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劉力菘 被 告 胡能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5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及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曾於102年12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 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實際資本額共250萬元( 原證1第三條),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原證1第二條),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20%、被告出資200萬元,占80%(原證1第三條)。 (三)原告已依約交付出資額30萬元: 原證1契約第九條約定「資金於102.12.31前匯入60%出資額,另40%於103.04.30前匯入。」原告依約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提示兌領作為合夥出資額(50萬*60%=30萬),有被告簽收並手 寫「合夥股金」之支票影本可證(原證2)。 (四)被告嗣後邀得另2名股東楊程名、鄭雅文加入原證1之合夥出資,全體4名股東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原證3),以原證2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取代原證1契約。4人約定將合夥事業名稱定為「合森房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原證3第一條),營業所在地仍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原證3第二條),僅將公司實際資本額額變更為300萬元,由被告胡能超出資195萬元、原告出資45萬元、楊程名、鄭雅文各出資30萬元、30萬元,合計 300萬元。 (五)原告出資尾款15萬元及被告出資尾款35萬元,均約定改為103年8月31日前給付(原證6)因全體合夥人於103年6月 13日決議終止合夥關係(詳後述),故原告出資尾款15萬元尚未入帳。 (六)依照原證3契約第四條「本公司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胡能超 先生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公司經營代表人,處理公司一切有關事務。」及第八條「本公司自營業日起每12個月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先提20%為公司營運公積金,再依出資比例分配股東紅利。」證明4名股東就原證3契約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楊程名及鄭雅文均為隱名合夥人。 (七)被告於103年6月13日邀集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終止原證3之 合夥關係,以實際出資額計算各股東出資比例,被告應返還出資額151,200元予原告: 1、合夥事業合森房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合森公司)於103年1月間成立,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召開股東會,提議欲將合森公司頂讓或結束營業。因被告出資195萬元為 最大股東,原告及其餘隱名合夥人楊程名及鄭雅文就被告前述提議均默示同意,全體合夥人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意終止原證3之合夥契約關係。 2、被告於該次會議時表示,合森公司結束前會通知全體合夥人清算,並按投資比例計算盈虧。但被告於103年8月間未通知原告即拉下合森公司大門鐵門停止營業,亦未說明合森公司營運狀況及結束合夥事業之清算結果,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證4)。 3、因被告仍拒不說明合森公司營運狀況及結束合夥事業之清算結果,且拒不返還屬原告之出資款,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5) ,但第5頁第3點載明「證人鄭雅文證稱…伊取回出資額14萬元,…證人楊程名證稱:…合森公司結束營業後,伊拿回出資額11萬元」證明全體合夥股東確有終止原證3合夥 契約之決議,被告並已按出資比例返還部分出資額予鄭雅文、楊程名,僅尚未返還予原告。 4、鄭雅文實際出資額為30萬元,占合夥事業實收250萬之12 %,原告實際出資額為30萬元,占合夥事業實收250萬之 12%,而今餘存額至少126萬元(存摺餘額101萬元+營業保證金25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出資額151,200元予原告 (126萬*12%=151,200)。 為此爰依兩造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刑事偵查時辯稱「…告發人劉力菘是以原佑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折抵投資款…」等語(原證5 第5頁第2點)與原證2支票不符,並非事實;況且被告自 行製作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原證6)將公司設備作 價50萬元,列為被告自己入股資金195萬元之一部份,證 明被告前述辯解並非事實。 2、原告已依約出資合夥股金30萬元: 被告承認原證1之內容屬實,原告依據原證1第九條之約定出資30萬元,出資證明為原證2支票,被告親筆寫下「合 夥股金」該支票已兌現。 3、被證1記載不實: 原告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出資30萬,被證一記載「設備拆掉,無拿資金出來,設備30萬自行取回」不實,無原告簽名同意,也與原證1契約及原證2支票矛盾。 4、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以30萬元設備出資,證人鄭佳慧可證明:兩造簽立原證3之合夥契約(原證3),簽約時被告稱50萬元設備為被告個人出資之一部分,並未約定原告以其中30萬元設備出資,證人鄭佳慧在場見聞可證,原告已另具狀聲請鈞院傳喚證人。 5、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原證7),約定由被告以40萬元購買佑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其中10萬元為佑華公司承租○○區○○路○段000號之押金),被證2是被告付給佑華公司購買佑華公司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之價金,為另一法律關係。被告自己製作之出資明細表已列胡能超設備出資500,000元(原證6),原告及其他股東未列任何設備出資,可以證明被告答辯不實。 6、被告領回營業保證金25萬元,應一併清算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 本件合夥事業「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設立後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25萬元之營業保證金,被告已領回該筆25萬元,竟未列入合夥事業清算,應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及其他股東。 7、原本約定出資45萬元,原告已匯入的是30萬元,另外15萬元原本約定是103年8月31日前要匯給被告,因為公司在 103年6月13日開會要結束,所以另外的15萬元就沒有匯入,所以原告實際出資額就是30萬元。另一個股東是鄭雅文,被告有返還他出資額14萬元,依據合夥契約書約定的出資額原告是他的一點五倍,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要返還原告較鄭雅文出資額14萬元的一點五倍,就是21萬元,鄭雅文合夥契約書上的出資額是30萬元,他實際的出資額是否30萬元原告並不知道。 