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原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張軒瑋(原名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人類智庫公司)係以圖書出版為業,所出版關於兒童閱讀之書籍中,多有附隨貼紙商品以激發學齡兒童之學習興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7月31日間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之發包採購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職務關係,負責原告公司出版兒童書籍中貼紙軋型加工之採購業務。至於被告林憲琪則為獨資商號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下稱新宏翔企業社)之負責人,渠與被告乙○○為多年舊識,合先陳明。又原告公司相關貼紙商品之外型切割或壓折線、裂線之軋型加工業務,原先均係委託采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侖公司)承包長達10年之久,而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均為市場行情價格之新臺幣(下同)1.0元至1.2元,此有采侖公司101年度各月份之請款單可資為證。詎料,被 告乙○○於至原告公司任職未滿1個月,即心生歹念,不 思圖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反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共謀收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乙○○利用渠職務上之權限,於101年11月間,假藉諸多理由片面與原告公司合作 近10年久之采侖公司任意終止合約,再將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全數交由過往毫無任何與原告公司合作經驗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同時更將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故為虛偽高報達三倍以上,自原本之每張1.2 元暴增至每張4.1元之不合理價格,被告等二人再為分配 其中不法利益或由被告乙○○從中收取回扣。被告二人共同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公司未能經由公平比價或議價後以較低或較合理之成本完成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造成原告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而受有合計共335970元之財產上損失。 (二)本件被告乙○○與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並獲有335970元之利益,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所謂貼紙軋型加工,係對於需要切割成圓弧線、方型線、不規則曲線,或僅需切成壓折線、裂線之貼紙印刷成品,以刀模軋型之方式加工處理者。於貼紙軋型加工之前,必須先依照貼紙圖案之外型特別訂製貼紙刀模,接著再透過自動軋型機加壓,將貼紙裁切出型體。詳言之,貼紙軋型加工中,最為重要且繁瑣者即在於「貼紙刀模」之訂製,必須針對欲切割之貼紙外型特別訂製刀模,於貼紙刀模製作完成後,則可完全透過自動軋型機切割貼紙。貼紙軋型加工之作業,即如同製版及印刷工作,首重在印刷用的鋁版之前置製版程序,而後續印刷則完全透過機器自動化作業。又,因貼紙刀模之特別訂製屬於較為重要且耗費成本之階段,且訂製刀模之價格費用亦將受貼紙外型之複雜及不規則程度而有所影響,是以,市場上貼紙軋工之單價均特別排除貼紙刀模之訂製費用,而係將訂製刀模之價格另行計價。換言之,一般貼紙軋工之單價,僅會因為貼紙軋工之數量及紙張大小而稍有未達百分之二十之微小高低落差,貼紙外型是否不相同或外型是否過於複雜,均不影響貼紙軋工之單價,合先陳明。 3、次查,觀諸與新宏翔企業社同一規模且址設緊鄰於新宏翔企業社之采侖公司101年度各月份之請款單即可知悉,貼 紙軋型加工之市場行情價向來均為1.2元,倘若如告訴人 與采侖公司合作業務較久或貼紙數量較大,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更多有降至1.0元之情事。復查,紙器加工廠商翊 銘彩藝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針對與本案被告乙○○交由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所承作「同一商品」之貼紙軋型加工報價,亦為市場行情價格之1.2元,此有翊銘 公司報價單可資為證;而紙器加工廠商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雲上光公司)就「同一商品」之貼紙軋型加工單價亦同為市場行情價格之1.2元,此有虹雲上光公司 之報價單足資為憑;此外,從事紙器及貼紙加工長達數10年之翊銘實業行負責人李錦娟亦有出具聲明書說明貼紙軋型加工之市場行情價格確為1.2元至1.4元;而曾分別與采侖公司及新宏翔企業社合作之群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總經理張志安所出具之聲明書,更有明確表示:「我公司接的客戶印件中,常有需要找紙器工廠軋型加工,因此我們有很多配合的協力廠商,在中和立德街做紙器軋工的工廠很多,其中采侖和新宏翔規模較大,設備相同,因此這二家的軋工價格也基本是行業內的標準加工價格,我公司發給這二家的價格絕對都是一樣的,不會有新宏翔比采侖價格貴的事。」等語;更有甚者,觀諸紙器加工廠商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之報價單,針對「同一商品」之貼紙軋型加工報價,至多亦僅為市場行情價格之1.5元。 4、由上開諸多事證,均在在足以證明貼紙軋型加工之正常市場行情價格確為1.2元上下,顯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 業社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實有虛偽高報而與市場行情相悖之情事。益徵被告乙○○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確有為圖得不法利益,虛偽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為4.1元之情事,以此方式訛詐原告公司之財產,並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且被告二人就該金錢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亦即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故而,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至為灼然。 