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原 告 陳映蓉 曾稚翔 被 告 羅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蓉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稚翔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陳映蓉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曾稚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陳映蓉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為原告曾稚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映蓉、曾稚翔新臺幣(下同)283,150元、1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具狀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映蓉、曾稚翔415,450元、14,325元及利息部分;原告陳映蓉復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415,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機慢車 道(中和往新店)時,與原告陳映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曾稚翔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陳映蓉因而受有左臀受傷之傷勢;另原告曾稚翔亦受有臀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故原告陳映蓉請求被告賠償415,250元,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萬元。 ⑵看護費用6萬元。 ⑶交通費1,600元。 ⑷工作損失9萬元。 ⑸車輛修理費3,650元。 ⑹精神慰撫金6萬元。 原告曾稚翔則請求被告賠償14,325元:明細如下: ⑴工作損失4,025元。 ⑵交通費用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映蓉4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稚翔1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侵權責任伊願意負責,但被告都沒有看到單據,而且事隔已久。伊質疑腰椎受傷是車禍造成的,因為實際上已經過了很久。 (二)鈞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而其回覆:病人於103年5月22日車禍,12月3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將近7個月的時間點,那中間7個月當中有無發生其他碰撞並不清 楚。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面寫的第一點,病人2歲時因 外傷致右腳踝受傷,既長期行走不良!第三點,以主治醫師臨床經驗,這類脊椎疾病大多是先有長期之退化性變化…!第四點,該病人5月受傷,12月時本院就診,這中問 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實判定,針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寫,那怎麼能說是103年5月22日車禍引起的因果關係,原告應請舉證拿出相關證明確切說明跟車禍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在104年11月5日當時原告陳映蓉在法庭上說她自己過往並無病史,是否說謊?為何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所寫,原告陳映蓉在2歲時就有外傷致右腳踝受傷,既長期行走不良 。是否因為原告陳映蓉本身長期行走不良所導致這個傷!? (三)鈞院函詢新店慈濟醫院,而其回覆:103年5月22日車禍送往新店慈濟醫院由醫師陳世龍醫師所診斷,病情說明如下:103年5月22日車禍急診,當時並無提及腰痛情形,故無法判定是否相關104年11月18日所開出!當下103年5月22 日車禍病名左臀挫傷,也是由陳世龍醫師所診斷。 (四)另一份由戴伯安醫師所寫之病情作回覆:此病人103年5月22日因交通意外事故,傷及腰臀,經年累月後形成腰椎滑脫症,造成下背及下肢痛麻,需接受手術治療。這份是在104年10月30日所開出,那為甚麼當下送急診室陳世龍醫 師並無發現也未診斷出!請舉證說明!且就醫日期104年 10月26日跟10月30日為甚麼跟車禍時間相隔了1年半的時間,說是經年累月陳世龍醫師並無提及,請舉證說明。 (五)①薪資部分:請原告陳映蓉舉證說明手術後不能工作三個月,亦請原告曾稚請提出車禍後休養一周之證明。②手術醫療及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陳映蓉提出收據等等…。③看護費用部分:請原告陳映蓉舉證需復健含休養請二個月看護費說明,以及醫師舉證。④車損修繕部分:原告陳映蓉是否當下維修費費用,請其舉證之。⑤計程車資部分:為甚麼計程車司機都是同一個人?請提出坐計程車往返的當天醫療收據計程車收據說明。⑥精神賠償部分:當下被告也出車禍受傷,也疼痛失眠精神耗弱影響上班等等…且被告都有關心原告保持聯絡,連收到第一次調解的時候被告也第一時間打電話給原告陳映蓉說是否要過去關心等等。 (六)針對原告所提出的所有醫療費用收據作出說明: 當下車禍發生那天陳世龍醫師所診斷的並無提及腰臀等等的傷勢,依原告陳映蓉所提出的醫療收據最近的日期為103年12月3日,那車禍當下明明陳世龍醫師所診斷並未提及這個傷勢,那為什麼5月車禍12月就診中間過了7個月的時間上,再來為甚麼當時在法庭上要說謊。明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說原告陳映蓉2歲時因為傷致右腳踝受傷,既長期 行走不良,且這類疾病大多是先有長期之退化性變化,也有可能原告陳映蓉本身自己有這類疾病又退化導致而成的呢。且當初的醫師並未提及這個傷勢,請原告陳映蓉舉證說明此傷勢跟車禍的因果關係。且原告陳映蓉也隔了7個 月時間上就醫,那麼中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引起,又是否為舊傷復發,被告不得而知。 (七)當下車禍是被告報的警,也是被告叫救護車,救護車都來了為甚麼要忍痛?如果車子真的這麼嚴重那當下是怎麼騎的?在調解時,原告曾稚翔不斷的要被告當下簽本票,被告心深感害怕,被告並沒有說要對方自己到法院申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台北慈濟醫院手術費用估價單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4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估價單1紙、計程車收據7紙、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 失,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陳映蓉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就103年5月22日發生車禍時致原告陳映蓉受有左臀受傷一節,並無爭執,且有原告陳映蓉提出103年5月22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陳映蓉主張車禍後,到103年12月初忍耐不 住疼痛去大醫院做詳細檢查確診因車禍外力造成腰部損傷,日後動腰椎手術手術醫藥費需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0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其中該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書載有「創傷性腰椎滑脫症」,該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有「腰椎受傷併第三、四、五節脊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而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診斷腰椎狹窄、伴有神經病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本院分別函詢台北慈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而慈濟醫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慈 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且回函所附之戴伯安 醫生病情說書上載明:「此病人103年5月22日因交通意外事故,傷及腰臀,經年累月後形成腰椎滑脫症,造成下背及下肢痛麻,需接受手術治療。」、陳世龍醫師病情說明書記載「103年5月22日因車禍本急診,當時並無提及腰痛情形,故無法判定是否相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 「(一)病人於103年12月3日本院初診,主訴103年5月車禍後就有下背痛、左下肢麻木情形,另外病人2歲時因外傷 致右腳踝受傷,既長期行走不良。(二)103年12月3日腰椎x光及103年12月10日MRI檢查,證實腰椎第三、四、五節 滑脫併椎間盤突出、脊椎腔狹窄。(三)以主治醫師臨床經驗,這類脊椎疾病大多是先有長期之退化性變化,再因外傷致病情加重。(四)該病人5月受傷、12月時本院就診, 這中間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實判定。」