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原 告 富得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育 原 告 林育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面額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在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家育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為謀融資,而透過訴外人和潤公司之業務員黃佳惠介紹認識其主管訴外人梁莉琪,再經訴外人梁莉琪之介紹,而結識第一理財行銷之經理即訴外人盧光耀,迨104年6月5日訴外人盧光耀親 自到債務人即原告張家育土城之住處,訴外人盧光耀先向原告張家育探知原告張家育欲向金融機構申貸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當場向原告張家育索取了「公 司資料」及「報稅紀錄」帶回;作為徵信之用。迨數日後,訴外人盧光耀即向原告張家育表示:「目前你的條件,不符合公司企業貸款之條件,但你可先辦理租車貸款」等情。 (二)迨104年6月10日中午,訴外人盧光耀帶同「和新公司」之財務即訴外人高啟喬及另一名女同事,一同到達原告張家育土城之住處,以詐術誘使張家育簽訂了「車輛租賃契約」及當場交付預付「租金支票」,每張面額102000元之原告名下「永豐銀行」支票48張,及另簽發面額0000000元 ,到期日104年8月20日之商業本票乙件給高啟喬帶回公司。同時高啟齋又向原告張家育索取了家中之傳真機號碼,再打電話回公司,叫業務員立刻傳真一張空白之租賃汽車交車驗收單給即訴外人高啟喬。然後,即訴外人高啟喬當場向原告夫妻表示:「為便利他們公司的內部作業,希望原告張家育在該空白之交車驗收單上簽名,原告張家育因受訴外人高啟喬之欺騙,才於當天並無交車程序之前,在該空白交車驗收單上簽名,實際交車日期是訴外人盧光耀之員工即訴外人鐘賢銘於104 年7月2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張家育,於當天中午到達北二高八德交流道出口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見面,當時原告見到訴外人盧光耀、鐘賢鳴、林俊瑋及文哥之助理,分乘車號000-0000號(白車),及AAY-5857號(黑車)到達現場。當場訴外人盧光耀拿出「黑、白兩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與「交車確認單」及「同意將黑白兩車交與魯某使用之同意書」各乙件,要求原告在上面簽名,事後盧某將上述二件文件全部拿走。當場訴外人盧光耀又命原告分別立於黑、白兩車之車前,供盧某拍照,作為當天訴外人盧光耀業巳交車給原告之證明。之後,訴外人盧光耀即命原告先行離開,渠等一行人再分別駕駛黑、白兩車離去。 (三)惟迨104年8月24日被告之法代蘇明仁明知:「渠已於104 年8月17日將系爭RAZ-9658號白車轉租給鴻冶公司」,卻 於當天向「中和警察分局員山派出所」誣告原告張家育涉嫌侵占該車。為此,原告已於105年3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蘇明仁涉嫌誣告。 (四)原告張家育交付「和新公司」之「第一、二張租金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20日),原告 張家育均已使持票人如期兌現,至於第三張租金支票(到期日為104年8月20日),惟在到期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仁卻在到期前104年8月17日將系爭RAZ-9658號白車;重覆轉租給「鴻冶公司」,此有和新公司財務小姐陳盈樺於105年2月16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某告稱:「打合 約的時間,我比較不清楚,因為當初確定就是104年8月17日開始跑這份合約,雙方都有用印…,第一張票是9月4日…104年第二期是在9月20日,…那10月2日的租金也一樣 是10萬2千元,11月26日是20萬4千元,…10月2日是第三 期,…11月26日是第四期和第五期,現在要付第六、第七期的租金了…目前鴻冶只付到第五期而已,…總共是46期,開始起租是104年8月17日,…」等情。另並經「和新公司」之代理人高鴻鵬於105年4月29日在新北地檢署(黃股)偵查中坦承…「和新公司確於104年8月17日與鴻冶公司簽約,將RAZ-9658號白車轉租給鴻冶公司,但是於104年8月28日才將白車交給鴻冶公司」等情。足證「和新公司」確於104年8月17日已與鴻冶公司簽約,將白車轉租給鴻冶公司,不容置疑。 (五)另按依法一車不得同時分租兩人,查本件被告和新公司既已先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白車」出租與原告張家育。嗣於「前項租約」未到期前,被告又於104年8月17日再將系爭白車轉租於「鴻冶公司」。依法推論,足以顯示「和新公司」業於104年8月17日主動宣示與原告解除「租車契約」。又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之48張租金支票均係自期前起算。因此,被告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白車轉租給鴻冶公司,而當時原告簽發之第三張支票,尚未違反付款日期。因此原告在104年8月17日之時,並無違約之情事。 (六)第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祖人支付租金,如承粗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笫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查本件被告當原告交付之第三張支票(到期日為104年8月20日),到期日之前,即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RAZ-9658號白車轉租於「鴻冶公司」,不僅有違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既已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白車轉租於第三人,依法即應視同將其與原告所訂之「租車契約」提前於104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依法自不得行使系爭原告交付之「第3、4、5張支票」之票據權利。 (七)其次,乃查兩造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中,除第一項訂有:「每月租金102000元共48月(總租金0000000元)及 保證金70萬元之約定」外,遍查全部契約內容,並無被告如何行使系爭面額0000000元本票之條件。但僅兩造於簽 約當時,被告口頭要求:「原告如有不遵期支付「租金支票」之款項時,被告始可行使該「0000000元本票」之權 利。基上所述,足證系爭0000000元之本票,應係原告擔 保「按期支付租金之擔保票據」之保證票而非實際債權。