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原 告 黃勝華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吳裕發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板簡第1866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老咪麵食館」,被告則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正宗羹王專賣店」,二店相連。兩造原本各自經營生意,相安無事,惟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年初起,未得原告同意,將渠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口處之監視鏡頭(下稱系爭監視鏡頭)轉向面對原告所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原告料理區,原告何時開店關店、「老咪麵食館」營業情況,乃至於原告之獨門料理手法,均遭前述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監控、錄影,被告所錄製之影像亦必當傳送至被告所設置之監視錄影主機硬碟。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隱私權,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損害。原告雖多次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勿將系爭監視鏡頭正對原告所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料理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更甚者,原告曾於兩店中間擺放招牌、紙板及帆布欲阻擋被告拍攝,惟被告竟又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轉向招牌、紙板及帆布未能遮擋之縫隙,繼續拍攝原告所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料理區。兩造更因系爭監視器拍攝問題,於103 年11月15日發生嚴重口角。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仍將系爭監視鏡頭面對原告所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原告料理區拍攝,原告只得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何時開店關店、「老咪麵食館」營業情況,乃至於原告之獨門料理手法等等…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隱私自由,均遭前述被告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得援引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至未為侵害之狀況(即將系爭監視鏡頭拆除),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 (三)再查,原告何時開店關店、「老咪麵食館」營業情況,乃至於原告之獨門料理手法等…,屬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且不欲人知之隱私,均遭被告前述行為侵害,且原告曾於兩店中間擺放招牌、紙板及帆布欲阻擋被告拍攝,惟被告竟又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轉向招牌、紙板未能遮擋縫隙,繼續拍攝。被告顯然蓄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賠償金額,再衡諸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所為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之侵害,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當以新台幣12萬元為適當,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處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壹組(二支) 拆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設置如原告起訴狀附件2 第3 頁及第4 頁所示監視器鏡頭壹組,其監看、攝錄方向範圍足以取得原告於該公共空間活動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顯然蓄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 ⑴按被告主張略以:被告裝設之兩支攝影機攝錄方向係對準瓦斯桶及瓦斯桶前方馬路位置、被告店門之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照片係被告欲安裝或拆下攝影機時,暫時將攝影機放置於該處,並無連接電源,故無法攝影云云,主張未侵害原告隱私,先予敘明。 ⑵惟查,就被告所稱伊裝設攝錄方向對準被告店門之外之攝影機係裝設於面對被告店面之右側牆壁上。而被告另稱裝設攝錄方向對準瓦斯桶及瓦斯桶前方馬路位置之攝影機,則係裝設於被告店面內,惟此二攝影機其型號、外型與拍攝範圍均與原告起訴狀附件1 或附件2 所示攝影機不同,被告混淆原告起訴範圍,陳稱無侵害原告隱私之虞云云,顯有混淆 鈞院視聽情事,殊無足採。 ⑶被告安裝如附件2 第3 頁及第4 頁所示監視器鏡頭壹組(下稱系爭監視器)於其店面烹調料理區域,並將監視鏡頭面對原告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原告料理區域,迄今未移除,懇請 鈞院酌定期日至現場(即被告店面;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勘驗,即可證被告確實裝設系爭監視器於附件2 所第3 及第4 頁所示位置,而其監看、攝錄方向範圍足以取得原告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 ⑷被告固稱系爭監視器無連接電線,不能運作云云,惟被告店面烹調料理區域設有複雜電線線路,而被告更於該區域設置多組「正宗羹王」、「歡迎光臨」廣告燈箱,使伊得於晚間點亮該等廣告燈箱招攬客戶,顯見被告烹調備料區域設有電線線路。