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曹智杰 被 告 陳易詮 被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及第1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損害他人之財產或身體者,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查本件被告陳易詮為被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送餐,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往重慶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易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擦撞,嗣使原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再與第三人王如芳所騎乘沿中山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車號000-000之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此疏失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上頷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及雙大腿、雙膝、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可資為證,故被告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易詮為另一被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案發當時為外出送餐,為執行職務時間,依法被告膳安國際公司須與被告陳易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查由於被告過失撞及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傷害,機車亦毀損,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1,250元,此有估價單可以證明。又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1日及103年10 月2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與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所支出支醫療費用為1,940元。另因原告除頭部創傷、雙大腿、雙膝 等傷害外,併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雖已癒合,但因 原告工作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並領有薪資,故需經常性與客戶接洽、談論買賣車輛事宜,由於上唇撕裂疼痛,致使無法與客戶交談,兩周無法上班,造成原告工作無法進行,產生業積之損失加上身體之疼痛而精神感到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由於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機車、身體及工作之損害,對於原告之傷害不得謂為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33,190元(31,250+1,940+200,000=233,190),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醫藥費用: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間所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940元,不爭執。 (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機車車號000-0 00 出廠為2008年11月,修復金額31,250元業已無修復價值,請庭上資產依法折舊。 (三)原告要求工作損失, 診斷證明書尚未載明無法工作,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所要求工作損失計算方式依法無據請撙於駁回。 (四)依照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陳易詮( 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告訴人曹智杰(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與有過失,為求公允,請庭上應以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五)依民法195「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請求之數額衡量以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加害人尚無任何資產,生活困苦。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原告傷 勢實為不適當,請庭上斟酌刪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10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膳安國際公司登記資料、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員工服務證明、原告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 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易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抗辯應過失相抵之主張即無足採,先予敘明。而被告陳易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易詮既因過失不法 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易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易詮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易詮負連 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40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對於本件機車是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母親已經把對於機車的修理費用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沒有意見。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原告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7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3年,是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費用21,2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25元,另外原告支出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合計為12,1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上頷骨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及雙大腿、雙膝、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06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940元+機車修理費12,12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4,0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