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昌
- 訴訟代理人
- 呂震霖
- 被告
-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琮鏜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鈴
林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立君,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琮鏜,並由羅琮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堪認本件業由羅琮鏜聲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豐發企業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豐發企業社跟被告公司借票的,被告公司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償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借予訴外人豐發企業社使用,復經豐發企業社交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豐發企業社向其借票云云,執其與豐發企業社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700,000 元 │104年2月28│104年3月2 │合作金庫商業銀│FS0000000 ││ │ │日 │日 │行北羅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