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津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原 告 李彥儒 被 告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擔任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代表人、被告董事及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煇公司)股東,故前開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原告曾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因前開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一手掌控,銀行貸款所得亦俱交付被告代表人鄭翼彬全權調配使用,原告為被告背負龐大之連帶保證債務,債務金額甚至高達上億元,承擔極高之債信風險,故被告於10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中,同意由被告每年按借款金額千分之三給付對保負責人,並以每季重新計算(3/31、6/30、9/30、12/31 )。因被告是否有依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給付原告對保津貼不明,故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曾委任律師以台南金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提出對保津貼相關支付憑證說明,但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487號存 證信函回覆,稱對保津貼之給付對象應僅限於利得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原告已非利得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無從依前開股東會議要求被告給付對保津貼。 (二)按前開股東會決議文字內容雖係「公司對保津貼:由公司借款金額x 3 %給付給對保負責人;並以每季重新計算」 。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權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台上2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前開股東會決議同意給付對保津貼,其起因為被告公司、祥威公司、金煇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需2~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除公司負責人當然為連帶保證人外,往往仍需再找1~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是在此情況之下,雖只是祥威公司負責人,但除擔任祥威公司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外,亦是被告及金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前開銀行貸款如何運用皆由被告代表人鄭翼彬操作,因被告以台灣資金不斷挹注大陸上海祥得科技有限公司,但前開公司卻無被告任何出資紀錄,原告強烈質疑被告「錢進大陸,債留台灣」,不願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安撫原告,才於前開股東會決議每年按公司借款金額千分之三給付原告對保津貼。故前開決議之目的乃在補償原告因擔任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須承擔高度風險之精神壓力,並使原告能繼續擔任前開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情有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由前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四、討論事項第2點「公 司貸款對保問題:對保股東是否依保證額度大小提供對保津貼」,亦可佐證被告給付對保津貼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告旗下公司之負責人,而是對保人只要擔任被告及旗下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有給付對保津貼之義務,如此解釋方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精神。 (三)依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被告應於3月31日、6月30日、9 月30日及12月31日,按原告擔任被告及其旗下公司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被告當季應給付原告之對保津貼。即假設3月31日原請告連帶保證債務為1億元,被告當季應給付之對保津貼即是75,0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 x 0.003x 3/12 = 75,000),6月30日 原告連帶保證債務若是7,000萬元,則當季被告應給付之 對保津貼則是52,5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x 0.003x3/12 = 52,500)。因被告及其旗下公司銀行貸款何時清 償,相關文書資料係由被告持有,原告無法得知,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詢是否可申請過去之信用報告,但其回覆只能提供最新信用報告,被告又拒絕說明其應給付之對保津貼數額,故原告只能以分別於103/03 /07、103/11/05、104/05/06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告為被告及祥威、金煇公司背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分別為9607萬1000元、1920萬8000元及226萬元,作為對保津貼之計算基準,以上合計46萬2,82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對保津貼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10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給付原告對保津貼,被告於 104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貳、三、(二)中狀載:「被 告於102年7月、102年12月已分別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同 年12月之津貼完訖,原告當時亦未對被告之給付時點、給付數額有何質疑,顯見原告已受領至102年底止之津貼且 無爭執」。依被告前開所述,應認被告對其依前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對原告負有給付對保津貼之義務,已為自認。原告對被告既有給付對保津貼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②查被告對原告為匯款給付時,往往會將薪資、獎金、差旅費、津貼等合在一起匯款,因被告並未提供匯款項目明細予原告,故原告無法清楚明暸被告有無給付對保津貼,方會於104年6月16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說明是否有給付對保津貼,若有支付請提出相關憑證。是以,被告既主張其於102年7月及12月已給付原告6月至12月之津貼,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前開給付津 貼證明及金額計算依據。 2、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部分: ①從前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對保津貼:由公司借款金額x 3%給付給對保負責人」目的觀之,既是為補償連帶保證人需承擔龐大銀行貸款之精神壓力,並以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對保津貼之標準,可見前開決議乃是視保人承擔銀行債務多寡作為其可請求對保津貼之量化依據。