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56號原 告 施訓貞 被 告 梁朝凱即永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6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22,755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因操作失誤致將要匯款予友人之系爭款項錯誤匯入被告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原告開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表可稽。嗣經原告發現錯誤,與被告聯絡請其返還上開誤匯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正本1件為證,且經法院職權調閱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1紙後核閱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