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原 告 陳榮堃 被 告 鴻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14元及應提撥10,800元至原告勞保局的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14元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而於105年6月被調任業務之工作,另於105年9月被告公司又以營收未達公司之目標而另規定若未能在一個月內開發30--35間新客戶,少一間新客戶要扣薪1,000元之條件, 因被告公司之規定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原告無法接受該條件,故於105年9月2日遭被告公司解僱,但被告公司未 給付原告資遣費,另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讓原告能申請失業給付,但被告公司以原告是自願離職為由,不願開立證明給原告。 (二)另原告去調勞保資料,發現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狀,而原告薪資35,000元,但被告公司僅投保20,008元,導致原告申請失業補助費6個月少了53,970元。因本件被告非 法解僱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77元、預告工資11,667元,失業補助53,970元,總計82,514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14元。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被告公司方案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解僱,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就被告有非法解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並無足採。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而即便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狀,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查,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其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77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查,原告主張 其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5日遭解僱止,共計約1年,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667元云云;惟查,依前開認定,被告並未非法解僱原告,二造系爭勞動契約應仍屬存在,是原告誤以為業遭被告非法解僱而自行未上班提供勞務,是原告既非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667元,亦屬無據。 (三)又按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係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薪 低報導致其申請失業補助費6個月少了53,970元云云;惟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惟依前開認定,被告並未解僱原告,而原告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是原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是即便被告有高薪低報之狀況,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少之失業補助費53,970元,亦屬無據。 (四)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惟依前開認定,被告並未解僱原告,而原告亦未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14元、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