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534號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語萱 楊明德 熊悅伶 被 告 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昀錡 訴訟代理人 施中強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提供新邨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清潔服務及行政事務之服務,約定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撤哨,並已辦妥交接手續,惟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先前開立用以擔保履約之新臺幣(下同)34萬9,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竟拒不返還,並以社區施工不理想為由,逕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再於105 年1 月12日匯還32萬8,970 元,無端剋扣2 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等情。被告則不爭執有扣款2 萬元之事實,惟以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未經被告簽核同意,即擅自更換施作廠商,致被告受有損害才扣款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指派之總幹事任意更換施作廠商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第19屆管委會1 月份第1 次例行會議決議通過進行修繕工程,並未載有指定廠商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無法提出決議通過指定之廠商資料,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另系爭支票既係由原告聯安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則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聯安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