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荃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標得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國際會議廳整修工程」,履約期限為103年3月17日;會議廳中之「視聽座椅」(含寫字板)共計216 座,原告本委由方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方元公司)承包,有契約書可稽,方元公司並且已將椅子之樣本作成,經過修改後獲得上開學校及建築師之同意,惟方元公司表示完成整個契約之椅子製造及安裝工程,須至三月底,亦即將超過原告與鶯歌工商之履約期限,原告為此煩惱不已。正值此時(103年2月17日),被告之台北業務代表潘致寧,主動與原告聯絡,表示可以承包「視聽座椅」之製造及安裝工程,原告喜出望外,並將上述方元公司無法於103年3月17日完成工作之情形,詳細告知潘致寧,並向其表示若被告可以保證在103年3月13日完成製造及安裝工程,原告即願與被告公司簽約,潘致寧滿口答應,並於 103年2月21日備妥契約,與原告簽約。 (二)因為原告與鶯歌工商職校所簽之契約,系爭座椅需經學校審核通量,因此原告特於上開契約第7條加簽「合約於送 審核可後,始生效」。又因被告公司業務潘致寧強力要求「保障」,原告急於與被告公司簽約,故陷於錯誤,而簽發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支票予被告公司。然而其實,因為上開契約尚未生效(要送審核可後才能生效),本不必先付「定金」,應該等到樣品送審核可,再付定金。同時,為了讓被告公司迅速完成樣品,好送審通過,原告特別將方元公司製成且通過審核的樣品椅(實品,非照片)一只,交被告公司帶回台南,並囑被告公司需照方元公司樣品椅製成送審之「樣品椅」,必可順利通過審核,然後就可快速而準確地完成契約工程。詎料,被告公司無法在103年2月底完成樣品,原告心急如焚,一再催促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託,至103年3月7日,被告公司雖 勉強完成樣本,惟經原告及鶯歌工商職校審核不過(送審座椅底墊排氣孔與圖說不符),原告至此已確定被告公司無力履行其保證(103年3月13日完工),乃於103年3月12日以函件通知被告公司終止雙方契約,並請求退回定金30萬元,而被告公司竟回函表示要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原告與鶯歌高工間之工程合約,有關「視聽座椅」部分的契約,有兩個困難點:第一是座椅樣品須經學校審核通過,才可以量產。第二是完工時間緊迫。因此原來的承包商方元公司(已通過第一關樣品審核),都無法在約定期限(103年3月17日)完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當然要合盤端出,將其困難鉅細靡遺的告知被告公司;且在簽約後,將方元公司製成的樣品交予被告帶回台 南,以便被告能照樣製造樣品,快速而順利完成學校審核的第一道關卡。現在被告竟謊稱事先並不知道方元公司之情事,顯然意圖卸責,且對於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當作不存在,更令原告公司啼笑皆非。 2、原告公司在簽約前,將上述之困難,告知被告公司後,一再要求被告審慎且精確評估其履約的能力,以免延誤原告的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再三保證其為專業製椅公司,絕對可以克服上述困難,順利完工,原告公司方才簽約。惟被告公司負責人顏金湖於偵查庭中自承「伊與告訴人荃偉公司簽約時,雖承諾於103年3月13日完成上開座椅之製作及安裝,並約定於樣品送審核可後,該合約始生效力,但以一般流程而言,從簽約到製樣約需14天,而本合約自簽約到完成,只有17天……」(參見被証二第二頁第18行至第22行),足見被告公司在簽約前,即已明明知道,無法克服上述之困難而履約,則其對於原告之「保證」,顯然就是「詐騙」或「詐術」,而原告亦是因為此詐術而陷入錯誤,與被告簽約,並交付30萬元(支票),被告已顯然構成詐欺之犯行,請鈞院明查。 3、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合約於送審核可後,始生效」,而被告因樣品送審未過,因此合約並未生效(欠缺特別生效要件),原告所付之30萬元,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 且系爭合約既未生效,被告有關履約之証據及答辯,均無意義,而與本件請求無關,因此原告不再贅論,併此說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荃偉營造於103年1月21日得標鶯歌高職103年度國際 會議廳整修工程,其中包含需新購置訂做座椅216席。原 告得標後已經先將此項座椅工程發包給另一家方元家具公司,並由此方元家具完成座椅之送審流程工作。惟此方元家具與原告說明必需於103年3月底才能完成交貨及安裝座椅工程。原告說明與鶯歌高職之合約完成期限為103年3月17日,無法任由方元家具拖延至3月底才完工。被告之台 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潘致寧小姐,透過政府採購公報網頁,知道本案為荃偉營造得標,於103年2月19日前去拜訪荃偉營造負責人黃梓榮,雙方洽談結論須於同年3月 13日前交貨並安裝完成此項座椅工程。