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原 告 楊展翔 被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馮燿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 路105巷6弄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系爭車輛因此送修之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據警方的初判表,是原告撞到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是有部分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被告當初是說願意賠償15000元,但並非被告全部有錯 ,只是想把事情處理好。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也說有損傷,但原告也不願意賠償,且原告估價單的金額是否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也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李定財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B車)右前輪 上方葉子板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 A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B車沿延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A車則自延和路105巷6弄口起步,足見A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讓直行之B車先行,致肇致肇本件車禍,A車應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2035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鑫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