又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12月2日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函覆本院:「 腰椎狹窄應是過勞退化所致,但車禍有可能使症狀加重。」,另原告陳映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2歲,曾經從高的地方摔下來,有影響到腳,不過行走沒不便運動沒關係,又其89年到94年從事專櫃、門市小姐,一天都要站10幾個小時等情,可知原告陳映蓉自幼小腳有受過傷,而成年後所從事工作需長期站立,有過勞情形,則原告陳映蓉雖 103年12月後診斷出脊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等病,受有 損害,然脊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大多是過勞退化、及長期之退化性變化造成,而本件車禍縱認為致病情加重,惟至多可認為本件車禍與原告陳映蓉受有脊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之損害間有條件關係,並不具有相當關係,是以原告陳映蓉因創傷性腰椎滑脫症而於103年10月26日、103年12月、104年2月2日分別至台北慈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及亞東醫院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陳映蓉所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之2張醫療單據、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之4張醫療單據、亞東紀念醫院之1張醫療單據及台北慈濟醫院之手術估價單1張均應予剔除,僅餘103年5月22日車禍當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部分支出68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映蓉主張若動腰椎手術將需復健含休養,有請人照料2個月之必要,為此支出6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陳 映蓉創傷性腰椎滑脫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細繹原告陳映蓉所提出之103年5月2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陳映蓉於受傷期間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陳映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陳映蓉所受傷勢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陳映蓉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陳映蓉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600元云云,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6紙為證,惟原告陳映蓉於104年3月9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30日分別至亞 東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之車資費用,因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映蓉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映蓉主張其職業為電話客服小姐,每月工資30,000元,受傷手術後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90,000元,雖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請原告陳映蓉舉證說明手術後不能工作三個」等語,經查:本件事故於103年5月22日發生,原告陳映蓉遲至104年3月間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附卷可稽 ,距離車禍已近九個月,又醫院函覆均未能證明原告陳映蓉創傷性腰椎滑脫症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映蓉主張手術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0,000云云,即屬無據。 5.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陳映蓉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需修理費3,65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映蓉本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650元,自屬 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陳映蓉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話客服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於科技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 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陳映蓉身體受有左臀挫傷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陳映蓉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映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陳映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30元(計算式:680元+3,650元+20,000元=24,330元)。 (二)原告曾稚翔部分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曾稚翔主張其任職於荃鴻股份有限公司,每小時工資115元,受傷期間計1周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4,025元等 語,雖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曾稚翔所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3年5月22日9時28 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視傷口後予以藥物治療,於當日11時50分出院,宜門診追蹤。」等情,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臀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並未記載有何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且原告曾稚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曾稚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曾稚翔主張受傷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25云云,自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曾稚翔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 元云云,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曾稚翔 請求300元交通費部分,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曾稚翔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亦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於科技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衡量被 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曾稚翔身體受有臀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曾稚翔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稚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曾稚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00元(計 算式:300元+5,000元=5,3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映蓉、曾稚翔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蓉2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曾稚翔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各以24,330元及5,300元,分別為原告陳映蓉、曾稚翔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