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原 告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大樓管理費云云(原證1、3),上開債務存否關係原告是否有積欠繳納管理費之情事存在,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5樓之1、5樓之2,與5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先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 66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5月 份止欠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2,826元,將訴請法院 命令給付及強制執行云云,因該函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為求慎重起見後於104年6月15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762 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並無積欠管理費之事,且系爭建物亦無任何營業行為,當屬空屋,應符合空屋認定標準,原告應得按月繳交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惟被告竟又於 104年7月1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止欠繳管理費172,692(國字記載為參貳參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云云,被告於存證信函內始終未確實詳細計算並確認原告已繳納各期管理費之事實,其所指積欠管理費之月份與金額亦不明確。因原告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故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卻無端遭被告指摘負有債務云云,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上開332,826元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已無積欠98年5月至102年2月之管理費: ⑴關於98年5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 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44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98年5月至8月間已無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情事甚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等情。 ⑵關於98年9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 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尚短繳管理費 91,984元,嗣後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原告已繳納完畢。另, 鈞院102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亦肯認:「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同一基礎法律事實請求相對人(即原告)給付98年9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已經本院 簡易庭以100年度板簡字第66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積欠98年9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為91,984元, 而廢棄原判決超過91,984元及法定遲延部分確定在案」。⑶關於100年5月至102年2月之管理費: 鈞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101年7月至102年2月止所欠管理費75,201元,100年5月至101年6月止所欠管理費52,607元,合計為127,808元」,嗣後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後,原告亦已繳納完畢。 ⑷綜前所述,原告已無積欠自98年5月起至102年2月之管理 費,被告所寄發之被證1與被證3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當不實在。 ⑸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準備一狀內已詳述,關於98年5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 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為審理 認定,關於98年9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則由 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為審理認定,100年5 月至102年2月之管理費亦為 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民事確定判決所審理認定,故關於98年5月至102年2月管 理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前述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發生既判力。則被告屢稱「上開判決就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繳納之81,496元重複列入計算」云云,而遽認 鈞院確定判決計算錯誤而不可採,根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被告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⑹更況,被告前曾為繼續爭執所稱之81,496元管理費而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再經 鈞院以102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理由內詳述:「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基礎法律事實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9月 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已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板簡字 第66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積欠98年9月 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為91,984元,而廢棄原判決超過 91,984元及法定遲延部分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抗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然本件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積欠98年9月至100年4月間管理費81,492元,向本院板 橋簡易庭提起訴訟,然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部分,當事人、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均核與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94號判決相符,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9月至100 年4月間之管理費,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 件,而為前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原審以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乙)原告亦無積欠102年3月至104年5月之管理費: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內政部所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1條亦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故一般俗稱之大樓管理費乃係用於整棟大樓公共設施之日常管理、維護與修繕,惟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以及繳費的公平性,針對無人使用之房屋,因其較少使用公共設施,故另訂有較少之收費標準,應為適當。 ⑵被告稱有訴外人耀銘科技有限公司、宗發國際有限公司…等登記為營業所(被證6),並實際經營酒類出售業務, 且有第三人歐明志居住,故系爭建物非空戶云云,乃有錯誤: ①由被告所提被證6可知,耀銘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地址根本並非在系爭建物,而其他宗發國際有限公司、風采世紀傳播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捌零捌音樂酒店、聖伯那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狀況均為「非營業中」,甚且宗發國際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聖伯那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根本已經登記解散,風采世紀傳播有限公司登記狀態亦為停業。 ②被告所提被證7照片,僅是對於放置於室外之廢棄物進 行清理,根本看不出系爭建物有在營業中。 ③原告亦否認第三人歐明志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⑶綜前所述,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5樓之1、5樓之2及5樓之3均無任何營業行為,當屬空屋,應符合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空屋認定標準,原告應得按月繳交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155,682元((177坪×30元+車 位456元)×27個月=155,682元),而原告已於102年3月 繳納管理費26,932元、102年4月繳納管理費6,930元、102年6月繳納管理費13,860元,更於104年6月再預繳管理費 172,980元,合計已繳納之管理費為220,702元(26,932+ 6,930+ 13,860+ 172,980 = 220,702),則原告已繳納之金額220,702元已超出應繳納之管理費155,682元,故原告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故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⑷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所申請之系爭建物102年起所繳納各次水費、電費之統計表可知,原告所 繳納者大多僅為基本費與公設分擔費用(電號:00000000000所用電者乃基本消防維護設備供電所需),由此亦可 證系爭建物確實無人使用而屬空戶。 ⑸另,被告所提之被證10乃原告99年度與10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根本並非102年3月之後之資料,原告於102年3月之後根本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由此亦可證系爭建物確實並無營業使用而屬空戶。甚且宗發國際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聖伯那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根本已經登記解散,現存工商登記僅係留存該三家公司最後之登記資料,被告以此強辯不符空戶要件云云,實為荒謬。 ⑹又,被告所稱之空屋認定標準之一為「需無人居住」,而非「需無人設籍」,故被告以有訴外人歐志明等人設籍系爭建物內,而稱系爭建物並非空戶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原宿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二、三、五項分別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每坪新台幣六十元整…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且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由三: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 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云云;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制定空屋認定標準為:1.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2.需無人居住。3.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樓層全面取消空戶」云云,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業經被告過半決議認定為空屋,原告自應按月繳交以每坪六十元計算之管理費。 (二)再參諸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一○○年四月止短繳之管理費乙案,亦據 鈞院一○○年簡上字第一九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龍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空屋,則上訴人仍應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認定為空屋前,以每坪六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交管理費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一○○年四月止共計二十月,共應繳407,460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之315,476元,則上訴人尚短繳管理費91,984元 ”在案,亦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為空屋,須待被告認定之,故在被告尚未認定之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仍應按每月每坪六十元計算之。 (三)再者,原宿公寓大廈五樓原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編列七十六個建號及七十六個門牌號碼,原告、富禾公司及許明森各有其中三十四個、二十四個、十八個建號,產權獨立,然渠等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七十六個建號合併為一個建號,而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七十六個建號及七十六個門牌號碼合併為一個建號即四○七四及一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準此,被告係依建號所示建物判斷是否符合『空戶認定標準書』所載之空戶,原告、許明森、富禾公司之上開建物既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合併為一個建號,且該建號所示建物確係訴外人躍銘科技有限公司、宗發國際有限公司、風采世紀傳播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捌零捌育樂酒店、聖伯那有限公司登記為營業所,並實際經營酒類出售業務,且有第三人歐明志居住,則原告、許明森、富禾公司共有建號為四○七四之系爭建物自非『空戶認定標準書』所載之空戶。 (四)又查,原告為減免稅捐支出,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乙事,與『空戶認定標準書』所載空戶之認定毫無關涉,被告係以板橋地政事務所編列 之建號認定是否為空戶,原告不得以其向戶政事務所聲 請增編之門牌號碼要求被告認定是否為空戶,是原告主 張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之系爭建物, 無任何營業行為,當屬空屋,應符合空屋認定標準,應 無按月繳交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云云,洵屬無稽。(五)再查,被告因原告積欠管理費至一○三年三月止共計三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總價已超過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即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決議,對原告訴請其遷離並出讓系爭建物暨所座落土地,業據 鈞院一○三年重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原告(即被告)主張被告(即原告)至103年3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扣除其已匯款金額,已積欠共計30萬5570元,顯已超過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即20萬2332元,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 於103年4月22日決議對被告訴請其遷離並出讓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在案,足見原告迄至一○三年三月止已積欠管理費三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再加計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按即原告之系爭建物為177坪,以每坪60元計為10,620元,加 計停車管理費456元後為11076元),則其自一○三年四月至一○四年五月止應繳管理費五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合計四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扣除其於一○四年五月已繳納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則其尚積欠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按即305,570+55,064=460,634,460,634- 