5、因被告二人自101年11月起即陸續以虛偽高報貼紙軋型加 工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即以貼紙軋型加工單價高於市價行情價格之差額 2.9元為基準【計算式:4.1元-1.2元=2.9元】,並計算貼紙軋型加工之總數量,作為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是謹將被告乙○○將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業務交由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之數量,臚列整理如下:(1)101年11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24000本【計算式:4000+4000+4000+4000+4000+4000=24000本】。 (2)102年1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14335本【計算式: 4000+4000+2335+4000=14335本】。 (3)102年2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13000本【計算式: 4000+4000+4000+1000=13000本】。 (4)102年3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40000本【計算式: 1500+1500+3000+1500+1500+1500+1500+1500+2000+2500+2000+2000+1500+1500+3000+3000+3000+1500+1500+3000=40000本】。 (5)102年5月份:貼紙軋型加工之數量:19000本【計算式: 4000+4000+4000+3000+4000=19000本】。 (6)綜上,被告乙○○將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業務交由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之數量,合計共110335本【計算式:24000+14335+13000+40000+19000=110335】 。 6、是以,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共335970元【計算式:2.9元×110,335本×1.05(5%營業稅)=335970元】。 故而,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就33597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至臻明確。 7、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公司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江○川侵占時起加給利息,惟長隆管委會僅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發現日起加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見附件1);再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亦足 供參考。 8、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回復原告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係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貼紙軋型加工報酬之支票到期日102年7月6日起,加給 利息,以回復原告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被告二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揆諸前開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實務見解,亦應自「受領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準此,就被告被告二人不法獲利總額335970元,應自102年7月6日起 ,按年息5%計算,加給利息。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未有與被告乙○○共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乙○○刻意不當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1、經查,被告乙○○身為原告公司之印刷業務專員,職掌原告公司採購事宜,負責工作包含書籍出版之發包採購、廠商資格審查、評鑑、比價等業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明知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長期委外代工,固應於執行採購業務時詳為比價、議價,並應將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交由報價較合理之廠商代工,以求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然查,被告乙○○非但已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渠將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改交由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包前,未有任何比價、議價之事實,事後亦無再行議價之情事;佐以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謝明旭於該刑事案件104年7月7日偵查程序中,亦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乙○○於軋工廠商由采侖更換為新宏翔時,曾打電話詢問伊采侖軋工之單價,伊查詢後告知采侖軋工之單價為1.2元後,乙○○旋即表示已找到一家較便宜之廠商,也 就是新宏翔企業社等語;且原告公司現任之印刷業務專員黃汶臻(同時為被告乙○○之前任印務專員)亦有於該刑事案件同日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明確證稱被告乙○○確實知悉原告公司過往與采侖公司合作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均為市場行情價格1.2元,並有當庭提出經被告乙○○親 自簽名之工作交接清冊,而該工作交接清冊中更有采侖公司貼紙軋型加工單價為1.2元之明確記載,顯見被告乙○ ○於事前即明知原告公司交由采侖公司承包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為市場行情之1.2元,竟未盡其職務應盡之審查、 比價義務,仍執意將原告公司之貼紙軋型加工業務,逕以高於原價格三倍以上之價格,委由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包,致原告公司未能經由公平比價或議價後以較低或較合理之成本完成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造成原告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致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2、次查,被告乙○○於102年10月30日,於自由意志下所親 自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亦明確記載:「本人乙○○在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印務專員期間,確有以提高貼紙的軋工單價,從舊價軋工壹元壹角改為肆元壹角,另開貼紙刀模,並給予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代工,其價格超過市場行情之情事,致使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負責人亦明確知悉上情。