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原 告 劉烈漢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友風,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換為方鳳真,並由新法定代理人方鳳真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前於96年間購買苗栗後龍過港段1010-24地號等6筆土地,預定興建「僧伽安養如意苑」,而被告為了進行「僧伽安養如意苑」興建工程,遂自103年2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向原告訂購花園造景之貨物數批,約定之總價款為209500元,原告業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負有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獲付款,原告遂於103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上開 貨款,竟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買賣契約原即可以口頭成立,不限於文字,尤其苗栗後龍地區,民風純樸,一諾千金,更勝於文字,而被告自去年8 月起,即多次以口頭向原告訂購植栽,於原告依約交付後即提供廠商帳戶,被告則逕行匯入款項,彼此互信互賴。然此次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價金,之後更拒絕給付,原告猜想應該是因為被告種植成效不好之緣故。然而,被告之種植結果全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承攬這部分的工程。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的訂購單、雙方的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從來都以口頭向原告下訂。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之後,被告即將款項匯入原告提供的廠商帳戶之中。例如:⑴103年8月29日,被告匯入林柏瑋帳戶245200(匯費30元);⑵103年10日14日,被告匯入志展企業社帳戶53550元(匯費30元);⑶103年10月2日,被告匯入許春榮帳戶19800元(扣除勞保等費用後為19667元)。就上開各筆匯款,原告也都沒有向被告下訂單、或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點收完畢後也各自撥付款項,原告與被告都是用此種模式運作。 3、去年因為僧伽安養如意苑之工地需要整地及種花、種樹,被告於是請王俊烈、王榮源父子代理基金會處理,王俊源之後便向原告購買植栽,也請證人賴志明開怪手整地。原告送貨前往上開工地時,臨時工人即證人陳蓮珠、賴秀枝也都在現場,並親眼目睹原告交貨之事實,並經證人邱逸軒當場點收無誤,而邱逸軒乃係原告之員工,其乃係支領原告所撥付之薪水。 4、原告早在103年2月間,即簽下土地使用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將本案如意苑事務全權交由王俊烈、王榮源處理。原告僅為一名鄉下商人,不可能也不需要去調查被告與王氏父子訂約原委,只知道都是工地負責人王俊源以被告身分訂購,交付後被告即悉數付款,被告也沒有否認過王榮源有代理權。 5、證人邱逸軒確實受王榮源指揮,為被告處理點收、填單、送請款單事宜。至於被告將邱員的報酬列為何種名目,原告無從置喙,但被告已自認「邱員確實領取被告支付的報酬」,足證邱員證述不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於103年8月起至同年9月5日期間從未向原告訂購花園造景之貨物,亦未委託他人辦理相關事宜,且依照被告內部行政作業慣例,如辦理訂購事宜,被告會開立請購單予廠商,且該單據上亦有被告基金會經手人、會計及執行長簽認戳章,惟本件原告並未有被告所開立之訂購單,兩造間復未簽訂任何契約,顯見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並無向原告訂購貨物,亦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向鈞院所為之片面自我主張,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參。2、本件原告先以支付命令向鈞院提出之聲請,其主張請求被告支付伊209500元之貨款云云,無非係自稱被告向伊購買貨物云云。然被告並無向原告訂購貨物,且亦未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原告卻片面自我主張,顯與事實不合,且原告亦迄無任何舉證以實,則原告未能先負應盡的舉證之責,乃屬無稽之請求,應予駁回其訴。 3、被告之前曾於103年11月21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駁斥其主張,且原告就其主張 訂購貨物之事實云云,迄今皆無法提出由被告簽章之訂購單、亦無原告與之簽立之契約,豈能單憑原告個人片面自我論述、或是原告提出伊與第三人(並非被告)所書立之任何文件而拘束被告呢?故原告既係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且事實上被告並無向原告訂購貨物,則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顯屬無稽。 4、又原告雖舉被告曾經「於103年8月29日匯付訴外人林柏瑋245170元」、「於103年10月14日匯付訴外人志展企業社 53520元」、「於103年10月2日匯付訴外人許春榮19667元」為例,即逕以此推稱原告與被告間即必有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自稱之「103年8月份至103年9 月5日間」之「貨物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實則,原告如此片面主張,誠屬無稽,茲予駁斥如下: ⑴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 例)。