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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名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告
張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受僱於原告,並於原告關係事業「名瑿醫美診所」擔任臨床護理師及分髮師(參【原證1】名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分髮師」之正式名稱為「毛囊分離師」),其工作內容略為:①植髮手術協助分髮、切髮、跟刀;②接待客戶植髮顧客進行頭皮檢測,安排植髮預約諮詢;③顧客回診洗髮及及相關頭皮理療等工作內容;④植髮顧客接待等。

(二)因被告於名瑿醫美診所植髮團隊中擔任臨床護理師及分髮師,實際參與名瑿醫美診所之臨床植髮手術(參【原證2】,名瑿醫美診所採用領先業界、最新之「FUE寇約翰微創無痕植髮」),故與一般醫院、診所之護理人員相較,更有其專業技術性,除須特別培訓,如經歷臨床觀摩、教學及實務操作技術‧‧‧‧等技術培育訓練外,尚須持續進修以精進技藝並追隨最新植髮趨勢,其薪資自比一般醫院、診所護理人員之起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高出許多,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前,雖無於植髮團隊中擔任臨床護理師及分髮師之經驗,僅為一般護理人員,原告須重頭栽培,然其保障底薪仍達42,000元,並有額外獎金加給,尚享有裁培進修課程補助、員工旅遊補助、員工優惠價療程及優先免費或優惠體驗療程福利。

(三)分髮師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將醫師取下之頭髮作為資源,經過分離成單株或多株毛囊單位,通過精細的顯微外科技術,把毛囊單位移植到需要移植的部位(如頭部、眉部、睫毛、鬍鬚、胸部等),讓毛囊在新的部位存活、自然生長,從而達成補充毛髮數量和修改局部毛髮分佈形態的目的,以達到植髮的效果,故分髮師實具有其特殊專業技術之要求,療程中須長時間保持高專注度,以避免浪費任何一株毛囊,療程結束後則須有適度休息。因分髮師於我國仍屬新興職業,國內並未開設此類型課程,若欲學習專業技術以擔任分髮師乙職,惟有護理人員自行支付費用,報名國外的分髮師研習課程,通常為韓國與美國,每小時課程費用約10,000元,(可參【原證3】韓國訓練研習課程報價單,為原告所採「FUE寇約翰微創無痕植髮術」),(參【原證4】所使用醫療器材於我國之唯一合法代理商「愛迪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可為原告為被告提供教育訓練之價值證明。計算方式:以課程期間4日、每日8小時,共計32小時,總金額以匯率約l:31計算,約為新臺幣310,000元,尚不包含來回機票與住宿費用,故約略以每小時新臺幣10,000元計)。或是護理人員得選擇受雇於具備植髮、分髮技術專門的美容醫學診所,由具備經驗之專業分髮師,「手把手」將技術透過現場講解,操作練習,進行訓練、教學(即類似學徒制度一般),將經驗與技術交予新進學習者、一般而言,須經歷至少半年以上期間之教育訓練,始得以實際操作。(可參【原證5】TVBS新聞)。是以,分髮師教育訓練方式並非一概需報名研習課程,業界分髮師的培訓,大多由各個美容醫學診所聘僱欲學習分髮技術之護理人員,依前開模式進行培育訓練。被告受僱於原告,除擔任臨床護理師外,亦期盼透過原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機會,成為專業之分髮師,而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原告公司除提供分髮師專業知識、基礎理論與經驗上的教學外(可參【原證6】原告對新進分髮師學員教育訓練部分資料),亦至少提供被告10次植髮手術之臨床觀摩、教育及操作練習等教育訓練(可參【原證7】被告12月植髮手術表、【原證8】被告12月手計費登記表),累計時數至少37小時,若以前述研習課程每小時費用10,000元計,單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植髮手術臨床教育訓練,即高達370,000元之價值;況且,研習課程需額外付費,通常為一(教師)對多(學生)教學,且多為模擬(型)訓練,鮮少有機會可臨床接觸實際案例,而原告所提供者,為每月薪資42,000兀,且為一對一、手把手教學,並可臨床接觸實際案例,甚至學習原告領先業界之植髮相關技術,顯然原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價值,實遠高於一般研習課程,可見原告為教育訓練所盡心力及成本,更遑論被告於受僱期間即常常以手機應用程式「Line」臨時藉故請假,總時數高達57小時,嚴重干擾名瑿醫美診所人事運作及安排,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106年11月30日始到期,然被告竟於104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若於合約期間離職,須賠償教育訓練/行政費用20萬與公假時薪200(新臺幣/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原告任職前,為一般醫美診所之護理人員,並無任何植髮經驗,故原告仍須重新對伊教育訓練。

(2)原告有給被告10次在旁觀摩開刀植髮的臨床訓練、教育及操作練習等教育訓練,分髮師之工作一般而言要訓練6個月以上才可以獨立作業,原告對被告有實務訓練,累計時數共計37小時,其價值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任職不到1個月,沒有學到任何東西,而且剛開始伊是去醫美部支援,在植髮部做了一個禮拜,在原告任職期間,原告並未給予伊任何的專業教育或技術訓練與課程,且伊早有擔任分髮師之經驗,無須亦未曾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原告要求違約金200,000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名瑿醫美診所療程介紹寇約翰植髮Cole FUE網頁面、韓國訓練研習課程報價單英文、韓文乙份、「FUE寇約翰微創無痕植髮術」所使用醫療器材之合格使用證書、TVBS新聞網頁、原告對新進分髮師學員教育訓練部分資料、12月植髮手術表、被告12月手技費登記表、被告面試履歷表、Line對話紀錄、「名瑿醫美診所」植髮部分之官網資料、寇約翰植髮儀器採購合約書、植髮筆等耗材之報價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有給被告10次在旁觀摩開刀植髮的臨床訓練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實施共計37小時,每小時10,000元計之在旁觀摩開刀植髮的臨床訓練、教育及操作練習等教育訓練(俗稱跟刀),惟被告主張伊早有擔任分髮師之經驗,無須亦未曾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伊有跟刀,係在工作,而非接受原告的教育訓練。被告提出伊曾任職「醫髮診所」逾1年,擔任60次植髮手術之分髮員(其中16次兼任刷手護士)顯已嫻熟植髮技術,而具有分髮師之專業,並提出「首爾醫美診所」植髮手術明細、「醫髮診所」官網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對被告施以高達370,000元價值之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除被告自承有原告主張之跟刀一事之外,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施以高達370,000元價值之教育訓練,是原告主張單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植髮手術臨床教育訓練,即高達370,000元之價值云云,核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若於合約期間離職,須賠償教育訓練/行政費用20萬與公假時薪200(新臺幣/元)」若依此計算,被告應付之違約金即200,000元,因該條款約定之文字為賠償,加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針對違約金之性質有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金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得就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加以審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受予被告跟刀37小時,有價值370,000元之教育訓練費用,惟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認為其跟刀是在工作,而非受教育訓練。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未可採。被告僅在職一個月即離職,本院審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再為培訓與被告資歷、經驗之人員的時間,原告必須為培訓新進人員而再為支出成本及損失,復參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的月薪資為42,000元且僅在職一個月,原告卻主張被告須賠償違約金高達200,000元,為被告工作期間所得之5倍左右,可見本件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酌減,而酌減後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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