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52-GDH號機車,於民國104年3月9日8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 而撞擊由訴外人張峻銘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欣怡所有之ABK-16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龜山分隊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受損車輛送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合理之必要費用為46,851元(含鈑金工資4,200元、烤漆工資14,100元、零件28,551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請求送鑑定,願意先墊鑑定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報告書、行照、駕照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沒有過失,願送鑑定云云;惟經本院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肇事鑑定科鑑定,因欠缺當事人筆錄、現場圖vsd檔,致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有該局105年10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50038266號函附卷可 稽。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過摘要所載,本件是被告駕駛機車追撞第三人機車後,再往前擦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可認是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之承保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3月9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4個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46,851元(含鈑金工資4,200元、烤漆工資14,100元、零件 28,551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 28,55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5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70元(28,551-18,581= 9,970)。至於鈑金工資4,200元、烤漆工資14,100元,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270元(計算式:9,970+4,200+14,100=28,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51×0.369=10,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1-10,535=18,016 第2年折舊值 18,016×0.369=6,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16-6,648=11,368 第3年折舊值 11,368×0.369×(4/12)=1,3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68-1,398=9,970 折舊金額總計 10,535+6,648+1,398=1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