本人對此深感愧疚,爰冀求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予本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足徵被告乙○○確有以故意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乙○○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33597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二人因而獲有335970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未有與被告乙○○共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乙○○個人刻意不當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至臻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97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跟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有就臺灣高等法院之事件達成和解,但與本案無關。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在10 2年8月份,貼紙的單價即主動降為1.8元,又佐以臺灣高等法院事件和解金額75萬元,單價折合是1.08元,原告認為市價是1到1塊2,請求用1塊2計算。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該案之上訴人係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案之被上訴人係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其和解內容第三點明確揭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就本件代工軋工貼紙契約同意互不另做其他請求。」等語。是故,該和解筆錄之效力範圍僅限於該案即102年6月至8月之代工軋工貼紙契約,並未有就本案即101年11月至5月之契約紛爭達成和解。 3、另查,被告乙○○於102年7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即有主動將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降至接近市場行情價格之1.8元,此有新宏翔紙器企 業社102年8月份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可資為證。 4、再者,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第三點:「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柒拾叁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就渠原請求金額0000000元,同意讓步以73萬元成 立和解。換言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事實上係以貼紙軋型加工單價折合約1.05元之價格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計算式:1.8元×(730000元/0000000元)=1.05 元】,足見渠明知貼紙軋型加工單價之市場行情價格向來均為1.0元至1.2元,益徵本件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為遠高於市場行情達三倍以上之4.1元,確有虛偽高報而與市場 行情相悖之情事。 5、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二人因而獲有335970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未有與被告乙○○共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乙○○個人刻意不當高報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33597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至臻明確。 6、有跟原告公司確認和解範圍僅就於二審給付貨款的部分達成和解,並無包括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達成和解。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乙○○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及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若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負擔賠償責任,則應舉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虛偽報高達三倍以上之貼紙軋型加工單高製作單價予原告,再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下稱被告林憲琪)並從中分配不法利益或由被告乙○○從中收取回扣,兩人共同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等語(參起訴狀第2頁、二)。惟被告乙○○雖任 職原告之採購人員,依其職務性質可提供原告其他貼紙供應廠商,原告可依被告之建議參酌市場行情、紙張材質、自己公司內部需求、供應商技術及市場評價等,決定應就何一廠商就何種價格進行交易,原告最後與被告林憲琪交易,亦是依其意願為之,是被告乙○○對於原告與被告林憲琪是否要交易及最後採購價格並無決定權限。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有收取回扣,或被告間之不法利益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價格致原告受有損害,實不足採。 3、又原告稱被告乙○○負責原告採購事務,負責工作包含書籍出版之發包採購、廠商審查、評鑑、比價等業務,先任意終止原告與訴外人采侖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合約,且對於將原告貼紙製作之需求發包予被告林憲琪未經比價、議價等行為,造成原告營業成本增加受有損失等語(參起訴 狀第2頁、第7至8頁)。惟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有任何職務規範要求被告於找尋貼紙製造廠商應進行比價、議價作業,故被告乙○○縱使未進行比價、議價作業亦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且被告乙○○提出被告林憲琪之製作原告之貼紙商品價格供原告核示,原告自當可以被告林憲琪價格過高,否決被告乙○○將貼紙製作業務予被告林憲琪。