(八)第按「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應屬從債務之一種,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苑裡國中之債務不存在,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失所附麗,其仍命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義務,亦有未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乃按本件兩造間既已約 定,系爭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係由原告提供擔保,應 按期支付支票票款之保證票:是被告行使該本票之前提要件,是遇有原告發生違約跳票之情事時,被告始可行使該面額「0000000元本票」之權利,足證系爭本票應屬原告 供擔保之「保證票」。 (九)按被告已於第三張支票(到期日為104年8月20日)到期前,即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白車轉租於「鴻冶公司」,依法自應視同被告已主動宣示自104年8月17日起終止兩造「租車契約」。值此之故,故原告自無「再向被告又付第3 、4、5張支票」票款之義務。惟被告明知理屈,仍然以身試法,故意將系爭第3、4、5張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到 退票。但因「退票之責任」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法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面額「0000000元本票」之權利。因此被 告所持之本票,自已失去「權利保護要件」。因此,本件被告聲明對系爭「0000000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自然失所附麗,而不合法。 (十)基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於104年8月17日業已主動宣示與債務人解除租車契約。因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等情。足證被告公司理應將原告張家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之剩餘(未到期)46張租金支票退還原告張家育。惟被告卻明知而故意違法,拒絕將系爭46張租金支票退還原告。足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分別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及刑事之侵占罪責,原告張家育將依法保留對被告之追訴權。 (十一)至於系爭之面額0000000元本票之性質,因核與原告於 簽約時交付債權人之48張祖金支票總額(即48×102000 元=0000000元)相當。且按兩造所定之租車契約第1條第7項業已明定:保證金20萬元,足證該0000000元本票應屬原告張家育為擔保其所簽發之48張支票,均能按期兌現之擔保票,而非定金。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如欲行使系爭0000000元本票之債權,必須具有系爭48張支 票發生跳票之情事時,債權人才能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因本件實際上原告所簽發之面額102000元,到期日104年8月20日之笫三張支票,在尚未到期之前,被告已主動另與鴻冶公司簽訂新的租車契約,將系爭RAZ-9658號白車轉租給鴻冶公司,依法理應視同被告公司業已主動與原告張家育提前解約。故本件違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公司,非原告張家育,因此依法被告公司自不得行使系爭面額0000000元本票」之債權。從而足證本件被 告所請求之0000000元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因此依法 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十二)對於被告答辯之第一次陳述: ⑴按被告之訴代於105年7月12日審理中辯稱:「是原告與魯柏廷共謀由原告向被告出面詐騙,承租系爭汽車」乙節,因被告公司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控告承租人(張家育)涉嫌「侵占」與「詐欺」乙節,業經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基上所述, 足證被告所持抗辯,顯屬不合法。 ⑵有關被告之訴代主張:「渠於104年8月20日曾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要找張家育索取支票欠款,但因見到門口信箱上,電信局張貼了一張『自104年8月20日起欠費停電中』字條,並未見到張家育。因此才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的」等情。惟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中登記之「住址」係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且有104年7、8 、9、11、12月份之郵遞信件影本可資證明「原告是有可靠之住處,可供被告催告」。惟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變更登記表」中記載之地址依法送達。因此,依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按被告本身在和新公司與原告間所訂之租車契約終未終止前,竟於104年8月17 日,又與「鴻冶實業有限公司 」另行簽訂新的「車輛租賃契約」,依法自屬「一車兩租」之行為,自己違法行為在先。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謂:「渠已於104年8月20日聲明終止契約」乙節,顯屬於法不合。 ⑶其次,探究第三人魯柏廷之替「RAZ-9658號汽車」之「前車主」仲介,將該車轉售於「和新公司」及嗣後「和新公司」又將系爭「RAZ-9658號」之汽車轉租於原告(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之過程中,「魯柏廷」曾否將「RA2-9658號汽車」轉交給「和新公司」?及「和新公司」又是否曾將RAZ-9658號汽車轉交給「原告」之真象,茲依法敘明如后: ①首據「和新公司」員工高啟喬於105年1月6日下午13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至00000 00000 號手機,向原告(張家育)表示:「那天他(指魯柏廷)開車過去(指RAZ-9658號白車),應該是說他…他從他的廠(桃園市八德區建弘汽車行),開去監理站驗車,領我們的臨時牌照,再回去桃園(建弘汽車行)…」等情。 ②第據被告之訴代於105年7月12日在鈞庭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28日重新出租,當時車子不在被告占有中。…:因為當時車輛據魯柏廷所稱,本來就在鴻冶公 司占有中。但實際上我們不清楚,鴻冶公司是銜接原告的租期;如我們答辯狀被證七是鴻冶公司法代本人跟我們接洽」等情。 ⑷基上所述,足證: ①104年6月間某日,魯柏廷在將「系爭汽車」行駛至台北市監理處去「驗車」,並「領取臨時車牌」之 後、魯柏廷並未將「系爭汽車」開回給「和新公司」,而是直接開回桃園八德「建弘汽車行」。 ②當魯柏廷自「104年6月間駕駛系爭汽車到臺北市監理處驗車」之時起,至「104年8月17日被告依魯柏廷之通知,而另與鴻冶公司簽訂新的租車契約」之間。「系爭汽車」始終是經由「鴻冶公司」租用中。「和新公司」與「原告」均未曾獲得「系爭汽車」之控制權。 ③基上所述,足證自魯柏廷在其仲介「系爭汽車」自第三人(原車主)之手,轉售至「和新公司」名下時。及「和新公司」又另將「系爭汽車」轉租於原告之過程中,除魯柏廷並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和新公司」外,「和新公司」亦未曾將「系爭汽車」轉交給原告,其理甚明。 ⑸第探第三人魯柏廷究係於「104年6月19日」,抑或係於「104年7月26日」,在桃園八德交流道出口,統一便利商店處,將系爭「RAZ-9658號」汽車交付原告?又交車當天魯柏廷是否曾將系爭汽車原車開走,嗣後又轉租於「鴻冶公司」?茲依法?明如后: ①雖據本件涉案關係人魯柏廷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為汽車仲介,被告(即張家育)先向伊購買本件車輛,並與告訴人(即和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伊於104年6月1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八德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處,交付本件車輛與被告(即張家育)。然因被告無法繳納租金,告訴人(即和新公司)便透過伊(魯柏廷)仲介,將車輛轉租與鴻冶實業有限公司,由鴻冶實業有限公司繼續租賃本件車輛」等語。 ②但另經魯柏廷於105年7月5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審理中證稱:「…二部汽車(即車號000- 0000 號,與RAZ-9658號),是於104年7月26日在八德交流道出口旁統一超商停車場交車,…」等情。 ③惟因查: Ⅰ按系爭「RAZ-9658號汽車」之車牌,係於104年6月24日才核發下來,因此104年6月19日魯柏廷自不可能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基上所述,足證魯柏廷應係於104年7月26日在八德交流道將上述兩輛汽車交付原告,而非於104年6月19日交付原告,其理甚明。 Ⅱ第查「魯柏廷於104年7月288在八德交流道出口之 鐵一超商停車場,將兩輛汽車交付原告」之原委,實際上是魯某企圖以「假交車,而實際當場將兩輛車開走」之手段、將「系爭兩輛汽車」騙走。但魯某於將系爭「RAZ-9658號」汽車騙走之後,當天隨即轉租於「鴻冶公司」。嗣後,因張家育交付被告之「104年8月20日」支票,因屆期無法兌現,魯柏廷在8月20日之前,便直接與「和新公司」商妥, 同意在「鴻冶公司」不必交還系爭「汽車」之情況下,由「鴻冶公司」出面另與「和新公司」簽訂新的「租車契約」,裨接續原有的張家育與「和新公司」之舊約。 Ⅲ基上所述,足證本件除並無:「魯柏廷於104年10 月15日將系爭汽車歸還和新公司,再由和新公司將系爭汽車移交鴻冶公司」之事外。另亦足證被告訴代所持:「系爭汽車是魯柏廷於104年10月15日交 還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再轉交鴻冶公司」之辯解,亦屬不實之遁詞,不足採信。 ⑹再探究,原告是否確因:「104年8月20日之支票,屆期跳票」而違約?及被告究係於「104年8月17日」,抑或係於「104年8月28日」之時,而與「鴻冶公司」另訂新的「租車契約」?及「和新公司」是否有「一車兩租」之違約情事?並依法分敘如后: ①首據和新公司之財務部小姐陳盈樺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7時6分及17時32分許,用(02)00000000號電話 ,與原告(張家育)之00000000 00號手機通話,據 其告稱:「打合約的時間,我比較不清楚,因為當初確定104年8月17日開始跑這份合約,雙方都有用印,…,)第一張票是9月4日…104年第二期是在9月20日,…那10月2日的租金也一樣是102000元,11月26日 是20400 0元,…10月2日是第三期,…11月26日是第四期和第五期,現在要付第六、第七期的租金了,…目前鴻冶只付到第五期而已,…總共是46期,開始起租是104年8月17日,…」等情。 ②另按,雖據被告具狀陳報之「和新公司與鴻冶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104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車輛租賃契約」與「106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6日車輛租賃契約」。聲稱:「被告確係於104年8月28日與鴻冶公司簽約,但回溯至104年8月17日計算租金。又系爭汽車是盧光耀(即魯柏廷)於104年10月15日交還給 被告的」等情但經查: Ⅰ經將被告陳報之「被告與鴻冶公司於104年8月28日簽立之兩件『車輛租賃契約』之縮小版」,經放大四倍後,即已顯示出:兩件租賃契約末尾之簽約日期:「8月28日」字樣,均有事後「加工變造」之 情事。尤其,其中「28」之字跡,僅用「肉眼目視」,即可明顯看出,顯有事後「加工變造」之痕跡。 Ⅱ第按本件被告與「鴻冶公司」簽訂之兩件「車輛租賃契約」,如確實在104年8月28日簽署,則該兩件「8月28日」之筆跡,理應完全相同,斷不致出現 兩種不同之「8月28日」之字跡。因此,僅以:「 該兩件『車輛租賃契約』在同一時地,完成簽約後,卻出現兩種不同之筆跡」,足證本件被告顯有事後變造之情。 Ⅲ基上所述,因按被告顯有事後將渠與鴻冶公司間所簽訂之兩件「車輛租賃契約書」中「8月28日」之 字樣,於事後予以加工變造之情事,足證被告所為,顯已違法在先。此外被告之答辯狀中,既已自承:「渠與鴻冶公司之『租車契約』是自104年8月17日起算」。且又該公司財務部陳盈樺小姐又曾於 105年2月26日以電話向原告法代(張家育)告稱:「和新公司確係自自104年8月17日開始,與鴻冶公司訂約」,「且鴻冶公司又自104年9月4日、9月20日及11月6日各支付被告8、9、10月各一個月租金 ,104年11月26日又支付被告11、12月兩個月之祖 金」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於「104年8月17日」與「鴻冶公司」簽訂「租車契約」。 Ⅳ第按兩造所訂「租車契約」之簽約日,係於:「 104年8月17日」,其距原告交付被告之「9月份租 金」之支票到期日「104年8月20日」,尚差三天,基上所述,因被告與鴻冶公司之簽約日當天,原告交付被告之「104年8月20日」支票尚未到期,因此足證104年8月17日當被告與鴻冶公司,另行簽訂「租車新約」時,原告並未違約。但反之,當原告尚未有違約情節之前,而被告卻將系爭汽車,另行出租給鴻冶公司,足證被告顯有「違約在先」之情節。 ⑺基上所述,足證: ①因據證人(和新公司之財務)陳盈樺曾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7時許,在與原告張家育以電話交談中已證明:「鴻冶公司確係於104年8月17日與和新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且被告陳報之兩件「和新公司與鴻冶租車契約之簽約日期,已出現「事後變造」之情節。因此,足以否定被告陳報之:「104年8月28日簽訂租車契約」之兩份租約之真實性。