被告之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業務潘致寧小姐在簽約時並不知道荃偉營造黃梓榮已經先將本案之合約簽訂給另外一家方元家具公司了。 (二)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21日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合約中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第一點,約定:「合約簽訂後甲方必須支付總價之30%定金(即期支票),乙方於票據兌現即開始 備料製作生產」。原告於簽約後,並開立30萬元整之定金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給被告,當作要求被告本 案確定要在103年3月13日完工之買料備料的頭期定金,此項30萬元整之定金支票已於103年2月24日兌現至被告的公司帳戶,被告依據約中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第一點,約定:「……,乙方於票據兌現即開始備料製作生產」。 (三)被告在2月24日收到原告兌現之定金之後,因為與原告約 定之交貨安裝完工日期為3月13日,僅剩17天就要完成總 共216席座椅之相關座椅零部件之買料。備料及加工生產 ,無法以常規的製作流程安排本案,只有每日加班製作及連假日也都繼續加班生產本案零件,才能準時完工。被告也已陸續於3月6日前將已經生產完成之站腳及已經包好布料之座背墊運送到鶯歌高職現場。本案製程最久的零件為背外曲木板及座外板曲木板之生產及加工,一直到3月6日時,被告已完成216組座背外板之外型裁切工作,因座外 板尚有需鑽110孔造型圓孔之加工流程,被告於3月6日當 時已經進行到鑽第4排鑽孔的進度,預計可於3月9日前完 成鑽110個造型圓孔的工作。 (四)被告於廠內趕工加班之結果,預計所有的零件均能餘3月 10日前完成工廠內部之製作,並於3月10日至3月13日準時在鶯歌高職現場安裝完成。惟原告於3月6日催告被告無論如何一定要在3月7日寄達一張大量生產中之產品,去給學校先看一下,因為被告是採取整批貨的零件按照木工大量生產的流程,一個工序完成後才進行下一個工序,在3月6日當時全部的座外板僅進行到鑽第4排的造型孔的工序, 尚有7排孔(約70孔)還沒有鑽好,預計在3月9日可以完 成全部110個造型孔之鑽孔。但是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先將 此未完成的半完成品先組合出一張座椅,於3月7日寄達學校。被告才於3月7日將貨已經生產完成之站腳及已經包好布料之座背墊及樣品一張運送到鶯歌高職現場,被告之業務代表潘致寧小姐於3月7日將此座椅送達學校,並告知總務處承辦人員,此座椅之座外板在工廠內還在加班鑽孔中,還有幾天就可完成符合校方規格之鑽孔數量。 (五)豈知校方總務處之承辦人員,竟然當場向被告之業務代表潘致寧小姐表示,不認識被告這家公司,原告之供應商應該是方元公司,而不是被告這家公司,所以無論被告之業務代表潘致寧如何向校方總務處承辦人員說明。校方則以座椅之供貨廠商不是方元公司,拒絕與被告公司進行任何對話,校方及被告均有通知原告荃偉公司派代表到場進行溝通,原告當時並無立即到校處理。 (六)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合約後一直到103年5月6日下午3點在新北市地方法院偵查庭內之前都還不知道原告已經有將合約先簽給方元公司去進行生產交貨的事宜,是原告於偵查庭內自己說出來,先前已經將合約簽給方元公司了。被告在不知原告已將合約先簽給方元公司的情況下,於2月22日 與原告簽訂合約,合約並載明約定需確實在3月13日前完 工,被告也於2月24日收到原告30萬元定金兌現日起正式 買料備料製作及生產,按照被告之加班及趕工安排下,確實能在3月13日在現場交貨完成,一直到103年3月7日被告才逐漸捲入原告與方元公司及校方的履約爭議中。原告並於5月6日庭上主張要被告歸還定金30萬元,惟被告也於庭上說明:本案之所有相關採購及加工加班及製造成本均已經發生,無法歸還原告這30萬元訂金,應該是由被告訴求向原告要求其餘已經為本案規格特製之的材料貨款才對,原告至少應再支付給被告合約總金額之60%~70%貨款才對!(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先前已經向新北市地方法院申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顏金湖詐欺罪及要求返還30萬元定金,此案已經於104年3月24日判決不起訴之處分。104年3月24日檢察官在判決書內容第三條第(五)點結論:「又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係經告訴人同意與被告訂立之承攬合約,且告訴代表人黃梓榮亦自承未與被告有案件合作或業務往來,告訴人明知上開方元公司因工期太趕不願承接本案合約,卻仍願意與從未往來交易之被告簽約,將視聽座椅之工程交予承接施作,顯見告訴人係經審慎評估經營風險與被告信譽後而決定為之,況被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定30萬元用以備料施工所用,此系為本件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內容所約定之……」。 (八)104年3月24日檢察官在判決書內容第三條第(四)點結論:「……且向告訴人收取定金部份係依合約第2條第1項規定,用於採購備料所用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並有台南椅業公司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3日止之員工加 班之考勤系統日報表,台南椅業向久榮木業有限公司、永大新企業社、源榮沖床五金工業社、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杭發實業有限公司、頤昌事業有限公司之廠商採購單及出貨單等文件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於承攬 本件合約後指示員工加班趕工製作,並採購相關材料零組件製作本件合約之產品,以求能如期履行合約…」。 (九)原告不服104年3月24日檢察官判決之不起訴處分,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判決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判決書第三條第(三)點:「再“定金”有證約定金及猶豫定金之分,前者在證明本約成立,後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且契約履行時定金即視為價金之一部分,此亦與本案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相符,是定金一經交付,即屬被告所有,可由被告動支…」。被告再附上為了本案之廠商採購單及出貨單等文件及廠內加班之考勤系統加班表,證明被告確實已經將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用於本案之備料及生產中了,無法返還原告此項定金。 (十)對於原告起訴不同意,因為被告錢拿來購買材料及製作半成品,且加班的工資都已經發放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荃偉營造有限公司函、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1號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7款約定:「合約於送審核可後,始 生效。」,即被告承攬原告鶯歌工商國際會議廳中之「視聽座椅」製作工程,須俟合約送審核可後,該承攬工程契約始生效成立。次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而定金依其作用之目的,通常可分為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猶豫)定金等。經查,系爭合約經原告送交學校審核後,並未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合約約定,系爭合約(主契約)既尚未生效成立,則定金契約(從契約)亦失所附麗。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主契約)尚未生效成 立,已如前述,而定金契約(從契約)既因系爭合約(主契約)尚未生效成立而失所附麗,則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3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利益30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30萬元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自原告對被告起訴以代催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21日至104年9月17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已於103年3月12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回執,未能證明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兩造間合約第4條交貨期限 一有預計完工時間為103年3月13日,則在完工前,被告應當具有將貨品送審核可而使合約生效,故原告103年3月12日發函催告返還定金,尚難認有效,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在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前,曾另行催告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揆諸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在收受起訴狀後,始就其尚未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在103年2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