故原告應就其所自稱與被告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舉證互相同意之要件,否則,原告之主張即與法律要件不合,且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難謂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當然即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⑵經查,就原告「劉烈漢」於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自行檢附之「請款單」以觀,並無被告之任何簽署,本即與被告完全無涉,且被告亦無與原告間有此約定之事實,更不得以原告片面自行檢附之「請款單」而謂被告受此拘束,應先辨明。 ⑶再者,觀諸原告自行以打字所記載於「請款單」內所載之內容,係記載赤松(數量290、單價250、金額72500)、 梔子花(數量1000、單價18、金額18000)、醉嬌花(數 量2000、單價22、金額44000)、草仔(數量100、單價 750、金額75000)等,更是令人莫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已無前述,亦無原告於其自行檢附請款單所自稱之上述赤松等貨物之約定,自更不能以原告自行打字之「請款單」內容所載而謂拘束被告。 ⑷至於原告謂被告曾經匯付款項予訴外人林柏瑋等人,辯稱即可藉此逕推其所自稱伊與被告間必有上開赤松等貨物之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成立云云,則更不足採。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款項往來關係如何,與本案無關,亦非屬被告得為任意推測,更不可能如原告之陳述推論之情。原告於本案本應負舉證所自稱與被告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但原告並無舉證,且本案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無庸置疑。 ⑸再者,原告於被告之網站上得知被告購買土地等相關公開資訊,此與本案無關,另就原告提出之照片,亦與本案無涉。原告對於本案之主張不實在,且迄無舉證其所自稱與被告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復經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鈞院於104年7年14日訊問原告「兩造如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如何,經原告陳稱「去年3月份左右時王先生是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在苗栗縣後 龍鎮,在僧伽安養如意苑,王先生是負責人需要一些樹木跟我買,叫我送貨,證人賴志明是開怪手的,因現場需種花種樹,王先生叫我幫他整地,證人王俊烈的兒子是現場負責人,證人陳蓮珠、賴秀枝是僧伽僱的臨時工人,他們可以作證我有送貨送到現場,現場是被告的工地。」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之陳述,嗣經鈞院訊問原告所傳訊之「證人賴志明、賴秀枝、王俊烈、陳蓮珠」關於「兩造如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之情,該「證人賴志明、賴秀枝、王俊烈、陳蓮珠」之陳述如下:1、證人賴志明雖稱:「當時我是怪手沒有錯,因是原告找我 過去,業主是被告,原告找我過去時,我就直接過去做, 我後來做完帳單要送出去拿給劉先生,劉先生幫我送出去 ,發票是我後來補開給被告的,被告的會計小姐有和我聯 絡過,他說工作是我做的,要我把發票開出來,我有開發 票出去,發票我委託原告交給被告會計,8天半,1天6000 元,總共51000元。」,但此證人之陳述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 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全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 本案之舉證。且經鈞院法官再問及:「被告有無於103年8 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 元?」,證人則答稱:「我不清楚有無購買花園造景」, 足見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 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全 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本案舉證。 2、證人賴秀枝雖稱:「我有在這裡工作過,工地是如意院的,薪水跟如意院領,都是用匯款的,有存摺紀錄,但今日無帶來,是證人王俊烈先生的兒子叫我們去做的,他沒有說代表誰,只叫我們去工作,我領了2萬多元。」,但此 證人之陳述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全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本案之舉證。且經鈞院法官再問及:「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元?」,證人則答稱:「不清楚」,足見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全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本案舉證。 