此外並足證被告所持:「和新公司係於104年8月28日與鴻冶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但回溯至104年8月17曰」之辯解,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②第據證人高啟喬於105年1月6日與原告(張家育)通 話之內容,足以證明:「104年6月間某日魯柏廷指定員工將系爭汽車開到臺北市監理所去驗車後,其員工再將原車開回桃園,魯柏廷自始至終都沒有將系爭汽車交付和新公司」等情。 ③基上所述,按被告(和新公司)雖然曾與原告(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之間存有「租車契約」之事實,但因實際上「和新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出租汽車」轉交原告,並曾私下同意魯柏廷繼續留用「系爭汽車」,致因而損及原告之合法承祖權益。因此,亦足證被告顯已有「違約在前」之行為。 ④另依被告105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證6所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載以:「報案人係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47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警員葉明彥申報,RAZ-9658號汽車於104年8月21日發現失竊」。但被告之訴代高鴻鵬卻105 年7月12日在鈞庭審理中又證稱:「系爭汽車是魯柏 廷於104年10月15日交還給公司的」。且被告明知「 系爭汽車」始終均係自104年7月26日起,由魯柏廷轉交「鴻冶公司」租用,並未經「和新公司」移交原告(張家育)使用,卻明知而故意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二分局謊報失竊。 ⑤其次,果如被告自稱:「事後魯柏廷將系爭汽車交還和新公司」之情屬實,惟當魯柏廷交還該車之時,被告本應依法追究魯柏廷之「竊車責任」,惟被告卻故意縱放。再參照魯柏廷於新北地檢署中證稱:「事後因被告(張家肓)無法繳納租金,告訴人(和新公司)便透過伊(魯柏廷)仲介將轉租與鴻冶實業有限公 司,由鴻冶實業有限公司繼續租賃本件車輛」等語。基上所述,足證本件並無:「魯柏廷曾於104年10月 15日將系爭汽車交還給被告(和新)公司,再由和新公司將系爭汽車,轉交鴻冶公司使用」之事實。 ⑥第按因按被告之訴代高鴻鵬雖於105年7月12日在鈞庭審理中證稱:「我跟檢察官陳述車輛是於104年8月28日出租給鴻冶公司,租期是回推至104年8月17日,…」等情。而惟魯柏廷卻於歷次偵審中,始終證稱:「系爭汽車始終是由其交由鴻冶公司租用中」,而未曾表示:「曾將系爭汽車交還過被告」。 ⑦基上所述,足證「和新公司」自稱其於104年8月17日(或諉稱之104年8月28日)與鴻冶公司簽約之時,該兩造簽約人應均已知悉,系爭汽車當時是在鴻冶公司占有租用中」。因此被告訴代卻諉稱:「是魯柏廷於104年10月15日將系爭汽車交還後,和新公司才再將 系爭汽車轉租給鴻冶公司的」之詞,顯屬不實之遁詞,不足採信。 ⑧第按被告公司之財務小姐陳盈樺既已向原告之法代表示過:「被告(和新公司)係於104年8月17日,與鴻 冶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且鴻冶公司又曾於「104年9月4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支票,及於104年9月20日支付 第二期租金支票,104年11月6日之租金支票,及104 年11月26日支付之兩期租金支票」等情節。並經查「鴻冶公司在上述先後支付104年7、8、9、10、11、12月等五個月租金」之過程中,其中除了:「104年11 月26日所支付之兩期之租金支票」,係在「104年10 月15日」之後外,至於其餘支付「8、9、10」三個月租金支票之時間,均在被告訴代自稱「其於104年10 月15日尋獲失竊汽車日之前。核其情節,顯然有違「一般商業習慣」(即買、賣兩方,銀貨兩訖)相違背。基上所述,足證上述被告訴代之辯詞,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⑨其次,如果被告辯稱:「渠係於104年8月28日與鴻冶公司簽約,又於104年10月15日交車簽約」之情屬實 ,惟按被告於簽約日之當天,既已明知當天之日期為「104年8月28日」,因此斷不致將兩造租車契約之簽約日期寫錯。退言之,縱有寫錯情事,而需更改,亦應將錯誤之字圈掉、另在旁邊書寫正確日期,並加蓋當事人之印章。但實際上,經查被告所陳之兩件「租車契約」中「立約日期」之更改方式,顯然過於粗劣,且又未經加蓋當事人印章。依法足證應屬出自事後變造(有關此部份被告涉及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原告將保留刑事追訴權)。 ⑻結語: ①綜合上情所述,足證系爭兩造之「租車契約」,應確係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第按本件於「簽約時」與「簽約後」,「和新公司」亦並無被告將「系爭汽車」移交原告之事實。 ②另按第三人魯柏廷曾於104年7月26日,將原告誘騙至「八德交流道」出口旁「便利商店」處,作不實之「交車手續」(當場並經魯柏廷拿出不實之「汽車買賣契約」,及「交車確認單」,命原告簽名後再當場取走,及命原告當場於車旁拍照,供魯柏廷取證)。之後,魯柏廷當場再命其員工將系爭汽車開走。事後,另行交付「鴻冶公司」租用。迨至104年8月初,魯柏廷始因:「張家育已無力支付8月20日之租金」,因 而協調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另與「鴻冶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並與原告之租約相銜接。但查此次被告公司雖另於104年8月17日與「鴻冶公司」簽訂新的汽車租約,但實際上無正式的「交車手續」。 ③基上所述,除足證:「本件第三人魯柏廷並無實際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及「本件被告並無104年6月1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之事實外。又因被告係於「104年8月17日」另與「鴻冶公司」簽訂新約,因距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之到期日「104年8月20日」尚差3 日。足證在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與「鴻冶公司」簽訂新的租約之時,原告並未違約。但查被告竟在原告交付之支票未屆到期日(104年8月20日)之前,竟非法另與「鴻冶公司」簽訂新約,依法自屬「一車兩租」之違法行為。因此,依法被告本身自應負違約責任。 ④惟事後被告為向原告訛詐金錢,竟故意先向警方謊報「汽車失竊」,再向新北地檢署指控原告(張家育)涉嫌「侵占與詐欺」,藉以達其「斂財」之陰謀。 ⑼系爭RAZ-9658號汽車究竟係於何時由何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買受人鴻冶公司? ①按本件被告之訴代高鴻鵬前於105年7月12日在鈞庭審理中供稱:「系爭汽車是於104年8月28 日重新出租 ,當時車子不在被告(和新公司)占有中,實際上是104年10月15日第三人盧光耀即魯柏廷將車輛交還給 被告,…被告將車輛開去警局銷案後,再交給鴻冶公司」等情。 ②嗣經被告之訴代(高鴻鵬)曾先後兩次將「系爭RAZ -9658號汽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申報失竊,茲分敘申報情節如后: 1.