127,808=332,826),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六)查,原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其卻又未按月悉數繳納,且係不定期、不足額繳納,故其積欠管理費之數額,自隨結算之月份不同而有所差異,此參諸原告起訴先則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 指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5月份止欠繳管理費 332,826元”云云,嗣又謂“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寄發新 莊西盛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起 至104年6月止欠繳管理費172,692元,被告於存證信函內 始終未確實詳細計算並確認原告已繳納各期管理費之事實,其所指積欠管理費之月份與金額亦不明確”,即可得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332,826元債權不存在,並未 指明債權範圍,自無確認利益。 (七)次查,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 由三: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云云(參被證二);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制定空屋認定標準為:1.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2.需無人居住。3.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樓層全面取消空戶」云云,惟 ⑴系爭建物確經訴外人躍銘科技有限公司、宗發國際有限公司、風采世紀傳播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捌零捌育樂酒店、聖伯那登記為營業所,且原告自躍銘科技有限公司、宗發國際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被證十),無論上開公司係「非營業中」、「解散」抑或「停業」,均已不符上開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之空戶要件。 ⑵除原告外,訴外人歐志明及其他第三人亦均設籍於系爭建物,請 鈞院函詢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即明。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業經被告過半決議認定為空屋,原告自應按月繳交以每坪六十元計算之管理費,此有 鈞院一○二年簡上字第四十四號、一○○年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參。 (八)再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一○○年向 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一○○年四月止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3,476元,惟九十八年五至八 月原告應繳管理費為81,492元,而其於九十八年八月繳交81,496元,顯已溢繳4元,故被告於計算積欠管理費時以 九十八年五月至一○○年四月,前後共二十四個月來核算應繳管理費為488,952元,扣除原告已繳315,476元後,尚積欠173,476元,故 鈞院板橋簡易庭一○○年板簡字第 六六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73,476元,原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 鈞院一○○年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則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交管理費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一○○年四月止共計二十個月(原審以二十四個月計算,為有違誤),依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0,373元,而二十個月共應繳407,4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15,476元,則上訴人尚短繳管理費91,984元”云云,誤將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繳納之81,496元納入九十八年九月至一○○年四月之已繳金額,然計算應繳金額時卻自九十八年九月起算。(九)又查, 鈞院一○○年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認定原告並未繳納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管理費81,492元,故被告於一○一年間向 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及一○○年五月至一○一年六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134,103元,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一○一年板簡字 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34,103元,原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鈞院一○二年簡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及一○○年五月至一○一年六月止應繳管理費228,448元,扣除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 月、一○○年六、七、九月及一○一年二、四、五、六月分別繳納之管理費合計175,84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52,607元。本院一○○年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似將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止已繳納81,492元(不含溢繳4元)誤為 扣抵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一○○年四月間積欠之管理費,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繳納81,492元清償當時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完畢,故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已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云云,而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 52,607元。 (十)準此以觀,被告雖就 鈞院一○○年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於一○一年五月受償91,984元,以及就 鈞院一○二年簡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於一○四年五月受償127,808元, 然上開判決就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繳納之81,496元重複列入計算,蓋,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至九十八年九月間僅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繳納81,496元乙次之記錄,並無繳納81,496元二次之記錄,亦即原告於上開判決認定之九十八年五月至一○二年二月間之管理費少繳81,496元,加計原告自一○二年三月至一○四年五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11,076元(按即原告之系爭建物為177坪,以每坪60元計 為10,620元,加計停車管理費456元後為11,076元),則 其應繳管理費為299,052元(11,076×27=299,052),扣 除原告於一○二年三月匯款26,932元、四月匯款6,930元 、六月匯款13,860元,尚積欠251,330元,故原告迄至一 ○四年五月止,積欠管理費332,826元(按即81,496+ 251,330=332,826),灼灼甚明。 (十一)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177坪,以每坪60元計則為 10,620元,加計車位456元為11,076元,自102年3月至 104年5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99,052元,加計81,496元 為380,548元,扣除原告102年3月已繳26,932元、4月已繳6,930元、6月已繳13,860元,故原告迄至104年5月底尚積欠管理費332,826元(按即299,052+81,496-26,932-6,930-13,860=332,826),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104年6月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指 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5月份止欠繳管理費 332,826元。