3、證人王俊烈雖稱:「業主是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是我兒子沒有錯,採購的東西、誰和原告交易我不清楚,被告欠原告錢以前有聽原告說過,我兒子王榮源的事情我不清楚,他搬到台中去了,地址我不清楚。」,但此證人之陳述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全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本案舉證。且經鈞院法官再問及:「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元?」,證人則答稱:「不知道」,足見 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全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本案舉證。 4、證人陳蓮珠雖先稱:「我有在如意院工作過,於去年3、4月,老闆是被告,我做了2、3個月,每個月匯入我的帳戶,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買花。」,但經鈞院法官再問及:「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元?」,證人陳蓮珠則答稱:「不清楚」,顯見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全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本案舉證。 (四)否認訴外人「王榮源」係被告之代理人,亦否認「邱逸軒」係被告之員工: 1、原告於本案之前、後主張矛盾且不一致,不足採信;且原告所傳訊證人「邱逸軒」於鈞院之證述乃不實在,誠不足採信:原告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主張被告係於103 年8月份至9月5日向原告訂購花園造景之貨物而謂部分未 付款云云;繼之,原告又於「鈞院104年6月9日庭訊」陳 稱:「…去年八月都是用口頭訂,…沒有訂購單也沒有合約…我們是原告本人和被告談的…」。觀諸原告上開陳述,其主張就其所指本案買賣,係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云云。 2、繼之,原告於鈞院104年7月14日庭訊中,一改其之前原本所主張「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之情,改稱:「原告去年3月份左右時王先生 是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在苗栗縣後龍鎮,在僧伽安養如意院,王先生是負責人需要一些樹木跟我買,叫我送貨…」,原告於此之主張,係指由1名「王先生」於「103 年3月份」向原告買樹及送貨云云。則原告所指之買樹及送貨時間點在「103年3月份」,對象則是「王先生」,已非如原告於前段所述之「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就時間及對象的前後不一,已是原告之前後主張的矛盾不一致,十分明確。 3、另觀諸原告於「104年6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內之陳述 ,其謂被告有支付部分本案買賣款項予原告云云,亦是原告之不實主張。原告所指被告曾於103年8至10月間匯付款項予「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榮」之事,係屬被告與「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榮」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之給付,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竟張冠李戴,編謊硬指被告與「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榮」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係被告已就本案買賣款項對原告為部分給付云云,實係原告之無稽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實際上被告完全沒有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契約之訂約(不論口頭或書面,皆無),更無任何付款之情,原告之主張完全無稽。 4、再者,證人賴志明(志展企業社)於104年7月14日到鈞院雖稱:「當時我是怪手沒有錯,因是原告找我過去,業主是被告,原告找我過去時,我就直接過去做,我後來做帳單要送出去拿給劉先生,劉先生幫我送出去,發票是我後來補開給被告的,被告的會計小姐有和我聯絡過,他說工作是我做的,要我把發票開出來,我有開發票出去,發票我委託原告交給被告會計,8天半1天6000元,總共51000 元。」,但此證人「賴志明」所證述,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完全無涉,其所受領之報酬係怪手施作之勞務報酬,與本案無觀。且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其亦陳稱完全不知情,自無從以此證人為本案之舉證。且經鈞院法官再度問及證人:「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元?」,證人「賴志明」則答稱:「我不清楚有無購買花園造景」,足見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屬完全無涉之人,則原告主張即屬無稽之指。