原告在前開銀行貸款中既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不論連帶保證人有幾人,原告對銀行借款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並不會因連帶保證人有3人,原告之債信風險即會降低,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津貼數額,應按原告負有給付責任之銀行貸款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主張津貼數額應按原告主張之千分之三數額平分予全體保證人,乃是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加諸前開股東會議決議所無之條件,其主張並不可採。 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商業帳薄,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被告公司、祥威公司及金焊公司之財務及商業帳簿出入記錄均統一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統籌管理,故被告公司持有前開三家公司每季銀行貸款金額之資料,否則被告如何有資料可在102年7月、12月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津貼金額。被告既持有前開三家公司之商業帳薄,且有該三家公司每季銀行貸款金額之資料(例如:繳息證明或貸款餘額證明),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若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起訴狀附表甲主張之對保金額為真實,可據為對保津貼計算之依據。 3、被告之前均有把伊當連帶保證人的貸款債務列表不定期給伊。伊主張津貼的終期是貸款結束日,不是伊離職日。 4、102年5月3日股東會議以後,公司並沒有與伊另約定給付 津貼的相關事項。 5、公司匯款給伊並沒有所謂明細表,所以伊也不知道他匯的款項有無包含津貼。利得儀器集團包含被告公司、祥威公司、金煇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津貼之範圍包含「原告為訴外人祥威公司、金煇公司銀行貸款所負之保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以應就訴外人祥威公司、金煇公司所負債務而給付原告對保津貼」,則本件訴訟是否已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顯非無疑,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津貼義務,無非以系爭102年股 東會決議為據。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系爭102年股 東會決議之性質及法律效果為何、對雙方所賦予或課加之權利義務各自為何等,均未見原告有清楚說明。因上揭疑問,攸關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存否暨其性質為何,以及原告是否為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所載「對保負責人」指涉之 適用對象,對被告攻擊防禦影響重大;在原告未說明前,被告實難加以揣測,懇請 鈞院依法命原告陳明之。 (三)次查,縱退萬步言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津貼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亦屬錯誤,說明如下: 1、查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津貼數額,係依原告擔任被告及其旗下公司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之千分之三,即假設3月31日原告連帶保證債務為1億元,被告當季應給付之對保津貼即為75,000元,計算式為100,000,000*0.003*3/12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 2、惟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訴外人金煇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鄭翼彬(註:即被告公司董事長)2人共同連帶保證,部分係原告與訴外 人鄭翼彬與訴外人許鈞義(註:即訴外人金煇公司董事長)3人共同連帶保證,並無原告單獨為某一銀行債務擔任 保證人之情形。 3、職是,縱被告應依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內容,於原告起 訴狀所載各個時點發放津貼予原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津貼數額亦應係「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千分之三數額平分予全體保證人」,而非原告一人即可獨得前揭千分之三數額;以原告所舉例子而言,即係設3月31日原 告與訴外人鄭翼彬、訴外人許鈞義共同為某筆1億元銀行 債務為連帶保證,則原告可得之對保津貼即為25,000元,計算式為100,000,000*0.003*3/12/3。 (四)再查,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應依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 分別於102年6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2 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30日按對保金額給付原告9筆津貼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3-4頁),惟查: 1、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僅載「每季重新計算」,並未載明 係於何期日開始按季發放,則被告公司是否於上開期日即負給付津貼義務,尚非無疑。 2、況且,被告於102年7月、102年12月已分別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津貼完訖,原告當時亦未對被告之給付 時點、給付數額有何質疑,顯見原告已受領至102年底止 之津貼且無爭執,自無從再就102年部分重複請求被告給 付津貼,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稱被告業已自認,是原告有權請求給付對保津貼且無當事人適格疑義云云,既係斷章取義之不實陳述,更係嚴重誤用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規定,將事實存否與法律關係內容混為一談,荒謬至極: 1、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業已明載:「次查,縱 退萬步言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津貼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亦屬錯誤…...況且 ,被告於102年7月、102年12月已分別給付原告102年6月 至同年12月之津貼完訖……」(參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 辯狀第2頁第13-14行、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是被告顯已明確否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津貼之義務至明;原告竟對被告書狀斷章取義,妄稱被告自認對原告負有給付對保津貼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2、再者,姑不論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是否構成自認, 惟原告以「原告認為存在之自認」作為請求權依據與當事人適格基礎,亦荒謬至極,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闡明在案,明確指出自認作為辯論主義之一環,其效力僅在事實層面,而不及於法律適用。 ⑵職是,依前引實務見解,無論本件被告是否自認(被告實已否認),原告均無從以「原告認為存在之被告自認」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請求權基礎,此乃至明之理。⑶詎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指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疑義(參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壹、」部分)與請求權基礎 不明(參被告104年12月10日答辯狀「貳、一、」部分) 等問題,竟先不實指稱被告自認,再以不存在之自認作為其當事人適格依據與請求權基礎依據,不僅蓄意曲解,更嚴重混淆事實存否與法律關係內容,顯無理由。 3、承上,本件原告顯然仍未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稱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所使用文字應為如何如何解釋方符當 事人真意云云,顯均係原告個人片面之主觀認知,而無客觀論述說理之可能,被告無從回應,仍懇請 鈞院命原告先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後,被告方能依法攻擊防禦而為答辯。 (六)原告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多項文書資料,卻未能說明其待證事實何在,其聲請自無理由: 1、查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訴迄今已近半年,仍未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惟原告卻於爭點或待證事實均屬未明之情況下,以104年1月6日準備一狀要求被告應提出「 被告102年7月、12月已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12月津貼之證明與計算依據」(下稱102年給付津貼證明)以及「被告 公司、訴外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季銀行貸款金額資料」(下稱銀行貸款資料),實無理由,被告爰駁斥如下: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註:原告104年1月6日準備一狀似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聲請 鈞院命被 告提出銀行貸款資料,姑不論其中包含訴外人所執之文書,原告亦完全未表明依該資料應證之事實何在,其聲請自無理由。另就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稱被告就前揭資料有提出義務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⑶復查,本件原告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102年津貼給付證 明,並未援引其適用法條;惟苟若此部分原告亦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為聲請,自亦應先表明其待證事實何在, 併此敘明。 (七)另,為便利本件訴訟進行,被告謹遵奉 鈞院諭示,陳報下列事項: 1、系爭102年股東會決議作成之原因: A.於102年間,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暨被告公司關係 企業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董事等職,為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此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暨其關係企業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起初並未收受額外報酬或對價。 B.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訴外人祥威公司暨關係企業稱:伊為前開公司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應獲報酬等語。被告公司見原告要求,即將原告前揭要求提至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之102年5月3日股東會討論;該次股東會最終決議「由公 司借款金額*3?給付對保負責人」(參【原證1號】),且該津貼係與各該對保負責人之薪資、獎金、差旅費等一併發放(此為原告所自認,參原告105年1月6日準備一狀第2頁第3-4行)。 C.自前述說明以觀,該津貼既係由股東會決議發放予全體對保負責人,且前揭津貼係與薪資、獎金、差旅費一併發放,則前揭津貼性質當屬公司負責人之委任報酬一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第227條規定參照)甚明。是 本件被告前以104年6月23日中和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回 覆被告稱該津貼給付對象限於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之公司負責人(參原告104年7月24日起訴狀第2頁第6-10行), 自有理由。 2、原告就被告公司貸款所負之保證責任終止之時點與原因:A.於103年3月7日,原告片面向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之往來 銀行即華南銀行稱「不願繼續擔任被告暨訴外人祥威公司之銀行債務保證人」,導致華南銀行暫時停止被告公司暨訴外人祥威公司之貸款額度動用與展期申請,並造成被告公司暨訴外人祥威公司損害(參【原證4號】)。被告公 司暨關係企業得知上情後,認為原告既已無意願續任銀行貸款保證人,亦無需勉強,故即於103年3月間開始更換各銀行貸款保證人。 B.至103年4月,原告為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擔任保證人者,僅有「為被告公司擔任華南銀行之履約保證」與「為訴外人祥威公司擔任華南銀行之履約保證」二者,且其保證額度均隨履約進度而逐月遞減。至104年3月,訴外人祥威公司之主債務履約保證到期終止,原告此部分之保證責任即告結束。後至104年7月,被告公司之主債務亦到期終止,原告此部分保證責任亦告結束。 C.職是,自104年8月迄今,原告對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已不再負有任何保證責。 (八)103年3月7日間原告自己去跟銀行說他不擔任連帶保證人 ,據被告所知當時以後銀行的保證人均更換,但被告印象中留下幾筆以後原告還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在原告已經非連帶保證人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26682號不起訴處分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監事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又因董監事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事、監事之別,其所擔任之職務與責任未必完全一致。若章程或股東會就全體董監事之報酬額包括決定其最高額,則不妨將各個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由董事會為之。惟股東會乃係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故股東會之決議僅是公司內部所為之意思決定而已,並非對外向他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令被告公司股東會曾為上開決議且事後未執行該決議,原告亦不得以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津貼。又原告自承其於102年5月3日股東會議結束後,未與被告另外就給付津貼之 相關事項訂立契約,且有無收過對保津貼亦不知(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津貼,顯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