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號原 告 邱錦昌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林宗賢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宗賢於本院一0四年度板簡字第2號給付和解金事件被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邱錦昌與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因被告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請本院就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理事之林宗賢、張榮吉、謝清河等人中選任一人為被告之特別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102年8月13日以「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8月間變更登記為林宗賢、張榮源、張榮吉、謝清 河等4人(下稱林宗賢等4人)及劉炎、陳龍雄、李明色(下稱劉炎等3人)為高雄五信之理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核准登記在案。嗣劉炎等3人因背信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遴選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46條 規定,已不得以理事身分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另林宗賢等4人已拋棄所有之高雄五信全部股金權利,有承諾書及和 解書在卷可稽,依前開遴選辦法第46條第1項、第6條第3款 之規定,亦不得以理事身分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則高雄五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且高雄五信復有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允許。又本院審酌林宗賢原擔任原告理事,且亦表達有意願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認由林宗賢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被告高雄五信之利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林宗賢為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事由,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1件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同事由,認原告聲請林宗賢為 被告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尚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