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丁北海 被 告 鐘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源、被告口頭約定以訴外人佐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共同承攬體育聯合辦公大樓戶外廣場及地下室止水修繕工程一案,原告可供提供票款記錄、轉帳記錄入佐僑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之名,代收現委託訴外人王邦國先生向原告收取,留有簽收證明皆可作為證據,證實在本案確實存在合作之關係並非被告所說無任何合作關係,原告提出以下三點: 第一、在本工程結束後,由被告所提出之體委會帳上發現帳目不明,而多次請被告出面說明金錢流向都不願說明,卻自行結算,依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源預估短少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提列入工程成本,這未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此部份每人應退10萬元。 第二、在初驗缺失修繕部份有告知被告要進行後續修繕之動作,但被告表明不願進行修繕,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源針對初驗缺失進行改善,此部份修繕之後工程支出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源先行支出共246,850元,依均分原則每 人應出資82,283元,此部份由修繕之廠商提供相關憑證以供備查,此部份因被告完全沒出資,故此部份之所有權全屬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源所有,而被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私自運用,被告無權作任何決定,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源對此部份保留法律追朔權。 第三、在本工程保固金107,544元於102年11月16日到,理應三人均分,但被告說保固金已用於保固修繕,卻口說無憑若無憑提供相關修繕之憑證,請依三人均分原則退還每一人均分原則退還每一人35,848元。 以上總計218,131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218,131元及附加法定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就聲明一、二已經於起訴狀舉證,沒有其他的舉證。 ⑵2.被告所述不實在,這是被告自己計算的,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源各匯款給被告100多萬元,本件總工程款才300多萬元,被告在答辯狀所述的都是他單方面計算。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帳目不明,預估短少30萬元未列入工程成本,而被告於本案之所有支出及收入,明細皆清楚的列於所提出之單據,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帳日有存疑,被告希望原告能提出確切之証據,列舉帳目不明之地方,短少三十萬元成本之證據。 (二)本工程有經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源同意,於101年2月1日至 101年11月16日止,聘請訴外人黃銘森擔任本工程之工地 主任,直至本工程結束,所有現場工程發包及請款,皆需經過其簽名確認,工程完工時才能向公司請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訴外人黃銘森簽名確認,且本工程皆單項統包予廠商,若工程驗收有缺失,理應由承包之廠商負責修繕,不應另花錢請其他廠商來處理,增加工程成本之額外開銷。 (三)本工程款被告支出5,288,837元,收取5,140,536元,合計虧損148,301元,而相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源在本工程卻 賺了189,952元。所以請依公平之原則,請原告提出支出 明細,及匯款資料,因原告至今也不提出支出明細。若原告無法提出支出明細,則理應支付被告465,126元,彌補 被告之虧損。 (四)對於與原告有合夥關係,而且原告之股份是3分之1,不爭執。否認本件工程被告有少列30萬元之工程成本。原告主張有支出初驗缺失修繕工程費用246,850元,縱使屬實, 應該由訴外人陳金源及泥作包工鄭鋪男他們負責,所以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出資82,283元。 (五)體委會有退還保固金107,544元,後來因漏水修繕支出工 程款85,000元,扣除此向工程款,保固金僅剩22,544元,但是本件這個工程,被告支出部分遠多於原告等人,清算之後,原告等人還要退還被告362,184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金源三人合夥,口頭約定以訴外人佐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共同承攬體育聯合辦公大樓戶外廣場及地下室止水修繕工程一案,被告尚積欠原告218,131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條、支票、存證信函、體委會帳、請款單、教育部體育署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予以否認,且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提出支出明細表、收入明細表、總表、廠商請款單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短少金額30萬元未提列入工程成本,被告應退10萬元;另在初驗缺失修繕部份有告知被告要進行後續修繕之動作,此部份修繕之後工程支出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源先行支出共246,850元,依均分原則每人應出資82,283元云云 惟遭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體委會帳、工程請款單為證,然該證據係原告單方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業經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已陳稱除前開證據外,沒有其他的舉證(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10萬元及分擔修繕工程款82,283元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本工程保固金107,544元於102年11月16日到,理應三人均分,但被告說保固金已用於保固修繕,卻口說無憑,若無提供相關修繕之憑證,請依三人均分原則退還每一人35,848元云云,而被告則辯以體委會固有退還保固金107,544元,惟後來因漏水修繕支出工程款85,000元, 扣除此項工程款,保固金僅剩22,544元,但是本件工程被告支出部分遠多於原告等人,清算之後,原告等人還要退還被告362,184元云云。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保固款 因系爭工程漏水修繕支出工程款8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建翔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故被告辯稱扣除此項漏水修繕工程款85,000元之後,保固金僅剩22,544元云云,應可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工程被告支出部分遠多於原告等人,清算之後,原告等人還要退還被告362,184元云云,雖 據被告提出支出明細表、收入明細表、總表、廠商請款單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之證據業遭原告否認,且被告所述均係其單方面計算結果,其內容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是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等人還要退還被告362,184元云云,並無足採。是本件工程保固金被告 既自承仍剩22,544元,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7,515元 (22,544元÷3=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5元及自 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