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原 告 莊青憲即鴻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世合世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9,513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萬1,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間,邀原告承包大樓輕隔間工程,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原告依約派員進入被告指定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497 巷之麗寶建設微笑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惟被告陸續於104 年6 月起以各種合約外要求(繼續承包其他樓層或保固範圍擴大等)為請款條件追加,始願意放款支付原告代工工程款,原告為發給工人薪水及維持營運勉強同意追加部分,詎原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17-18 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2,812 元、保留款2,114 元、系爭工程10-13 樓及19樓工程款4 萬5,530 元、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共計26萬1,146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50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合約,惟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工程,且被告因何原因短料派工原告均未舉證,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就保留款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撤場,依約不得請求保留款。又原告自104 年5 月25日開始作輟無常,致本件工程進度受有重大影響,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催告原告於3 日內進場施作,原告仍未進場,被告遂於104 年7 月7 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另委請東全工程行及石竹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施作,致受有差價4 萬9,738 元之損害,且原告逾期罰款達6 萬8,772 元,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各該請求款項,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工程款19萬8,342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7-18 樓暨10-13 樓及19樓之工程款合計19萬8,342 元部分(152,812 元+45,530元=198,342 元),既經被告否認其已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核確認,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實難判斷照片所指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或係何層樓之工程,亦難徒以照片認定各該工程是否完成或由何人完成。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為據,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係通知原告進場施作19樓,並未提及10-13 樓及17-18 樓(下稱系爭低樓層)未施作完畢,且原告請求之系爭低樓層工程款,均在19樓下方,若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完畢,如何施作19樓之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施作之項目為各樓層之輕隔間乙節,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以,並無先施作低樓層才能往上施作高樓層之必要,況即便原告已施作系爭低樓層,是否已合於兩造約定之完工,亦屬未明。至被告於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其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假想揣測,自難據此推認系爭低樓層已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㈡保留款2,114 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14 元乙節,固提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兩造約定:中途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撤場者,則以議定價格減少10%計價(即10%尾款同意放棄請領)等節,有系爭合約第3 條在卷足佐,而依被告提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所示:有關本案A 棟19/20 樓輕隔間施工,近期已連續5 天未派工進場施作,明顯已影響工程進展,請貴公司(即被告)於文到日3 日內派員趕工施作,若104 年7 月7 日上午仍不見工班進場施作將依合約第19條每逾期1 天罰款2 萬元等情,足見原告施作之輕隔間工程,確有中途未經被告同意撤場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無庸給付保留款等語,堪以採信。 ㈢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部分: 原告另請求於104 年5 月25日至31日間,原告及訴外人何忠明、曾雅妮3 人之短料期間派工費6 萬0,690 元乙節,固提出其計算表為據,然該計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核同意,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另證人曾雅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曾在臺中錦村C區施工?)有到現場幫忙,我是原告叫我去的。(問:你當時有無領錢?)我是幫忙性質所以沒有領錢,因為我只是幫忙跑跑腿,所以不用領錢。理論上原告應該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跟原告拿,理由因為我認為幫忙跑跑腿而已等語,足見原告請求曾雅妮部分之派工費,難認有據。另證人曾雅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5 月底的時候是否還有在現場幫忙?)好像沒有。(問:提示告證九資料這幾天妳是否有去現場施作?)25、26我記得有去,因為我想起來師傅有休息,我有去幫忙,所以才有印象,至於其他部分我需要對我的計工簿。我們去之前一定會先用電話聯絡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們講什麼時候可以,我們才會進去施作,所以25、26是工地主任同意,我們才會進去施作。(問:當時工作的地方在哪一樓?)沒什麼印象。(問:原告跟何忠明到現場施作一天多少錢?)原告及何忠明都一樣一天2,500 元工資。25、26這兩天原告及何忠明印象中好像都有去,但是他們施作什麼項目我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就上開期間有無至現場施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就原告及何忠明到現場後施作之樓層、項目均表示沒有印象,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派工,且因何原因派工,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1,1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