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玲娜 訴訟代理人 陳光志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張孟喻 吳柏宏 張德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 市政府104年9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 。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許能舜、張孟喻、吳柏宏、張德齡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 應按時繳交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 104年5月10日止,均未繳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合計有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148,700元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社 區報備證明、管理費暨公共水電費應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社區規約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