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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趙清輝
被告
鑽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章
被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鑽全興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選任江弘章為清算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應以江弘章為被告鑽全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鑽全興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由被告吳淑華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乙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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