至於鈞院於104年7月14日傳訊之其餘證人「賴秀枝、王俊烈、陳蓮珠」等人,其等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植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乙事,亦完全不知情,亦足證原告之主張乃屬無稽之指。 5、原告再聲請鈞院於104年9月22日傳訊證人「邱逸軒」,該證人「邱逸軒」係有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實陳述,茲答辯如下: ⑴「邱逸軒」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從無指示如「邱逸軒」所編謊陳稱其點收原告之貨物(花草樹木)之情:①參諸「邱逸軒」於鈞院104年9月22日庭訊所陳述:「(法官問邱逸軒:兩造如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我清楚買賣契約,(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資料),是王榮源約在去年9月份 ,在被告如意苑位於苗栗西湖,有王榮源和比丘尼,名字和法號不記得,內容就是貨送到之後由我點收,我是代表王榮源點收,我是以王榮源請我去點收跟原告訂的貨,是基金會買的,是王榮源先生跟我說的,叫我安排工人去種植。」,「邱逸軒」之陳述並不實在。此參諸另一證人賴志明業於鈞院104年7月14日證稱其在「103年5、6月間」整地時,就已見聞被告之 如意院在進行種樹種花,則「邱逸軒」向鈞院所陳稱其在「103年9月份」以代表「王榮源」之身分而點收原告交付之花與樹及安排工人去種植云云,時間點完全不符,足見確是「邱逸軒」為偏袒原告而虛構其所自編如上之情,不足採信。 ②退一步言,縱以「邱逸軒」前開陳述而論,其陳稱謂其係以「代表王榮源」而點收,並非以代表被告為點收,與被告何涉。但其另稱其認為該貨物係基金會所買之認定原因,是基於「王榮源」的告知。然查,「王榮源」於本案從無到庭,則究竟王榮源有無對「邱逸軒」如此告知,甚或根本沒有告知,都無法判斷,更遑論豈能單憑「邱逸軒」之口述而採憑?尤其,「邱逸軒」陳稱其係以「代表王榮源」而點收及安排工人種植,並謂單子送到基金會請款云云,何以不拿出由基金會簽收之證明單為憑?若係受被告指示,何以未由被告簽收?凡此疑竇,在在足以證明「邱逸軒」為偏袒原告而虛構其所自編如上之情,根本不足採信。 ③實則,被告雖有匯付款項予「邱逸軒」,但係支付委其將苗栗後龍之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之勞務報酬,此有「邱逸軒」親簽之領據上之記載為憑,假若「邱逸軒」係被告之員工(假設語氣),何以尚需簽署領據且記載關於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之報酬?足證「邱逸軒」並非被告之員工,乃十分明確之事實。「邱逸軒」係因其為苗栗當地人,被告委請當地人為被告找來拆除道德堂及清理等之勞務者而支付勞務報酬,此與常情相符,「邱逸軒」絕非被告之員工,亦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更從無指示如「邱逸軒」所自稱點收貨物之情。至於「邱逸軒」與其自稱的「王榮源」之間,彼等關係如何?「邱逸軒」如何代表「王榮源」?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彼等如何處理事務?一概都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該名訴外人「王榮源」係被告之代理人,亦否認「邱逸軒」係被告之員工,更否認「邱逸軒」所自 稱點收貨物之事實,也否認「邱逸軒」所自稱將請款單交給基金會之事實。 ⑵證人邱逸軒自稱將原告之送貨單交給基金會及請款,絕非事實:在鈞院104年9月22日庭訊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邱逸軒「如何能確定內容的標的和今日單子是一樣?」,其答稱:「這些單子我有點收過,單子也是我寫的,我親自送到樹林基金會請款的,我是替基金會做事,王榮源請我去那邊做事,但是我領得薪水是基金會支出的,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王榮源請我的,但基金會支付我工資」、此外,證人邱逸軒在鈞院104年9月22日庭訊中尚又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勞健保是在基金會嗎?基金會有無面試或應徵?有無受基金會指揮?你去點收有無簽名?簽名有無給原告?)當初他跟我說有扣百分之2的二代健保,請 款上去有扣百分之2的健保費,那時候僱主是基金會, 那時候請我去的時候前任董事長有在那邊,他只是安排我在那邊工作,王榮源指示我工作,點收時有簽名,請款時一份給原告一份給基金會,他只是委託我寫請款單送去,沒有簽名,那時請款模式就是這樣,我負責點收沒有開收據」、「我的健保還在鄉公所,沒有勞保,我那時候是繳國民年金,方鳳真沒有跟我接洽過」云云,則查: ①證人邱逸軒雖稱「是王榮源請我去那邊做事」,但此不足以證明其係被告之員工,就被告曾支付其關於苗栗後龍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勞務報酬,但由「邱逸軒」親簽之領據上所載及前段所述,已足認證人邱逸軒並非被告之員工。 ②證人邱逸軒另稱「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王榮源請我的,但基金會支付我工資」,則亦足以認定「證人邱逸軒是由王榮源委請做事的人」,自與被告無關。而證人邱逸軒亦稱「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更證實證人邱逸軒僅主觀上認定係由王榮源委請他做事」,但就「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證人邱逸軒則完全不清楚,豈能認定邱逸軒為被告之員工? ③至於證人邱逸軒所稱「基金會支付我工資」,應是指其受領關於前述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之勞務報酬,此勞務報酬與本案無關,亦非基於僱傭關係之薪資。 ④關於證人邱逸軒所稱「我的健保還在鄉公所,沒有勞保,我那時候是繳國民年金」、「有扣百分之2的二 代健保,請款上去有扣百分之2的健保費,那時候僱 主是基金會」等,則可證實證人邱逸軒絕非被告之員工,否則豈可能健保還在鄉公所,且沒有勞保。至於證人邱逸軒所稱「有扣百分之2的二代健保」,則是 我國健保局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建保補充保費之規 定所致。健保局就超過新台幣5千元以上之兼職所得 ,一律課予支付款項者(即被告)應代申報百分之2 的健保補充保費而繳納予健保局,故證人邱逸軒所稱其收到之報酬尚被扣百分之2,係指健保補充保費之 規定所致,故邱逸軒並非被告之員工。其所受領勞務報酬,與本案無關,亦非基於僱傭關係之薪資。 ⑤至於證人邱逸軒所稱「這些單子我有點收過,單子也是我寫的,我親自送到樹林基金會請款的」,則絕非事實。證人邱逸軒並非被告之員工,已如前述,則其何來權限或義務如其所自稱送請款單到被告處?再者,若有此情(假設語氣)何以未留任何簽收之證據?何以原告自稱之送貨單上竟無證人邱逸軒所自稱之點收之簽章?被告之主張與證人邱逸軒所述,完全都不符常情。豈有原告自稱已送貨、證人邱逸軒自稱收貨,但卻都沒有任何簽收之證明?豈可能證人邱逸軒並非原告之員工卻為原告將請款單送至被告處?又何以證人邱逸軒自稱將請款單送至被告處,但卻沒有任何證據為憑?凡此疑竇,在在足以顯示證人邱逸軒為圖偏袒原告而自編不實證述,誠不足採憑。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榮源」係被告之代理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對於此部分完全沒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三、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委託書影 本3件、請款單影本4紙、照片35張、訴外人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榮請款單、存摺影本各3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 本及授權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 王榮源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103年2月6日授權同意書、103年2月10日土地 使用同意書影本影本各1紙為證,惟該授權書記載被告授 權訴外人王俊烈地號:後龍鎮過港段1010-66、1010-24、0000-0000三土地之農育權人,訴外人王俊烈同意提供高 經濟價值之樹苗例如:牛樟、麗諾果等;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同意無償將上開土地土地提供訴外人王俊烈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事物(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上開文書記載訴外人王榮源僅係其父即訴外人王俊烈之代理人,其法律效果自不及於訴外人王榮源,則該等文書僅能認定被告當時之代表人陳友風代表被告委由訴外人王俊烈就上開土地整地、造林,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王榮源間有委任契約或代理權授與行為之存在。 (二)原告所聲請證人王俊烈雖證稱:「業主是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是我兒子沒有錯,採購的東西、誰和原告交易我不清楚,被告欠原告錢以前有聽原告說過。」「103年除夕夜 陳友風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還有從事造林、砍樹,我說都有,他說看有沒有空來一趟,基金會的樹要砍掉,相思樹、枯葉、雜草、榕柏要砍掉,我說我給你買,他說不用,那沒什麼錢,我說這樣不好,那你要開法會,我順便請工人幫除草,我把錢捐錢5萬元給基金會,施工中他說楓 葉不能砍,我純粹為菩薩在工作,很多不應該砍的我都沒有砍,該留的我都有留,3顆大黑松,值壹仟多萬元,我 叫他要看好,他說叫我幫忙給他看,我說我有在這裡做就幫忙,快要完工,基金會要開法會,我叫我兒子給他幫忙,叫一些工人、怪手,叫工人種樹、種花,我兒子就幫他找工人,工人工資直接和陳友風談的,錢是基金會直接匯給工人」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亦證稱:「造林植物應該都是我出錢,為了開法會買這些樹苗,造林是兩碼事,跟開法會不一樣,開法會買樹苗的錢應該是基金會要出,居士是誰我也不清楚。」(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明前開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訴外人王俊烈取得土地造林之權限,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王榮源為法會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之權限。 (三)原告主張被告要開法會,委任訴外人王榮源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云云,經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於103年8月份至103年9月5日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花園 造景之貨物云云,又於104年6月9日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 自103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訂購植栽、僱工,正是為了進行「僧伽安養如意苑」興建工程云云,原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庭園用造景用的樹種,有金露花、黑松、櫻花、赤松、杜鵑、垂榕還有工地用的植草磚塊,這個法會有關,這是應付法會,所以買一些造景材料,我進去時是一塊荒地,是基金會要辦法會,他們法會是辦在103年,時 間點忘記了,前後辦了二次,不是都在年底,這個我搞不清楚,要先整理好才能辦法會,好像是103年,授權書我 不清楚,那是後來王先生才拿給我看,為什麼他們要叫這些東西,是為了應付法會用的,王先生都在工地整理、處理,法會是基金會要辦得,但是他們的人都沒有在現場,為了要吸引信眾,辦法會是基金會內部的事情,證人應該也不清楚,我送去的材料,他們都有種在現場,植草磚他們也有使用,我們送發票被告基金會會計也有收了。」