是被告乙○○不議價、比價、提供被告林憲琪之價格行為並未有任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經營公司多年,貼紙商品為其主要業務,故對於貼紙製作的交易價格本應相當清楚,且其自承與采侖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達近十年之久,更是對於貼紙製作之採購市場價格相當明確,該價格於決定發包與被告林憲琪製作之時,其價格顯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固主張本件貼紙製作採購價格高於一般市價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貼紙製作買賣是否成交,價格僅為購買者之考量因素之一,多半交易人均會考量該產品材質、售後服務狀況與出賣者商譽是否可靠,而綜合性考量是否為交易,更何況貼紙製作之價格會因各家製作技術、紙張、膠水、人員技術、數量等因素而有不同,因此貼紙製作交易之達成是否繫諸於貼紙交易價格,方使原告同意本件交易而致其受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仍待原告依法舉證。4、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被告乙○○有侵權行為存在(假設語,並非 自認),則原告提出被告林憲琪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102年5月請款明細及被告林憲琪在各該些月份25日開立之發票,請求該些月份之差價損害。是原告各該月份25日當時即知悉公司受有此些差價損失,且亦知被告林憲琪是由被告乙○○提供予原告,實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卻於104年9月始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5、實際金額不確定,這個在市場是沒有固定價錢,伊不知為何有335970這個數字,伊覺得別家價格是偏低,伊一開始說有是說有聽到。 6、這個市場行情他真的沒有真正行情價,因為伊是採購人員,伊當初拜託被告林憲琪是因為當時在趕貨,所以找一個當時必須能趕快出貨,於101年10月時找廠商,這是原告 一直固定的產品,從101年11月做到102年8月。 (二)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部分: 1、這個東西價錢都是這樣,價錢太高第一批就不給伊做了,伊已經做半年了,如果價格太高,當初就不要給伊做,從101年11月開始,做到102年5月,付款明細很清楚,原告 也有這些資料,不然他錢怎麼會付給伊,伊做了七個月他都有匯。 2、伊沒有虛報,伊的價錢本來就是,別人也是這樣。 3、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只是一間化工廠,客人送貨進來,如期完工一直是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的原則。 4、一開始交易,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被告乙○○詢問過原告公司老闆桂先生才告知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並不是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去招攬原告生意來做的。 5、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和被告乙○○並不是多年舊識,有可能是被告乙○○之前曾在印刷業和自己先前老闆有來過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的公司,彼此介紹過,但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並沒有特別印象。 6、在104年7月24日下午3時出庭新北地方法院詐欺案件,當 時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之會計丙○○也有入庭偵察,法官當庭有當場詢問被告乙○○,當時單價4.1元 是被告乙○○問過原告公司老闆後主動告知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的,鈞院可以調錄音檔,請法官明察。7、針對原告提供的一些廠商報價單,由於每家公司工廠有所謂可接受的單價,有些都是才今年度報價單,縱使如此,如果一開始被告乙○○報價是如同原告公司提供的這些報價,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也不可能會接受這個訂單。原告公司認為軋工單價超出行情,只有不同商品的單價才有高低落差,但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認為同一商品,不同廠商亦有不同單價,此為市場機制。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也有提供廠商貼紙軋工給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詐欺案的法官,請鈞院明察。 8、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針對價錢,並不是有和被告乙○○有所私通不法,是因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一直收不到貨款,因為原告公司內部的疏失,才會有所降價。也因為年關將到,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需要貨款支付員工薪水及獎金,這也是化工廠老闆最希望讓員工好過年。 9、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有跟法官說,他有跟對方說那要把渠等所有的案件都撤掉。且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也沒收到和解筆錄,所以上開和解筆錄也包括本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采侖公司101年度各月份請款單、新宏翔企業社101年11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新宏翔企業社102年1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新宏翔企業社102年2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新宏翔企業社102年3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新宏翔企業社102年5月份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翊銘彩藝有限公司報價單、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翊銘實業行負責人李錦娟之聲明書、群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志安聲明書、鎮輝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簽署之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新宏翔紙器企業社102年8月份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 決、貼紙樣本等件影本為證。