因原告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故被告對 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屬實。 (十二)查,原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其卻又未按月悉數繳納,且係不定期、不足額繳納,故其積欠管理費之數額,自隨結算之月份不同而有所差異,此參諸原告起訴先則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66號存 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5月份止 欠繳管理費332,826元”云云,嗣又謂“被告於104年7 月1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欠繳管理費172,692元,被告於存證信函內始終未確實詳細計算並確認原告已繳納各期管理費之事實,其所指積欠管理費之月份與金額亦不明確”,即可得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332,826元債權不存在,並未指明債權範圍,自無確認利益。 (十三)按,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二、三、五項分別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每坪新台幣六十元整…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三、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且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由三:管理費 收取標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云云;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制定空屋認定標準為:1.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2.需無人居住。3.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 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樓層全面取消空戶」云云,惟 ⑴系爭建物迄仍有訴外人宗發國際有限公司、風采世紀傳播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登記為營業所,且原告自躍銘科技有限公司、宗發國際有限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此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鈞院說明二、載稱略以:「旨揭地址共有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宗發國際有限公司、風采世紀傳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11日、90 年12月19日、102年4月12日設立登記」云云,無論上開公司係「非營業中」、「解散」抑或「停業」,均已不符上開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之空戶要件。 ⑵除原告外,訴外人歐明志、吳韋翰、鄭智明、劉哲宏、吳依穎亦均設籍於系爭建物,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外人歐明志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有掛號郵件登記簿足憑。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業經被告過半決議認定為空屋,原告自應按月繳交以每坪六十元計算之管理費,此有 鈞院一○二年簡上字第四十四號、一○○年簡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參。 (十四)再參諸被告因原告積欠管理費至103年3月止共計 305,570元,總價已超過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即 202,332元,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4月22日之 決議,對原告訴請其遷離並出讓系爭建物暨所座落土地,業據 鈞院一○三年重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原告(即被告)主張被告(即原告)至103年3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扣除其已匯款金額,已積欠共計30萬5570元,顯已超過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即20萬2332元,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3年4月 22日決議對被告訴請其遷離並出讓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在案,足見原告自承迄至103年3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05,570元,再加計原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11,076元(按即原告之系爭建物為177坪 ,以每坪60元計為10,620元,加計停車管理費456元後 為11076元),則其自103年4月至104年5月止應繳管理 費55,064元,合計460,634元,扣除其於104年5月已繳 納127,808元,則其尚積欠332,826元(按即305,570+ 55,064=460,634,460,634-127,808=332,826),益證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332,826元債權不存在,顯無 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自98年5月份起至104年5月份止之管理費332826元,將訴請法院命令給付及強制執行云云,則此項積欠管理費債權有無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管理費債權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得否認定為『空屋』(即按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中詳為 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二)管理費,每坪新台幣60元整。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則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費係以每坪60元計算。再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案由三:管理費收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有該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足徵管理費之收取係照原有方式,至於是否為空屋,則須待管委會認定之,故在管委會尚未認定之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仍應按照原有之方式(即每月每坪60元)計算甚明。被上訴人空戶認定標準書載明:『一、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為商業大樓空戶之認定規範1.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2.需無人居住。3.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層樓全面取消空戶。三、住宅使用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及上訴人建物只有一個建號,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增加門牌為4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經查,上訴人建物只有 一個建號,實質上應該屬於1戶,並不能上訴人自己到戶 政事務所增加門牌為4戶而變為4戶,上訴人主張其有我自己1戶在使用,因實質上應該屬於1戶,故依上開空戶認定標準系爭建物並非空戶甚明;何況,是否為空屋,尚須待管委會過半決議認定之,故在管委會尚未認定之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仍應按照原有之方式(即每月每坪60元),系爭建物,並未經管委會過半決議認定為空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4戶有我自己1戶在使用,其他3戶並無使用是空戶云云 ,顯無理由甚明。」各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