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09號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温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胡郅昇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楚諒、曾湘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郅昇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向原告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105 年6 月20日止,詎胡郅昇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將系爭車輛遺棄。事後胡郅昇及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達成和解,約定胡郅昇應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0日給付原告70,000元,並由被告就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詎胡郅昇僅於105 年6 月28日給付10,000元,尚欠60,000元。嗣原告與胡郅昇、胡楚諒、曾湘丞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調解時達成協議,由胡郅昇給付原告35,000元,餘款25,000元由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估價單2 紙、拖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105 年6 月22日、105 年7 月20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 紙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