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胡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邦車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人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被告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巨邦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0日為解散登記,有本院職權調閱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巨邦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巨邦公司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巨邦公司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