其中第一次,係被告之訴代(高鴻鵬)於104年8月24日10時47分,向「員山派出所」申報系爭RAZ-9658號汽車於104年8月21日發現失竊。至104年8月23日高鴻鵬再向「員山派出所」申報尋獲。 2.另第二次被告之訴代高鴻鵬係於104年11月9日向「員山派出所」再度申報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初失 竊,嗣於105年2月25日始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該派出所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03)0000000號),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查獲。 ③第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將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郭秀美女士帶至派出所內訊問。案經郭秀美女士供出該車之「前手人」分別為:「其夫李文憲及陳彥宇,與和新公司之業務員蔡明晃」等四人,並供出該贓車之前後手流程為:「該車係由鴻冶公司負責人鮑鴻智於104年8月間交付與其友人陳彥宇使用,陳彥宇復於104年9月1日出租奧李文憲使用,李文憲 復交付與其配偶郭秀美使用,郭秀美將車輛放於查獲處…」等情,案經告訴人之業務員蔡明晃、陳彥宇、李文憲,及郭秀美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 ④基上所述,因按: 1.因僅據證人郭秀美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訊中供稱:「系爭汽車(即RAZ-9658號汽車)係由『鴻冶公司』負責人鮑鴻智,於104年8月間交付其友人陳彥宇使用,...最後係於105 年2月25日經由郭秀美駕駛系爭RAZ-9658號汽車至「桃園區同德五街226號停車場」停車時,始經桃園市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但並未提到:「系爭汽車曾由魯柏廷於104年10月15日交 付上述涉案人「鴻冶公司」或其餘之四名證人(含郭秀美)中之一人持有過」等情。又未提及:系爭汽車曾於104年8月24日與104年11月9日,經和新公司兩度向員山派出所申報失竊。之後,又於104年 10月23日曾向員山派出所申報尋獲」等情節。基上所述,因查「被告之訴代高鴻鵬於105年7月12日」所供述之內容,核與「新北市警察局104年8月24 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及證人郭秀美等四人之證詞,存有重大之差異,因此極有查明事實真象之必要。 (十三)對於被告答辯之第二次陳述: ⑴首據被告之訴代高鴻鵬於104年12月24日在新北地檢署 偵查中,當庭向檢察官陳報「104年6月17日和新公司將系爭RAZ-9658號汽車交付原告之驗收單」乙件,並聲稱:「和新公司已於104年6月17日委由高啓喬將系爭 RAZ-9658號出租汽車交付原告完畢」。並未坦承:「系爭RAZ-9658號汽車是高啓喬依原告之指示,直接將糸爭汽車交付魯柏廷的」。因此被告自不得於案發後再諉稱:「係受原告之指示,將RAZ-9658號汽車直接交付給魯柏廷」等情。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所持上述辯解,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第據「和新公司」員工高啓喬於104年4月8日在新北地 檢署偵查中證稱:「系爭轎車是由高啓喬在試車商營業處交給建弘汽車魯柏廷的」(詳如台灣高檢署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7346號處分書第2頁第14行所載,附該處分 書影本乙件)。 ⑶基上所述,足證被告並未依據兩造之「租車契約」規定,將系爭RAZ-9658號汽車,交付原告。 ⑷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等因。惟按本件被告雖曾同意簽約,將系爭RAZ-9658號汽車出租與原告使用,但因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指示其將系爭RAZ-965S號汽車直接交付魯柏廷」之表意行為。足證本件係被告擅自與魯柏廷私下協商,將系爭RAZ—9658號汽車直接交付魯柏廷(而未依約交 付原告)。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違約在先之行為。 ⑸首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延遲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同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查本件原告簽發之104年8月20日到期之支票,雖未遵期使被告兌現,但因被告並未履行民法第 440 條第1、2項之「催告義務」。因此,依法被告自不得於104年8月20日,逕行片面宣示,終止兩造之「租車契約」,其理甚明, ⑹其次無論被告與鴻冶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之日期係為「 104年8月17日起租」,抑或是係於「104年8月28日起租」。惟因兩者均有違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因 此,均屬「一車兩租」之違法行為。參照笫三人魯柏廷於105年1月19日委由楊尚訓律師,寄發至原告之台北南海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略以:「張家育為富德利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曾向和新公司承租RAZ-9658號汽車。嗣因張家育無力依約給付租金,遂向本人商詢能否另見他人承接該租賃車之債務,由該第三人(即鴻冶公司)概括承受該租賃車之權利義務,同時對前開車輛有使用收益之權。後本人另覓鴻冶實業有限公司,鴻冶公司同意承接前述租賃契約,並與和新公司完成換約程序,同時鴻冶公司開立後,續租賃期間之分期付款支票,該等支票均經和新公司帳戶兌現,…此可請戴大律師於偵查時向檢察官陳明即可還原告之清白」等情(附該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基上所述,足證: ①按原告簽發之104年8月20日到期之支票,在未到期前,除已由第三人魯柏廷通知被告表示:「魯某願找鴻冶公司來承接原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並已獲致被告之同意。 ②此外,鴻冶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業已表明願意承接原告未履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時當場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4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2日」之 面額各10萬2000元支票各一張,及11月26日簽發之「面額20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104年8月20至 104年12月20日之第1、2、3、4期之租金)。 ③其次,按被告與第三人「鴻冶公司」簽約之時,其已明知,並同意由「鴻冶公司」承接原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依法自應視為被告業已豁免「原告104年8 月20支票未兌現」之民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其理甚明。 ⑺按系爭「和新公司與鴻冶公司所簽立之租車契約」中縱有漏填「日期」之事,但依法亦僅有簽約人「和新公司」與「鴻冶公司」之兩造才能依法補正。第按目前,在「鴻冶公司」負責人下落不明之情況下,僅由「和新公司」之職員翁佩芬片面表示:「租車契約之簽約日,係由其代填日期的」。則因按該翁佩芬除不具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根本無權對該「租車契約」表示意見外,且亦有涉嫌「偽造文書」與「偽證」之嫌,原告對此,將保留刑事追訴權,特此陳明如上。 ①因本件被告在與鴻冶公司簽訂「租車契約」時「鴻冶公司」已向「和新公司」表明:「將承接原告未完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足證本件自應視為被告自與「鴻冶公司」簽約之後,即已捨棄其對原告告之「民事求償權」。 ②第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按本件被告自於104年6月 10日與原告簽訂本件「租車契約」之後,依法被告即應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接收。惟據和新公司職員高啟喬於新北地檢署中證稱:「渠係將RAZ-9658號汽 車交付魯柏廷接收的」,因此,足證被告顯已違約在前。 ③基上所述,因被告業已同意:「由鴻冶公司承接原告未完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並無違約行為。是依法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其理甚明。 (十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104年8月20日之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張家育於104年6月間經訴外人魯柏廷居間介紹,以張家育任負責人之富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RAZ-965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融資性租賃。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共4年,以每1月為1期共48期,每期租金102000元,由原告 公司開立期票交被告按月於每月20日兌領;雙方另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如期繳交租金,並不得轉租、質押或使第三人占有系爭車輛等事項,由張家育及林育伶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 (二)本件於簽約完成並由原告給付保證金(實為自備款)70萬元後,因系爭車輛尚未領得正式牌照,原告復一直催促交車,被告僅得依原告指示,於104年6月17日先行領取臨時牌照後,將臨時牌照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第三人魯柏廷經營之建弘汽車商行),由魯柏廷代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7日領得正式牌照,原告又自行至監理站向被告代辦人員取回正式牌照,後並與魯柏廷相約於統一超商大湳門市○○○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場,將正式號牌懸掛於系爭車輛後由被告駛離。是縱原告所爭執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係被告業務員為圖作業方便,預先請原告簽章,仍無礙於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 (三)詎料原告於繳交前二期租金後,自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查訪,發現原告連同系爭車輛皆已不知去向,除請求魯柏廷協尋被告及車輛外,並於104年8月24日至警局報案,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魯柏廷於8月28日向被告表示,伊已尋回 系爭車輛,並另覓得鴻冶實業有限公司繼續承租車輛,被告遂於8月28日派員進行簽約,惟為銜接原告之租約,約 定租期往前推至自104年8月17日開始。 (四)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拾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8月20日即因原告未繳交租金而自動終止,被告本即有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之權利;況被告係於104年8月28日始另行簽定新租約,此觀諸該租約之簽約日期即記載甚詳,絕非原告所言之8月17日,原告發生違約情事之前即將系爭車輛另 行出租云云。 (五)次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拾條第四項第1款復約定:「 租賃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1) 租期未滿半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30%。」;故系爭 租約於104年8月20日因原告未依約繳交租金而自動終止時,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如下:102000元×45×30%(違約金)+10 2000元(已到其租金)=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保證金70萬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779000元整。 (六)末查系爭本票於票面即載明:「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本即為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全部債務,包括且不限於租賃期間內之全部租金總和、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系爭車輛因失竊、全損理賠不足所生之折舊損失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租約時,所生之違約罰金等等;而僅以今原告既積欠被告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且以保證金抵扣後仍有不足,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對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等人行使權利追償欠款。 (七)被告與鴻冶公司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確為104年8月28日,係原告於104年8月20日發生違約、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被告並無「一車二租」之違約情事: ⑴查原告因於104年8月20日未依約繳交租金,系爭租約已於同日依約自動終止,對此被告業已提出原告開立之租金期票、退票理由單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當無疑義;故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後,自得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與鴻冶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⑵次查被告係於104年8月28日與鴻冶公司就系爭車輛簽定租賃契約,為銜接原告之租約,雙方約定起租日期往前推至自104年8月17日;另因租賃期間約定為3年10月, 為符租賃法規,故以租期區分為前後2份租約。至於原 告質疑租期在後該份租約之簽約日期疑似有變造之嫌,經查係被告承辦人員於簽約當日忘記填寫該份租約之簽約日期,將合約繳回後,於104年9月1日遭被告退件; 承辦人員於補填時復又當日日期後再行改正所致;非謂被告故意變造簽約日期,亦無礙於該份租約確於104年8月28日簽訂之事實。 (八)原告係與第三人合謀,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該第三人,藉以取得該第三對原告之借款;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交付系爭車輛: ⑴據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6日所寄發存證信函 內容已自承:原告係於104年5、6月間因急於借款,即 經第三人魯柏廷提議合謀,由原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將車輛交付魯柏廷使用,魯柏廷即提供車價8成之貸款 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魯柏廷後,魯柏廷並未提供貸款予原告等情事,足證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將系爭車輛交付魯柏廷,亦係依原告指示而為,且不違反原告之本意;否則衡諸常情,如原告自始即未受領系爭車輛,為何從未向被被告催告交付車輛?又為何會如期繳交104年6月及7月份 之租金? ⑵另據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內復自承,其於104年5、6月 間急需對外借款,足見當時資金周轉已有不足,理應撙節支出以為應對;惟竟反其道而行,接連向被告及其他同業承租或購買高價進口車輛,事後拒不繳付租金或車輛貸款,顯然自始即無承租或購買車輛之真意,實欲將藉此所騙取之車輛質押予第三人以取得借款,其相同行為已有受法院詐欺罪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例。而原告於向被告行騙之後,因未如願取得第三人事前允諾之借款,竟反以受害者自居,大言不慚指謫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實不足採。 (九)綜上所陳,系爭租約確因原告違約而提前終止,被告亦無未交付系爭車輛或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等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兩造租車契約及感謝函、兩造104 年6月10日租車契約及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表、債務人張家育 另陳新北地檢署之刑事侵占罪答辯理由暨誣告案告訴狀、和新公司財務小姐陳盈樺於105年2月26日帶電話中告知本件原告張家育之錄音CD片及錄音譯文各乙件、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3164號本票裁定、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變更登記表、104年7、8、9、11、12月份之郵遞信封各乙件、和新公司員工高啟喬於105年1月6日上午 13時49分許以手機與原告通話之錄音CD片乙片及錄音譯文乙件、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5年7月5日審理筆錄、系爭 汽車之行車執照、和新公司與鴻冶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經放大兩倍與放大四倍之「和新公司」與「鴻冶公司」租車契約各兩件,104年10月15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高鴻鵬 之審理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和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葉明彥口述之「報案資料」、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和新公司將系爭RAZ-9658號汽車交付原告之驗收單、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46號處分 書、魯柏廷於105年1月19日委由楊尚訓律師寄發至原告之台北南海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系爭本票乙紙、原告交車照片乙紙、原告104年8 月租金期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告至原告公司訪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告與鴻冶實業有限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原告土城清水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第55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1)租期未滿半年 ,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30%。」