8、依據原證二就可以證明原告有出資30萬元,這張支票被告有簽收,而且已經存入合森不動產公司的戶頭,而且已經兌現了。 9、證人林誌宏所述實在,因為押金10萬元證人林誌宏是退還給被告,而且這些生財器具已經賣給被告,原告無權去處理,免得將來被被告告侵占,所以原告才跟證人林誌宏說你要去找被告處理。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不爭執事項 : 1、兩造曾於102年12月11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合夥契約書。2、嗣後因營運資金不足,增加股東鄭雅文、楊程名,資本額增資為300萬元。並約定原告經營之「全國」與被告經營 之「中信」兩家仲介公司資產合併,合併之營業設備以50萬元計算股資(全國設備30萬元、中信設備20萬元), 此有原證3之合夥契約書可稽。 3、兩造以兩家公司之設備為出資,並由被告拿出資金140萬 元,鄭雅文、楊程名各拿出資金30萬元,為營運資金等(原告未出資金),成立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在全國仲介公司原址營業。 4、嗣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尚餘現金,由實際出資者依出資現金比例取回(胡取回73.6萬元、楊取回 15.7萬元、鄭取回15.7萬元),並通知原告各自取回營業設備。 (二)本件原告並無現金出資: 1、被告於100-102年間經營「中信房屋」,本身即有一套完 整的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原告則經營「全國房屋」,亦有一套營業設備(生財器具)。102年底雙方都面臨房 屋仲介經營不善的困難,被告為突破困境,合併人力增強戰力,乃以「中信房屋」與原告經營之「全國房屋」合併,合併之營業設備以50萬元計算股資(全國設備30萬元、中信設備20萬元)。 2、被告另出資現金140萬元、鄭雅文拿出現金30萬、楊程名 拿出金3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原告並無現金出資。 (三)嗣合森公司結束營業,已通知兩造將原有之營業設備各自取回。上開設備如欲出售其殘值通常在市價一折以下,故僅能以廢棄物處理。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係向房東林誌宏租用,合森公司結束營業後,將房屋返還房東,房東亦有通知原告取回營業設備,原告故不取回其投資,卻反過來主張請求分配剩餘現金,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有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證明其有現投資合森公司30主萬元乙節,說明如下: 兩造當初談及「中信」與「全國」兩家公司合併時,約定另以「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全國」的營業設備以30萬元計算,為了公司作帳,原告請被告簽發40萬元張支票給原告之公司(其中10萬元為租屋保證金),原告再簽發30萬元支票給之合森公司,將現金30萬元轉回合森公司,而實際上原告並無現金出資。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投資現金,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被告約定投資現金145萬元,加上營業設備出資50萬元, 合出資195萬元,原告出資45萬元、楊程名及鄭雅雯亦各 出資30萬元,合計合森公司實數股本為300萬元。 2、合森公司結束營業,營業設備已由房東以廢棄物處理,所餘現金101萬元,原告自承其股本150,000元尚未繳納,而被告亦有35萬元資金未到位,公司因故早已決議結束營運故未到資金不予請求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在此基礎下其分配金額為:被告64.64萬元(101萬元xl60/250=64.64萬元)、其他三人為原告12.12萬元(101萬元x30/250=1 2.12萬元)、楊程名、鄭雅文各12.12萬元(101萬元 x30/250=12.12萬元)。而被告已將剩餘財產依比例分配 ,鄭楊二人取回15.7萬元,鄭楊二人各溢領3.6萬元,原 告應向鄭雅文、楊程名各請求返還3.6萬元,始屬正辦, 其向被告請求21萬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並沒有任何的出資,被告有還給鄭雅文14萬元被告不爭執,鄭雅文系爭出資額是30萬元。被告有領回25萬元的保證金。 (七)本件合夥清算餘額是存摺的餘額101萬元及營業保證金退 還25萬元合計為126萬元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並未出資30 萬元,合夥事業實收資金才220萬元,原告雖然減縮請求 151,2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還是無權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12月11日合夥契約書、支 票、102年12月26日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自行製作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商店讓渡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給付投資款30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投資款30萬元予被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3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系爭支票,其上空白處已載有「合夥股金」等字眼,且下方亦有被告之簽名,又系爭支票經被告兌現,自應可認為系爭支票之交付,係作為原告給付出資額之用,而並非僅是用來公司作帳,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告云云,應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鄭佳慧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 原告與被告原本經營的仲介公司頂讓及合夥事情?)答:知情,因為我原本是佑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股東」、「(問:該商店讓渡的過程為何?)答:當初是被告以40萬 元(含押金10萬元)購買佑華公司的生財設備,被告簽發40萬元支票入了佑華公司的帳戶,且我們三個股東已經清算結束了。」、「(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出資被告經由的合森公司出資額多少?)答:當時被告購買佑華公司生財設備後,就在原來的土城店面與房東即證人林誌宏換約由合森公司接續為承租人,後來原告到被告原來的中信仲介店面簽發了一張3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當時我在場,而且在102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他們有簽一個合夥契約 書(即原證一)我有擔任見證人,這張30萬元(即原證二)是原告當場交付給被告的,這是原告對與被告新成立的合夥仲介公司出資。」等語;且證人林誌宏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合森公司接續承租你土城金城路的店面 ,當合森公司結束時,你有無通知原告要來取和原屬於佑華公司的生財器具?為何要通知他取回?)答:有,原本我是要被告處理,被告要我通知原告,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反過來要我叫被告處理,我就跟兩造說給他們10天處理,否則我要把它們當廢棄物處理掉,結果它們都沒有來處理,我就把這些物品當廢棄物處理掉。」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投資款30萬元予被告等語,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