、「我只負責送貨,因為陸陸續續,大概是在103年從2、3 月到5、6月,我一直跟王先生要錢要不到,支付命令所寫的是我要錢的時間點。」(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後陳述購買花園造景時間及原因明顯不一,且原告亦自承:「…我們認為被告法代(按即原任法定代理人陳友風)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10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要辦理法會向原告購買植物,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此又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否認,我們辦法會根本不需要種樹、植栽,只要搭帳篷就可以了。」、「法會叫歲末感恩祈福法會,每年只有一場,這是我們的土地,我們是跳著辦的,最近一次是102、103年有辦,今年提前到11月辦,現場場地沒有請原告處理,我們只有去搭帳篷,不用種植物,他講砍樹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們可以去借國小的禮堂去辦。」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03年間有二次辦理法會之具體事證,其主張 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王榮源為法會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云云,尚無足採。 (四)原告雖提出「劉烈漢請款單」1紙及現場照片35張為證, 所聲請之證人邱逸軒證稱:「我清楚買賣契約,是王榮源約在去年9月份,在被告如意苑位於苗栗西湖,有王榮源 和比丘尼,名字和法號不記得,內容就是貨送到之後由我點收,我是代表王榮源點收,我是以王榮源請我去點收跟原告訂的貨,是基金會買的,是王榮源先生跟我說的,叫我安排工人去種植。」、「被告有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並積欠貨款209500元」、「這些單子我有點收過,單子也是我寫的,我親自送到樹林基金會請款的,我是替基金會做事,王榮源請我去那邊做,但是我領得薪水是基金會支出的,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王榮源請我的,但基金會支付我工資。」、「當初他跟我說有扣百分之2的二代健保,請款上去有 扣百分之2的健保費,那時候僱主是基金會,那時候請我 去的時候前任董事長有在那邊,他只是安排我在那邊工作,王榮源指示我工作,點收時有簽名,請款時1份給原告1份給基金會,他只是委託我寫請款單送去,沒有簽名,那時請款模式就是這樣,我負責點收,我負責點收沒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提出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且該請款單上記載備註欄記載「8月1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1日」等情,與原告於前開陳稱:「…大概是在103年從2、3月 到5、6月」云云(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邱逸軒則證稱:「…是去年9月份…」、「被告有於 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云云(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時間顯有不符;證人邱逸軒又證稱:「…,我是代表王榮源點收,我是以王榮源請我去點收跟原告訂的貨,是基金會買的,是王榮源先生跟我說的,叫我安排工人去種植。」(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認定訴外人王榮源委請證人邱逸軒收貨並安排種植事宜,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委請證人邱逸軒收貨並安排種植事宜;另原告聲請證人陳蓮珠僅證稱:「我有在如意苑工作過,於去年3、4月,老闆是被告,我做了2、3個月,每個月匯入我的帳戶,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買花。」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向原告購買系爭植物;另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陳蓮珠、賴志明、賴秀枝、王俊烈經本院詢以:「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元?」,分別回答:「不清楚。」、「我在整地時他們就在種花種樹,應該是在5、6月時,我不清楚有無購買花園造景。」、「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王榮源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王榮源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