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修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46號原 告 郭宥綸 被 告 王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之翰於民國104年9月26日0時46分許發生車禍,但因路權問題,原告須賠償被告修車費用 ,原告介紹車行修車,但被告隔天看車時,趁原告未在場就偷灌水多換了2至3塊面板,原告與被告合意,能修就修,不須更換,且被告車輛騎了一年多,應有折舊問題,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調解,被告卻屢次不到(含警局一次、台北市大安調解委員會二次),本次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850元,原告願意賠償6成,剩餘4成應由被告負擔,惟因原告已全額給付給車行,故請求被告返還修車費8,540元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元。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原告指定其熟識車行修理被告機車,並交代車行向原告收取修理費用。被告實不知何來請訴狀中「趁原告未在場就偷灌水多換了 2 至 3 塊面板」,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從中多加更換的零件算在我頭上」之指控。故原告所述於情殊為不合。原告主張應依折舊比例分擔修車費用,惟修車非被告專業,應相信機車行老闆自有專業判斷,且一年車是否就要找一年中古零件更換,若無相當年份可更換零件,被害者是否也要比例分擔修車費用等云云。另車禍當時報警處理,雙方尊重交通員警專業解說並達成合意,由「原告 A 車願負擔被告 B 車本次車損」,雙方當下同意和解避免爭訟,茍料原告竟事後反悔提起司法訴訟,原告已違背善良的誠信原則。至於原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調解,被告卻屢次不到,實乃因被告搬離寄籍親友地址而未獲通知。原告曾電話聯繫過被告,表達希望雙方去調解委員會簽正式和解書以避免日後有麻煩,但被告認為已經在警方公證下雙方簽名達成和解,故無需再去調解會做文件,所以在通話時曾向原告表示無需多此一舉。絕非原告所言「屢次不到,說要來也都沒來」,況且原告於電話中邀約被告去調解會時,根本沒提及修車費用不合理之異議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則以本件已和解並由原告已賠償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737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因車禍事故後隨即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調解,雙分達成和解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記載「A車(郭宥綸)願負責B車(王之翰)本次車損」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兩造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意旨,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原告暨已將被告之車修復完畢且就車行請求系爭修車費用給付完畢,其自不得再起訴對該和解內容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車費8,540元,即屬無據,是被告所辯應足採,而原告主張應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修車費用8,54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