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原 告 張景福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龍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祥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2 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20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服務於被告公司多年員工,與被告公司間有勞雇關係: 1.原告自91年8 月1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印刷技師,約定月薪45,000元即日薪1,500 元,與被告公司間有勞雇關係。原告96年3 月間因前往廟宇進香及休息請假(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97年間因與妻感情不睦折衝婚姻問題而請假(97年6 月20日至97年7 月13日),雖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公司為節省提撥款,經中斷勞保,但原告未有遞出辭呈,原告繼續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止始遭被告公司資遣。嗣原告雖已取得97年7 月14日之後資遣費178,363 元,但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9日被告未計算給予原告資遣費。 2.又勞工新制退休金6%,被告公司違法切結要求全體員工自行負擔其中1/2即3%,即兩造原約定月薪45,000元,日薪 1,500元,其中3%即每月1,350元即日薪45元,由被告公司代扣3%,併入勞工新制退休金6%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即原被告各負擔3%勞工退休金),顯然違法,應於返還。 (二)平均工資: 1.原告自91年8月1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31日 止遭被告公司資遣,約定月薪45,000元即日薪1,500元。 2.原證三載示日薪1,455 元是不正確的,因全體員工均被要求切結自行負擔其中1/ 2即3%,故被告公司虛列月薪43, 800 元(31日計)或43,650元(30日計),均不正確。 (三)請求資遣費236,250元部分: 1.原告自91年8 月1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勞雇關係,原告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止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雖取得97年7 月14日之後資遣費178,363 元,但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9日之資遣費未計算給予,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36,250 元。 2.原告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3日止均適用勞保舊制(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未上班未計入);自96年3 月22日至97年6 月19日止始適用勞保新制(97年6 月19日至97年7 月13日未上班,故計算至97年6 月19日止)。3.勞保舊制部分計算式如下:91年8 月13日至96年3 月13日,共4 年6 個月又26日(以55個月計)。55×l/12×45,0 00=206,250 元。 4.勞保新制部分計算式如下:96年3 月22日至97年6 月19日,共1 年3 個月又11日(以16個月計),16×l/24×45, 000 =30,000元。 5.以上共計236,250元(資遣費) (四)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 原告自91年8 月1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離職,計服務被告公司14年,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 (五)請求退還原告每月負擔之退休金3%提撥款131,670元部分 : 被告公司違法切結要求全體員工自行負擔其中1/2 即3%,即兩造原約定月薪45,000元,日薪1,500 元,其中3%即每月1,350 元即每日45元,由被告代扣3%,併入勞工新制退休金6%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即原被告各負擔3%勞工退休金),顯然違法無效,應予返還。自97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被告違法扣繳3%之退休金約130,950 元。計算式如下:97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計8 年1 個月16日(97個月16日)。45,000元×3%×97+ ( 45,000 元÷30) ×3%×l6=130,950 元+720 元= 131,670 元。 (六)以上共計412,920 元。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20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關於原告主張91年8 月13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資遣費部份: 1.原告91年8月13日到職後,於96年3月13日離職,故予以退保。96年3月2日原告再向被告公司申請工作,工作不到3 個月,又於97年6月19日離職,被告再度予以退保,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證,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請假,而被告將其辦理退保。被告係因原告離職而退保,如原告再依約定到職,則再依法加保,以保障原告權益,如此反覆予以加、退保,係因原告離職。 2.承上,原告再度回被告公司工作,雙方訂立僱傭關係,係於97年7 月14日,可參照被告公司之人事員工資料卡上,原告之到職日期為97年7 月9 日,故被告以97年7 月9 日起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於法有據。 3.茲因原告受僱期間,屢有曠職之情況,即在無告知被告公司之情形下,未到公司上班,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人員調度,就此,被告乃分別於96年3 月13日、97年6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公告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合法,在終止前之年資,應不得計入原告工作年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關於原告主張97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被告違法扣繳3%之退休金部份: 1.依照修正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被告公司依法按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634元(43,900元×6%),其中被告於105 年3 月至同年8 月 按月提繳2,634 元,有被告所製作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至8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憑,足認被告依前引法條,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專戶。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就原告薪資內扣抵退休金,並非事實,此有薪水明細單影本6 張為證,被告照約定發放薪水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並無足取。據上可知,被告公司按月提均繳2,634 元(43,900元×6%= 2,634 元),而從被告公司之薪資清單上所載,105 年3 月1 日~3 月15日,應領項目中日薪:1,455 元,實際工作天數14天,應領合計為21,825元(半月薪),與雙方所約定工資為日薪1,455 元相符,故被告並未短付原告之薪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2.兩造所爭執點為:原告日薪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為1,500 元/ 日,並未舉證,難以採信。被告主張1,455 元/ 日,有如後事證足參: ⑴薪水明細單,上載明日薪1,455元。 ⑵被告公司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其上載明日薪1,455(元 )月薪43,650元,有原告簽署表示同意,豈可再容翻異,而主張1,500元之日薪。 ⑶原告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離職當月工資43,800(元)(相當於日薪1,455元),此有原告親筆簽署確認屬 實。 ⑷原告求職之履歷表。全由原告自書,其中希望待遇,僅有1,400元(日薪)。被告調整薪資為1,455元日薪。 (三)原告之薪資,因受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7181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72334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285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被告依前法院執行扣押命令,將其前該應扣金額,自原告薪資中扣下,由前該債權人收取,並無違誤。 (四)原告於96年3 月13日離職。96年3 月22日原告再向被告公司申請工作,工作1 年2 月餘,又於97年6 月19日離職,遭被告再度予以退保。係因原告應遵照約定時間上班出勤,提供勞務,若有事不克出勤,除非是事發突然,否則宜預先完成請假手續,令雇主有緩衝時間,安排代替人手,以免紊亂生產秩序。且出勤乃受雇者最起碼之義務,與敬業的象徵。原告並未依照工作規則提出請假聲請,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之規定。 (五)又原告為擔任印刷領機人員,常常習慣性於備勤時間離開服勤處,可由105 年8 月25日即時監控系統所截錄晝面為證,讓隨機之二手作業人員無所適從,導致紊亂生產秩序。原告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又因公司經營處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情況下,優先資遣較無責任感及習慣性於備勤時間離開服勤處之原告,並未如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所提及之第五條所說明之補充理由。 (六)被告完全遵照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並與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簽訂資遣同意書,後原告亦收受178,363 元。前該同意書內載有:「乙方於充分了解及自願同意自即日起終止與甲方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以上協議本諸誠信達成,甲方不得以此再向乙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乙方之任何行為」等語。顯然兩造已就本件資遣金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或主張。 四、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執有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所簽立之資遣同意書之真實,而依被告所出具之資遣同意書既記載:「本人(甲方)張景福已收到龍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支付予本人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整(178,363 元),並以即期支票;支票號碼MD0000 000,以上金額經雙方核對無誤。乙方於充分瞭解及自行意願下同意自即日起終止與甲方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且願協助提供乙方相關資遣作業中所需文件,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甲方不得以此再向乙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乙方之任何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等情,有上開資遣同意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自應受其出具之系爭資遣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每月負擔之退休金3%提撥款,原告雖主張簽署時並未仔細看內容及資遣同意書並未包括原告請求的部分等語,惟上開資遣同意書已明確記載拋棄所有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之請求與訴訟權利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