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原 告 楊季蓁 被 告 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I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1 紙,詎屆期後於104 年4 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伊開給訴外人楷程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