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聲明異議人 美好時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渠等與聲請人張麗卿、林聖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01號於105年11月10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渠等與聲請人張麗卿、林聖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就本院105年9月19日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書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內繳納抗告費用,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迄未繳納抗告費用,聲明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狀均未附理由,亦未據補提。 四、按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對本院105年9月19日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書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內繳納抗告費用,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並未繳納抗告費用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於法 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