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74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何智豪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7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何智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智豪、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智豪駕駛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192-FB號遊覽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16時47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站前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紹琦所有由訴外人林若威駕駛之9315-VK號自用小客車,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何智豪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何智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何智豪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8412元(工資: 5377元、烤漆:7711元、零件:5324元),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550元(系爭車輛已領牌至本件事故已5年5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2173元,加計工資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日統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智豪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紹琦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3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4個月又21天,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18412元(工資:5377元、烤漆:7711元、 零件:532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5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5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2173元,加計工資5377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何智豪自105 年6月25日起、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