系爭租賃契約第10第1項、同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約定排除民法第440條之任意規定,則系爭租賃契 約於104年8月20日因原告未繳交租金而自動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之權利,自無原告主張所謂「一車兩租」之情事;且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不論被告係於104年8月17日或104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鴻冶公司另行簽定新租約,均係有效之法律行為,亦不因此即有構成違約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發生違約情事之前即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係違約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與訴外人鴻冶公司係另訂新租賃契約,有被告答辯狀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訴外人鴻冶公司並非概括承受 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無因此脫免系爭租賃契約之義務與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與鴻冶公司簽約之後,即已捨棄其對原告之民事求償權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之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魯柏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家育是否有實際取得RAZ-9658小客車?)有。104年6月10幾日取得。」、「(一般車輛過戶程序?)向買方取得現金,我去辦理過戶,再將車輛交給買方。若有貸款情形,我會先向貸款公司確定金額,以確認第一期所付款項,並確保貸款公司或銀行願意撥款,若為購買情形,我就會進行過戶,若為租賃情形,是由我賣給租車公司,再由租車公司出租給承租人,過戶由租賃公司負責,車子從一開始就在我的車行,由我直接交給承租人。」、「(本件情形?)我賣車給張家育,由張家育和和欣簽立租賃契約,我交付給張家育的時間是104.6.19,是在桃園和平路八德交流道下的便利商店前,在場有我、張家育、我同事鐘賢鳴。」、「(提示證物九,是否為交車當時的照片?)是。是104.6.19日我所拍攝的,也有簽交車確認單,車牌、廠牌都是我們事前填寫的,其他都是張家育自行填寫。印象中當天張家育是自己一個人到。」、「(上開車輛是否有再轉售與他人?)有。104.12底左右,轉租給鴻冶,因為張家育無法繳納款項,所以和欣布望透過我們車商再賣給其他人,目前這臺車在鴻冶名下,由鴻冶繼續履行契約。」、「(車輛目前是誰持有?)鴻冶繳款不正常,已由和欣公司取回拍賣,我是透過和欣業務高啓喬知悉,是因為取回拍賣後不足款,所以提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 105年6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張家育於 104年6月19日出具車牌號碼000-0000車車輛交車確認書及其與系爭RAZ-965 8號小客車合影之照片1張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26日寄發予訴外人魯柏廷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一、台端於 104年6月間乘張家育先生急於借款之際,向張先生冒稱為『盧光耀』,並自稱為『第一理財行銷』之經理,設址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並假藉係為提供PORSCH-PANAMERA-S4800CC白色轎車乙輛,再由張先生提供0000000元支票供擔保,由和新公司出資向不知之第三人購得該 轎車,交付台端使用,再由台端提供上述汽車之車價(約330萬元之8成貸予張先生。…」、「一、張先生稱:…之後先向張先生介紹轉向『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RAZ-9658號白色小客車乙輛,交付台端使用。台端即答應按車價330萬之8成(即264萬元)貸予張先生,但當辦妥租約 及將白車交付台端使用之後,台端僅貸予張先生632500元。…」等語,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件附卷可稽,原 告張家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新公司沒有交車給我,魯伯廷是7月26日通知我們去八德交流道的統一超商停 車場,通知我的時候沒有說要交車,只是說有事情要我去那裡,當天是我自己開車過去,去了以後,魯伯廷、鍾賢明、林先生還有一位,當初拿出四張單子要我簽名,當時叫我在四張上面簽名,他們四個人圍在我的旁邊,我當時不得已有簽名,還叫我站在車子旁邊照相,是林先生的手機照相的,魯伯廷原則上看起來是有交車給我,但實際上寫完鍾賢明和魯伯廷以後又把白車開走了,林先生是開黑車,他們四個人又高又壯,我小兒麻痺所以我就簽了。」(見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有被魯柏廷騙,本來要貸款給我們,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已依兩造租賃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查,依前開約定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0日因原告未依約繳交租金而自動終止時,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總額為0000000元「即102000元×45×30%(違 約金)+102000元(已到其租金)」=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779000元。 (五)又查系爭本票上載明:「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故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本即為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全部債務,包括且不限於租賃期間內之全部租金總和、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系爭車輛因失竊、全損理賠不足所生之折舊損失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租約時,所生之違約罰金等等;而原告既積欠被告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已如前述,且以保證金抵扣後仍有不足,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對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等人行使權利追償欠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並無足採,而被告所辯應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經被告依約請求違約金,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779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79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原告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除假執行之宣告。」云云,因本件係確認之訴,並無假執行宣告可言,原告訴狀上該記載顯係誤載,本院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