而觀諸原告起訴狀附件2 第2 頁圖示系爭監視器,其拍攝鏡頭有閃亮光,顯見其有連接至電源,系爭監視器既有連接電源,自得錄製影像、傳送至系爭監視器主機硬碟,亦證被告諉稱系爭監視器無連接電線云云,顯悖於真實,委無足採。 ⑸被告又稱原告起訴狀附件1 與附件2 所示系爭監視器照片,係伊準備安裝或暫時拆卸系爭攝影機於他處時所拍攝云云。惟查,被告店面內或烹調料理區域有多處閒置平台,如被告確實係準備安裝或暫時拆卸系爭監視器(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何需捨棄其他較容易取放閒置平台,而將系爭監視器放置於如附件2 第1 頁所示廣告燈箱高處平台,並將攝影鏡頭面對原告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料理區域?且被告又何須在原告以帆布阻擋被告系爭攝影機拍攝角度時,將攝影機放置於如附件2 第2 頁「正宗羹王」廣告燈箱下之隱密區域?或將系爭監視器夾放於如附件2 第3 頁或第4 頁所示廣告燈箱邊角等不易取放之危險區域?此再再可證被告所稱系爭監視器係暫時放置於該等區域云云,顯係臨訟編織,推諉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⑹被告業於其店面右側牆壁裝設攝錄方向對準被告店門之外之監視器,即可攝錄被告店面前周遭往來車輛或其放置之瓦斯桶周邊區域情形,已可有效保障其自身權益並維護店面安全,然被告竟另設置如附件2 第3 頁及第4 頁所示監視器鏡頭壹組,以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料理區,其監看、攝錄方向範圍涵蓋原告經營店面門口及料理區等空間,且透過該原告經營「老咪麵食館」門口及料理區通行及使用情形,可明瞭或知悉原告經營店面與原告作息動態等私人資訊。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足以取得原告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兩造曾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因系爭監視器擺設、攝錄方向發生嚴重口角,是日警員到場協調後,被告當時並允諾不會再將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料理區云云,惟於警員離去後,被告竟未信守承諾,當日即再次將監視器移至其所有廣告燈箱縫隙拍攝。而後,在原告多次試圖以招牌、紙板及帆布阻擋被告拍攝時,被告更繼續於104 年3 月16日等時間分次將系爭監視器轉向原告難以遮擋位置,被告顯然蓄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當以12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牛肉麵店(以下簡稱「原告店面」),被告則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肉羹店(以下簡稱「被告店面」),兩間店面所經營之項目不同,且從建物門口方向往外看,原告店面及被告店面之料理區均係靠右擺設(如從外面馬路方向往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看,兩間店面之料理區均靠左擺設)。原告店面之料理區與被告之店面間係寬敞而得供自由進出之通道空間,此有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之全景照片可證。 (二)被告裝設攝影機之位置及目的說明如下: ⑴從建物門口方向往外看,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的料理區均在右方,而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之料理區前方則均有放置料理使用之瓦斯桶。因過去曾經發生往來民眾或客人曾無故轉動瓦斯桶,甚至在瓦斯桶前丟棄煙蒂等危險行為,為確保人身及周圍安全,被告始被迫裝設攝影機,方向係對準瓦斯桶及瓦斯桶前方的馬路位置,以嚇阻欠缺公德心之人士。 ⑵在被告店面前方,曾有機車無故被移出停車格外,機車也有多處刮痕及損傷,甚至有人開車撞到被告店面前方導致整排機車倒塌。被告為了要自保自身權益以及店面安全,才需裝設監視器,監視器也是對著被告店面之外。 (三)然而,上開兩支攝影機均並未對準原告店內。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照片,係在不同時間拍攝,其中有些照片係被告準備安裝或拆下攝影機,而暫時將攝影機放置在一邊時,原告就跑過來用手機拍攝該處。被告當下已經說明暫時放在那裡的攝影機並沒有插電,根本不可能運作,上開攝影機並無電線連接之事實,由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照片即可得知。詎料原告事後因恐嚇被告,而另案遭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後(參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642 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此遭鈞院判處拘役30日),心生不滿,遂將被告所設置僅照到被告店面前方瓦斯桶及馬路之攝影機照片,以及過去被告早已說明暫時放置而沒有插電的攝影機照片,混在一起提出做為證據,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以圖報復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仇恨。 (四)再者,由下列理由可知,被告並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本案請求實無理由: ⑴由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之全景照片可知,被告攝影機根本不可能拍到原告的隱私(兩造店面間還有牆壁跟柱子擋住,被告店面前方的監視器不可能繞過牆壁、柱子轉彎拍攝原告隱私)。 ⑵被告店面與原告之料理區並不相鄰,中間尚隔有供公眾通行之通道,被告的攝影機根本不可能拍攝原告的料理區。