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79號原 告 韓廣垠即棐築精品咖啡烘焙 被 告 嵩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官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6尺(冷風)冷藏工 作台冰箱(下稱系爭冰箱)乙台,價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系爭冰箱為全新品。詎原告於裝機後發現系爭冰箱有「於開機時會產生焦臭味」之瑕疵,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冰箱,嗣後屢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無誠意前來處理(進行換新或全額退還貨款),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是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將全部價金32,000元全部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因系爭冰箱沒辦法使用,致無法擴充營業額,因而受有四個月之營業損失68,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上共計100,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本來有一台小冰箱,後來原告向被告買了一台大冰箱,想要擴充業績,才會買大冰箱。但被告的大冰箱沒有辦法使用,有焦臭及藥水味,致原告無法擴充營業額,因而受有4個月的無法擴大營業損失。 2、被告與製造商瑞興冷凍公司確實有來看過,原廠說全臺灣所有的冰箱都有這個焦臭味,否認系爭冰箱有壞。原廠來過來一次,被告過來三次,最後一次被告要原告自己證明冰箱有壞。 3、原告覺得瑞興是外銷廠商,不可以在國內直接銷售。原告有聯絡瑞興,瑞興說他們不可以直接賣給原告,但原告可以透過經銷商買,原告覺得經銷商應該取得安全標章,如果沒有他們就違法。 二、被告則以:伊是經銷商,不是製造商,伊交給原告的是全新品,原廠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有提出證明。伊後續也有保固、處理,原告的問題,原廠有去處理,也有請原廠去做解釋。但原廠去看過之後,說商品是好的,沒有壞,也有向原告解釋過。新品就是有味道,原廠回覆被告該機器並沒有壞。且瑞興有投保1千萬元的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冰箱有焦臭味之瑕疵,致伊受有損害,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營業損失等事,業據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令、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認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或不完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冰箱開機時有焦臭味,而有物之瑕疵存在云云,惟原告自承原廠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確實有來看過,原廠說全臺灣所有的冰箱都有這個焦臭味,原廠否認系爭冰箱有壞等語(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而依被告提出之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證明書上有記載:茲證明嵩格有限公司購入冰櫃,展示櫃為祖嘉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新品無誤等語,亦表示系爭冰箱為新品,而此點原告並不否認,是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是以系爭冰箱原告主張就有瑕疵,原告並未舉證,又原告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令,主張被告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已屬違法等語(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被 告縱未事先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僅係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規定,需遭科處行政罰鍰,尚難僅憑被告未事先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即謂被告所販賣之產品具有瑕疵。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冰箱具有瑕疵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營業損失共100,000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冰箱存有瑕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32,0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68,000元等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