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被告林憲琪即 新宏翔紙器企業社雖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包括在前案之和解範圍內,原告則否認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自應就「此筆款項包括在前案之和解範圍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0000000元 之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 件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0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04年 度上易字第705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案卷宗可佐。再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案卷及判決,被 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僅有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8月共計3個月,而不包含自101年11月至102年5月之契約甚明,其後兩造就上開兩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73萬元。另因被上訴人已交付面額為0000000元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願就給付差額部分開立52083元之 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兩造就本件代工軋工貼紙契約同意互不做其他請求等,亦有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卷宗可參,自該筆錄及卷宗內亦無從看出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同意原告僅給付73萬元之貨款已包含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應賠償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 財產損害335970元,又原告同意就「本件代工軋工貼紙契約」對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不做其他請求,然此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案件所主張之內容而不及於其他,始有原告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705號案件上訴之和解內容產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事件之內容既不包括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財產損害335970元,實難認定原告於和解時就本件代工軋工契約所拋棄對於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之請求權包括本件請求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是否須賠償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財產損害335 970元既非上開二訴訟事件之請求範圍亦非上開二事件之爭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但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有欲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即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況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所為抗辯:即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受之財 產損害335970元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或原告此部分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之 發包採購等相關業務,被告林憲琪則為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下稱新宏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共謀收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乙○○利用渠職務上之權限,於101年11月間,假藉諸多理由片面 與原告公司合作近10年久之采侖公司任意終止合約,再將原告公司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全數交由過往毫無任何與原告公司合作經驗之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企業社承作,同時更將貼紙軋型加工之單價故為虛偽高報達三倍以上,自原本之每張1.2元暴增至每張4.1元之不合理價格,被告二人再為分配其中不法利益或由被告乙○○從中收取回扣。被告二人共同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公司未能經由公平比價或議價後以較低或較合理之成本完成貼紙軋型加工之業務,造成原告公司成本增加進而影響營收,而受有合計共 335970元之財產上損失云云;惟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其前開指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新宏翔企業社於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6月8日之期間內,貼紙軋工每 張單價均係4.1元,有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1紙在卷可 稽,自堪採信。惟新宏翔企業社於前開期間多次為告訴人印製貼紙並均已出貨完畢,且質之告訴代表人於偵查時自陳:伊不會仔細看每一個案件的對帳單內容,而被告乙○○每次都持交報價單,所以每次付款都很倉卒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內部所有廠商報價單,均需由告訴代表人簽核後,告訴人始可付款,足見告訴人公司握有最終決定合作廠商之權,與被告乙○○所述互核相符;又告訴意旨雖稱先前配合之采倫公司每張貼紙單價僅需1.2元,新宏翔企 業社報價每張4.1元,與市價不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不同商品之單價本有高低落差,是否可依不同商品之價差逕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已非無疑;且如前述,被告乙○○並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決定以何價格與何廠商配合,最終決定之權限仍係由告訴代表人為之,是被告林憲琪報價每張貼紙4.1元後,既經告訴代表人所不反對, 