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84號原 告 陳冠榮 被 告 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100,000元 │104年6月15│104年6月15│104年6月15│第一銀行北土城│GB0000000 │ │ │ │日 │日 │日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