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原 告 劉淑香 訴訟代理人 劉麗貞 被 告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被 告 洪賢鐘 訴訟代理人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G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104 年7 月3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GB0000000 號,票面金額48萬元,均未禁止背書轉讓,且由被告洪賢鐘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2 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並非欠款,而係利息,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以無力清償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