當庭勘驗,經其選擇檔案「104.8.20會同警方蒐證影片編號6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由原告及71號2 樓鄰居會同警方在被告1 樓後面錄音,但無明顯的音樂聲,之後原告及警方就上樓,上樓先到71號2 樓,亦無明顯的音樂聲,之後再到隔壁原告家,亦無明顯的音樂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並無原告所指噪音之情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噪音乙節,惟該次裁罰無非係以原告及訴外人鄭怡芠之調查筆錄為據,而噪音之感受難免流於個人主觀,自難謂上開裁罰結果全然客觀可採。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4 年1 月23日、3 月26日、4 月28日、10月21日至上址稽查,結果均未發現明顯噪音影響安寧之情事,且均未為任何裁罰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8日函在卷足參,是尚難僅憑原告前開所舉各節,即逕認被告有製造一般人難以容忍之噪音。 ㈢末按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但他住戶主張該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時,如認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何項標準為據?此涉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他住戶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倘行為人係惡意發出聲響以干擾他住戶時,其行為始例外具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性,而得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