且配合近6月期間,實難認被告二人究有何詐欺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指述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續行偵察,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訊據被告乙○○、林 憲琪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先前人類智庫公司都找采倫公司配合,之後有一個急件,采倫公司不願意優先處理,所以伊跟人類智庫公司負責人甲○○報告,甲○○當時沒有意見,而當時伊不知道采倫公司1 張貼紙單價是1.2元,是事後才知道,伊的疏失就是後續 沒有再跟新宏翔企業社議價,伊跟新宏翔企業社以4.1元 價格合作半年,該段時間的報價單都有經過甲○○簽核後才有辦法請財務付款,不應該半年後才說價格不合理;被告林憲琪則辯稱:新宏翔企業社係做貼紙切割等紙類代工業務,乙○○拿人類智庫公司的貼紙給伊做,乙○○請伊代工的貼紙成本較高,因為小朋友的貼紙外觀都是不規則的,比較難做,工錢比較高,所以伊才會開價每張單價4.1元,乙○○已經給伊做半年了,都是這個價格,不知道 為何人類智庫公司要來告伊,乙○○與伊接洽時,並沒有表示價錢太高,但第一次伊有請乙○○向人類智庫公司詢問是否能受這個價格,人類智庫公司都沒有意見,所以伊就繼續代工等語。經查:新宏翔企業社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為告訴人從事貼紙軋工之每張單價均 係4.1元,有新宏翔企業社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1紙 在卷可稽,此情可以認定。而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時自陳:伊不會仔細看每一個案件的對帳單內容,而被告乙○○每次都持交報價單,所以每次付款都很倉卒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內部所有廠商報價單,均需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簽核後,告訴人始可付款,告訴人之代表人握有最終決定合作廠商之權,與被告乙○○所述互核相符,則被告乙○○既知每月新宏翔企業社之請款單均須由告訴人之代表人,而依卷附之新宏翔企業社報價單又清楚載明單價,並無龐雜致不易審閱之情,換言之,新宏翔企業社之貼紙軋工單價極易為審閱者查知,則被告2人若有不法意圖 ,是否甘冒此極易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查知之風險,每月以此請款方式持續施詐,實非無疑。又證人即人類智庫公司之往來廠商人員李錦娟、江世榮等人雖均證稱本件新宏翔企業社之貼紙軋工單價超出市場行情,惟不同商品之單價本有高低落差,縱使同一商品,不同廠商亦有不同單價,此為市場機制,稽之被告林憲琪所提新宏翔企業社為大凡公司均為相同大小之四方圓邊規格84模貼紙施作軋工之單價為3.82元,有新宏翔企業社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上開貼紙樣品在卷可參,較之本件告訴人委託新宏翔企業社軋工之貼紙,其模數較多且外形不規則,且每張之外形又不相同,則新宏翔企業社就本件貼紙軋工收取之單價為4.1元,或與其他廠商相較有較高之情,但就新宏翔企業社 本身之收費即難謂有不合理之處,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林憲琪事後將貼紙軋工單價降為1.8元一節,僅能證明被告林 憲琪有應告訴人要求而降價,難以進一步推論之前新宏翔企業社所報每張貼紙軋工單價4.1元有何故為虛偽高報情 事,從而,實難僅以貼紙軋工單價價差一節逕認被告2人 有詐欺犯意。又被告乙○○雖有簽立內容略為被告2人共 謀提高本件貼紙軋工單價以訛詐告訴人之切結書,惟對照簽立該次切結書之錄音內容,被告乙○○除供承告訴人當時已知之盜賣紙張行為外(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起訴),另自陳告訴人尚不知之變相以向廠商借錢方式索拿回扣之不正行為(此部分涉嫌背信犯行,另行起訴),惟自始均否認與被告林憲琪共謀虛偽提高本件貼紙軋工單價以訛詐告訴人,而被告乙○○於商談過程意識清楚等事實,有錄音譯文1份可參,足見被告乙○○應係出於自由意 識而簽立該切結書,惟該切結書確係談及賠償事宜,且被告乙○○於對談中,確實未供承有上開共謀詐欺情事,被告乙○○確有可能基此認知,而未就切結書文字詳為勘酌即簽立,則被告乙○○辯稱:當時要賠償和解了事才簽切結書等語,非不可信,是自難遽以上開告訴人所擬之切結書內容,即認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犯行。末被告乙○○身 為業務,固應於採購詳為比價、議價,以求告訴人最大利益,且證人即告訴人會計謝明旭亦證稱有告知采倫公司之貼紙軋工單價為1.2元,被告乙○○亦自陳其未再行議價 ,惟未議價原因不一,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不法 所有意圖,實難以此未議價客觀事實,推論被告2人有詐 欺犯行。綜上,本件實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宏翔企業社貼紙軋工單價過高等,即推論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仍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乙○○辯稱:「實際金額不確定,這個在市場是沒有固定價錢,我不知為何有335970這個數字,我覺得別家價格是偏低,我一開始說有是說有聽到。」、「這個市場行情他真的沒有真正行情價,因為我是採購人員,我當初拜託被告林憲琪是因為當時在趕貨,所以找一個當時必須能趕快出貨,於101年 10月時找廠商,這是原告一直固定的產品,從101年11月 做到102年8月。」等語,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亦辯稱:「這個東西價錢都是這樣,價錢太高第一批就不給我做了,我已經做半年了,如果價格太高,當初就不要給我做,從101年11月開始,做到102年5月,付款明細很 清楚,原告也有這些資料,不然他錢怎麼會付給我,我做了七個月他都有匯。」、「沒有虛報,我的價錢本來就是,別人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所提出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向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所下單之貼紙軋型加工單價確實較其他廠商為高,然不同商品之單價,本來就有高低落差,縱使同一商品,不同廠商亦有不同單價,此為自由經濟之市場機制;又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另辯稱:「這樣不公平,一開始來接洽就是乙○○,這個價錢就是他跟我們談的,原告從101年11月到102年的5月都 有付款,原告沒有針對這個價錢有異議,在102年的6月至8月,他們就不付款,102年的8月我們為何有價錢的調價 ,是因為原告都不付我們錢,不是說我們之前有非法得利,所有的訴訟,民事刑事都是因為給付貨款的問題,就是對方不付我們錢,原告上訴到高院,我們是和解,高院的法官,我們當初談出來的價錢,原告也是不同意。不能抓我們102年8月調降金額就說我們有侵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林憲琪即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事後將貼紙軋工單價降為1.8元,係為取 得原告給付貨款所做之讓步,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97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