⑶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根本經營之料理內容不同(一個賣牛肉麵,一個賣肉羹),更無抄襲對方料理之可能。 ⑷被告並非國稅局,對原告營業狀況並無興趣,豈有監控原告營業狀況之必要。 (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攝影機,侵犯原告隱私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亦顯然於法無據。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一組」部分: ⑴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口處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壹組(二支)拆除」,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案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指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3 、4 張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原告所指之附件二第3 、4 張照片位置並無已攝影機或監視器在現場。 ⑵經鈞院於105 年4 月8 日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關於上開建物一樓門口處之監視器鏡頭一組已不在現場,此有本案105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告民事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監視器鏡頭壹組(二支)既不存在現場,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監視器鏡頭壹組(二支)即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⑴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曾在被告所經營之「正宗羹王」店面(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口處架設監視器,監視器拍攝到原告所經營之「老咪麵食館」門口及料理區,侵犯原告之私領域隱私自由,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⑶由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一號照片可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老咪牛肉麵」(招牌為牛肉麵、牛雜湯、湯包、手工水餃),及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正宗羹王」(招牌為正宗羹王),為左右相鄰之兩棟建物。原告的「老咪牛肉麵」及被告的「正宗羹王」的擺設安排架構一致,即分為「位於1 樓建物之客人飲食區」及「位於騎樓之攤位」兩部分。兩造均將1 樓建物本身作為客人飲食區。兩造均將攤位則擺放在騎樓,且均擺在騎樓的左方,騎樓的右方則留有寬敞通道,以供客人在馬路與1 樓建物的客人飲食區間進出,或供客人在該通道處等待點餐、等待外帶料理或等待付帳。兩造攤位均係擺在騎樓與馬路之交接處,故兩造攤位前方即係馬路上緊貼騎樓停放之機車。 ⑷由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照片觀之,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攝影機照片,該攝影機係向前方拍攝,該攝影機所對準之前方地面即擺設被告店面料理需用之瓦斯桶,該照片「正宗羹王歡迎光臨」招牌的「臨」字前方亦可看見該瓦斯桶之頂部。攝影機對準方向是瓦斯桶,越過瓦斯桶則係馬路。被告因店面之瓦斯桶曾遭往來民眾或客人無故轉動、移動甚至有丟棄煙蒂等危險行為,故始在該處裝設攝影機以嚇阻缺乏公德心之人士。然而,依照片內容觀之,其攝影機只會拍攝到瓦斯桶上方或前方馬路的車輛或行人,不會拍到原告店面。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犯其隱私權云云,實無理由。 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一張照片所指之攝影機,由附件二第一張照片所拍攝到之馬路上停放機車與攝影機間之間隔距離,亦可證明該攝影機前方即係被告攤位前的馬路。因攤位前方停放機車曾無故遭人移動或刮傷,甚至有車輛擦撞到被告攤位前方馬路上停放之機車,導致整排機車倒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及安全,才裝設攝影機對著馬路。該攝影機不會只會拍到馬路上的車輛或行人,不會拍到原告店面。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犯其隱私權云云,實無理由。 ⑹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二張照片,原告圈起兩個攝影機。其中左上角的攝影機,與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三第二張照片所圈之攝影機完全相同,顯然係原告從不同角度拍攝同一台攝影機之結果。由該照片攝影機之高度及方向等,全然無從確定該攝影機究竟會拍攝到何處,遑論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且該攝影機並未插電,豈有可能攝影、錄影。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3 頁主張附件二第2 頁圖示系爭監視器拍攝鏡頭有閃亮光云云。因被告所收到之書狀附件照片均為黑白影印內容,故被告特再閱卷以彩色掃瞄方式確認原告主張之拍攝鏡頭亮光究竟為何,但依彩色掃瞄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照片結果,亦未見原告所稱攝影鏡頭亮光,該張照片最強的亮光反而是照片左上方的燈光。原告所稱之攝影機亮光應不存在。又倘若真存在亮光,如何能認定該亮光係攝影機啟動之結果,亦或燈光或陽光映射之結果?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權行為云云,實無理由。 ⑺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二張照片右邊的攝影機,與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三張照片,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三第三張照片,應係同一台攝影機。其中,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二張照片右邊的攝影機,與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三第三張照片的攝影機,只是原告從不同角度拍攝該攝影機之結果。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三張照片,與原第二張及第三張照片之該攝影機所在位置,均係容易掉落而非能固定架設攝影機之處,該攝影機也沒有插電開啟之跡象,原告依上開照片主張被告架設攝影機且確實攝影、錄影侵犯其隱私云云,已屬無據。再者,原告附件二第二張照片右側及原告附件三第三張照片(即原告從不同角度拍攝同一攝影機之兩張照片),該攝影機位於直立之正宗羹王招牌之上方,前方有被告之瓦斯桶,旁邊停放許多機車,顯見該處即係騎樓與馬路之交界處。該攝影機縱然啟動,其拍攝者亦為瓦斯桶前方之人或馬路邊緊靠騎樓停放機車之騎士或經過行人,何來侵犯原告隱私權之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三張照片攝影機所在高度之高,位於橫立式的「正宗庚王」招牌上,由附件二第二張照片作為參照可知,橫立式的「正宗羹王」招牌上方比被告還要高上許多,則放在該招牌之上的攝影機如何能侵犯到原告的隱私已有疑義,更遑論由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三張照片,顯然可見該攝影機前方還有一個原告架設的「牛肉牛雜」招牌擋著,則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第三張照片之的攝影機如真有插電攝影、錄影(假設語氣,非自認),亦顯然不足以侵犯到原告的隱私。 ⑻又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將系爭監視器轉向原告難以遮擋的位置,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之證4 之手機拍攝日期為證云云。因原告寄給被告之民事準備書狀證物均為黑白影印,被告無從區別其細節。經被告至鈞院閱卷彩色掃瞄證四照片結果,發現證四之照片內容與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三第三張照片顯然係同一時間迅速連續拍攝之兩張照片,此由兩張照片右側馬路上均有一台白色轎車正好經過,兩張照片右側馬路停放之機車上均放置一頂黑色安全帽乙事即明。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之天文「日出日沒」網頁記載,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四所主張之手機攝影時間104 年3 月16日,新北市在下午18時03分(即下午6 時3 分)即已日沒,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四所顯示在104 年3 月16日下午7 :05分能在陽光下拍攝如此之照片。換言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四,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北市日出日沒記錄顯然矛盾。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應無造假之必要,則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四之真正性即顯然可疑,遑論其依此所為之主張。又原告竟以不真實之證據為本案請求,更足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三頁所載「原告僅係為圖報復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仇恨,而提起本件訴訟」乙事屬實,本件被告實無侵犯原告隱私權。 ⑼再者,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裝設之監視鏡頭拍攝原告店門口及料理區,侵犯原告隱私權云云。惟原告民事起訴狀照片所指之監視器(或攝影機)究竟有無拍攝或拍攝何處均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一號照片可知,原告所指之門口及料理區均位於1 樓建物外之騎樓,騎樓本屬開放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核非原告之私生活領域,更遑論原告所稱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進出或停留之通道,原告所稱之料理區亦為旁邊走道或馬路邊任何不特定公眾均能共見共聞之處,原告對上開空間根本沒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何來隱私權可言。是以被告不僅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在不特定公眾可恣意進出停留之騎樓內外亦無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主張被告侵犯原告隱私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現場(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門口)履勘結果,並未發現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指之監視器鏡頭壹組(二支),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裝設上開監視器鏡頭壹組(二支)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處所裝設之 監視器鏡頭壹組(二支)拆除。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